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政隆、黃八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黃八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 「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 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即被告)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即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即兩造,且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割協議 ,因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之西側分給原告,東側因系爭土地東南側之5筆土地為被告及 配偶黃杜雪所有,東側分給被告。而分割方案部分,就685 、686地號土地同被告之方案,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就690地號土地部分,因依被告方案原告分得位置所面臨仁林路 寬度狹小, 為考量兩造分得位置所面臨仁林路之寬度,690地號土地應以臨仁林路最西點至690地號土地臨仁林路與689地號土地之最東點間之距離,以該距離2分之1處取一點(A ),並以690地號土地臨689地號土地之最西點至最東點間之距離,以該距離2分之1處取一點(B)後,取A與B兩點所作 直線連線作為69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8日分割方案成果圖甲方案(即原告方案)(見卷三第169頁)所示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8日分割方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685 、686、690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685(1)、686(1)、690(1)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分割。㈡就分配位置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西側分給原告,東側分給被告,因緊鄰系爭土地東南側之5筆土地為被告及配偶黃杜雪所有,被告將來可以合併利 用,被告同意。㈢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不同意,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面積高達8770.44平方公 尺,被告分得之面積只有6488.35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高達2,282.09平方公尺(被告誤載為1,300平方公尺),對被告顯不公平。且由於系爭土地皆供工廠使用,目前現況也是如此,工廠使用的均需較大的面積才能達到工廠使用的目的,故依原告方案分配較少的被告即使獲得補償,對將來使用恐遭限制,所以被告無法同意。故被告主張公平及適當之分割方案,應為將兩造均分得每筆土地之各二分之一,使二造分得面積完全相等(分割方案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再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補償因分得位置不同而土地價值較低者,如此分割方式對二造可謂完全公平,因此應以被告主張之方案始為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3筆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 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原告雖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惟依兩 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均為單獨分割之方案,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即屬無據。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兩造就685、686地號土地同被告之方案,由兩造各分得2分 之1,西側分給原告,東側分給被告均相同,兩造之差別在 於690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證。就此部分之分割方式: ⑴如採原告方案:690地號土地只有3,735.52平方公尺,而原告 分得部分之面積高達3008.81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部分之面 積只有726.71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高達2,282.10平方公尺,原告分得部分為被告之4倍多,幾近於將土地均分給原告, 對被告已顯不公平。另依此方式分割,被告分得部分之形狀為狹長之三角形,於利用上非常不便,對被告亦不公平。又由於系爭土地均是供工廠使用為兩造自承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及空照圖(卷一第77頁以下、第135頁) 在卷可稽,而工廠使用之土地均需較大的面積才能達到工廠經營使用之目的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故被告縱獲得原告以金錢補償,因被告分得部分面積狹小只有726.71平方公尺,將來恐遭限制及無法順利供經營工廠使用,甚至可能造成工廠倒閉,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對被告而言顯不公平及不公允。 ⑵如採被告方案:原告雖主張如採被告方案,原告分得位置所面臨之仁林路將有寬度狹小,工廠大型車輛出入不便之問題,然依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以比例尺換算,原告分得位置所面臨仁林路之寬度仍有6.5公尺以上,已足夠供貨車、混凝土 車通行,並無無法通行或通行不便之情形。 ⑶故於比較兩造方案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採被告主張之被告分割方案方式分割,而就原告分得部分之價值落差,則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始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方式分割,並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而就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差額部分,經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5,129,837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三第13頁、第360頁)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以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假定未來工廠廠址能遷移至窯業用地上並完成土地變更程序之前提進行評估,不符合686、690地號土地現狀,「686 、690 地號地是窯業用地,而鑑定報告之估價分析法是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去評估,但是此方法之前提是窯業用地可以變更為丁種用地,惟依照目前法令,686 、690地號土地是無法變更為丁種建地,故鑑 定報告之立論基礎是不存在的,將再行具狀把此部分之規定載明,請鈞院送交估價師再為補充鑑定」云云。然迄至本件宣判日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其所稱之:依照目前法令,686、690地號土地是無法變更為丁種建地之法令規定。而上開 估價報告書已載明: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 34 條規定,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聲請即不足採。另鑑定人就系爭土地係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評估丁種建築用地,並依據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以丁種建築用地為基礎,運用土地成本扣除利潤、利息費用與開發期 間之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推估變更前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之價格,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為鑑定而得出上開價格,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人既已參酌系爭土地之各種因素及將來土地開發之價值等等而鑑定,上開鑑定金額應足採認。故依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編號 分得附圖暫編地號位置 分得人 1 685 黃八野(被告) 2 686 3 690 4 685(1) 黃政隆(原告) 5 686(1) 6 690(1)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應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應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應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1 被告 20分之10 2760.26 2分之1 3001.38 20分之10 1867.76 2 原告 2分之1 2760.25 2分之1 3001.38 2分之1 1867.76 附表二:應有面積及面積差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①應有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②應有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③應有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位置 ④附圖所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面積差 即④-③-②-① (平方公尺) 1 被告 20分之10 2760.26 2分之1 3001.38 2分之1 1867.76 000 000 000 7629.40 全部 0 2 原告 2分之1 2760.25 2分之1 3001.38 20分之10 1867.76 000(0) 000(0) 000(0) 7629.39 全部 0 附表三:各當事人應受找補金額 編號 姓名 應受補金額(元) 編號 姓名 應找補金額(元) 1 原告 5,129,837 1 被告 5,129,837 備註:依據社團法人高雄市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之價格 附表四:補償義務人與受補償權利人及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權利人及受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統計: 原告 被告 5,129,837 5,129,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