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駿多有限公司(下稱駿多公司)就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下稱6-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日至108年1月3日(下稱系爭火災險)。嗣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被告五 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下稱6-17號建物)之辦公室水族箱附近因電器 因素而起火燃燒,進而累燒波及6-20號建物之保險標的物(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駿多公司乃依保單約定,就其保險標的物損失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又該保單承保標的為營業生財及貨物,營業生財部分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735元(已扣除折舊),貨物部分則依照存貨會計帳計算 ,為18,913,027元,兩者合計金額扣除15%自負額後,原告 公司業已理賠被保險人駿多公司之損失16,649,598元。而原告公司於給付前揭保險金16,649,59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駿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與起火原因,依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顯示,起火處乃6-17號建物五豐公司之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下稱系爭起火地點),起火原因為「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吳健成為五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未督導管理並注意檢視場所之電器配線使用狀況,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並避免電器配線短路等因素引發失火之危險,導致因電器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事故,過失致駿多公司財產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五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起火地點辦 公室係由五豐公司使用,吳健成為系爭起火地點之消防法上管理權人,依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消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吳健成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場所之電器配線使用狀況,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並避免電器配線短路等因素引發失火之危險,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此,未嚴格管理監控工作場所內環境包括對電器配線之管理,亦未設置並維護適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致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吳健成自有疏於管理場所安全之過失,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法第6條、第9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與駿多公司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五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係在五豐公司之辦公室,而應該是在隔壁之6-20號建物處,故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錯誤,且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亦非電器因素而起火燃燒,原告應對起火點及其起火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火災事故於刑事法庭審理時再送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經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作成鑑定報告(下稱吳鳳大學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完全排除6-20號建物非為起火戶之可能,6-20號建物於本案委託時已清理完畢,因此無法判定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明,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本案為電器火災,並採得導線短路熔痕。但此短路熔痕僅得證明該處於火災時導線應為通電狀態,並無法完全分辨是因短路引起火災或因火災引起短路。故單憑該證物難以確認為電器火災等語,故被告否認起火點為6-17號建物辦公室水族箱附近及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因存有多處瑕疵,實難採信。 ㈡又被告對於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做成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之正確性亦有爭執,部分營業生財設備欠缺購買證明,且貨物未經公證人實際清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駿多公司就其位於6-20 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原告公司 投保系爭火災險,保險期間自107 年1 月3日至108 年1 月3日。 ㈡於107 年6 月18日上午1 時25分許,6-20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之被保險人駿多公司受有財物損失。 ㈢原告公司業已理賠駿多公司16,649,598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五豐公司之6-17號建物辦公室?起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㈡吳健成對駿多公司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五豐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吳健成、五豐公司連帶給付16,649,598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五豐公司之6-17號建物辦公室?起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⒈參諸6 之17號建物五豐公司及6 之20號建物駿多公司,分別經警安公司及賓志公司裝設有保全系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6 之17號之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 時19分及1 時20分先行發出警報,並於1 時22分經解除;另6 之20號建物之賓志公司保全系統分別於同日1 時43分、1 時44分17秒、1 時44分35秒、1 時48分10秒、1 時48分12秒發出警報等事實,分別有警安公司上開函文及警報作動系統時間表、賓志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駿多公司客戶歷史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刑事易字卷第71-77頁)。又系爭火災發生後,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係在1 時25分接獲吳健成以6 之17號廠房內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報案,並於1 時41分到達現場,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295-299頁),堪認系爭火災確係由6-17號建物先行 起火無訛。 ⒉又參以吳健成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大致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倉庫有動物闖入誤觸警報,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我跑去解除防盜器的設定,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儲藏室和辦公室的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室,再由儲藏室西側便門到辦公室,我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我發現失火後,先去浴室提水潑,並以滅火器救火,但太高了潑不到,所以我趕緊打119 報案等語(見警卷2-3 、47頁;偵卷第47-48 頁;易字卷351-352 頁),又6 之17號建物案發當日警報系統解除之時間為1 時22分,綜合警安公司之警報紀錄與被告之供述,該公司先於1 時19分發報,被告於睡夢中經該警報驚醒,再行察看後,於1 時22分自行解除警報設定,被告再行提水、以滅火器嘗試滅火無效後,始於1 時25分撥打119 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自此以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1 時25分為網路校準之國家標準時間,警安公司之時間校準方式,雖係不定時以電話報時台加以校準,然1 時22分解除警報後,吳健成曾嘗試自行提水、以滅火器撲火後,此等動作於危急之際僅歷時3 分鐘尚與常情無違,是吳健成於1時25分撥打119 報案,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應為6 之17號建物,嗣後再經延燒至6 之20號一情,應可認定。 ⒊再觀諸6 之17號建物B 區辦公室之配置圖(見警卷68頁),電腦桌係位於水族箱南側較靠近南側鐵皮方向處,參以B 區辦公室南側6 之20號嗣後經延燒等情,應堪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為6 之17號建物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且B 區辦公室之火流,應自辦公室朝(即水族箱附近)南面鐵皮牆延燒之事實,此亦核與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勘察6 之17號B區辦公室南側外面鐵皮變形,B 區辦公室外 鐵皮牆下半部受燒變色、上半部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辦公室朝向鐵皮牆方向延燒等情(見警卷41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鑑識人員於火災事故現場現場勘察,清理6 之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跡證,將水族箱附近電氣熔痕跡證(標示為編號證物1 )及水族箱處附近燃燒殘屑(標示為編號證物2 )採樣封緘,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 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證物2 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警卷38-39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卓經偉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大約1 時40至45分到場,到場後吳健成有在現場,我與科長都有跟他確認火災起火狀況,因為他是屋主而且他有在現場,吳健成的說法就如同訪談筆錄所載;火災過後我們進入火場鑑識,研判起火點是在6 之17號建物的水族箱附近,因為當時斷路器呈現跳脫情況,這表示當時有通電,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電氣通電所產生的熔痕等語(見偵卷58-60 頁)。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以排除法,認:「1.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煮鍋鏟爐具等炊事工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本案起火時段該地區附近沒有焚燒金紙,經清理復原起火處殘骸,亦未發現敬神祭祖器具,故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復原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施工情形,現場亦未發現施工器具,故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5.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辦公室於星期六( 16日) 下午4 點30分關閉儲藏室和辦公室捲門,並設定保全…辦公室內沒放垃圾筒…菸蒂放在辦公室主管桌 的菸灰缸內』,辦公室關閉至火災報案時間( 18日) 上午1點25分約有32小時55分之久,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垃圾筒或菸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6.本案火災發生時6 之17號建物有人員在公司駐守,並有保全設定,案發時由保全發出示警聲響,起火處附近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燒燬殘屑,對該處殘屑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水族箱上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拔除…17日 晚上10點要準備睡覺,我臥室的電燈有閃爍的情形』,且現場A 區西側電源總開關受燒,下方斷路器均呈現跳脫狀態,研判火災發生時該公司仍處於供電狀態:復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於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器容痕跡證,對該處電器容痕跡證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8.本案依現場勘察及相關資料研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之可能性均較小,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警卷43-44頁)。參諸證人卓經偉為本案火災現 場勘察之專業人士,與吳健成、五豐公司或駿多公司無利害衝突,證人卓經偉所為之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依現場跡證,所認當時6 之17號建物處於通電狀態與被告所述相符,自堪可採信,復衡上開鑑定結果所依憑之熔痕跡證,所採集之位置與吳健成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所見之起火處相近,從而,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應為上開電氣因素造成,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引用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認本件有可能係由6 之20號先行起火,再因「輻射熱」導致6 之17號「高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見易字卷第315 至316 頁)。然鑑定人即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教授陳耀漢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所謂的傳導對流輻射,高溫物體就會輻射,尤其在火場裡,平均溫度會達800 度,輻射量大,本案兩棟建物不是距離太遠,彼此的牆面都會感受到很高的輻射,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可以算出對面建物表面溫度若達到260 度或420 度時距離是多少,而鐵皮建築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 度,我想裡面泡棉會燃燒快速等語(見易字卷第276 頁)。是依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如6 之20號建物為起火戶,其因輻射熱致6 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感受高溫,進而導致6-17號建物內即B 區辦公室因高溫傳導導致泡棉融化滴落,6 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之溫度應已達到相當高之溫度;再觀諸6 之17號建物之平面配置圖(見警卷68頁),吳健成當日所睡之臥室床鋪,係緊鄰6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擺設,且頭部位置亦朝向南面鐵皮牆,而該臥室與起火之B 區辦公室,僅相隔1 間儲藏室,如該處南面鐵皮牆所受之輻射熱已達足以融化B 區辦公室天花板泡棉肇致起火之程度時,吳健成當時所睡臥之床鋪,緊鄰該鐵皮牆而設,且頭部亦朝向該鐵皮牆,衡情早已因該高溫所引起之不適而醒覺,然吳健成當日係經保全系統之通報醒來,不僅未曾提及有感受到高溫情形,甚且陳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且一度判斷該警報,係經由動物闖入而作動,堪認當時6-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並無高溫情形,更堪認6-17號建物之火災應非由6-20號建物先行發生火災再向北側延燒導致。 ⒍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以高雄市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據,起火戶為6-17號建物,起火原因為五豐公司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器因素引燃所致,被告雖引吳鳳大學鑑定書抗辯,惟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書及上開物證、人證綜合判斷之結果。又證人卓經偉已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其就系爭鑑定書之作成及判斷之依據,業已證述綦詳,是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吳健成對駿多公司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豐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電氣用品於使用年份老 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鐵皮建築物 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此為吾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故鐵皮建築物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 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 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疏於注意,因而對他 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自難認無過失。參以 吳健成既為6 之17號建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鐵皮屋構 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 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 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 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吳健 成於消防局調查筆錄及偵訊中曾陳稱:B 區辦公室水族箱設 置約5 、6 年,電源配線從蓋鐵皮屋至今5 年多,水族箱上 方有馬達(打氣設備)和照明燈,都是直接插延長線,電源 都一直沒拔除,水族箱的燈光晚上會關掉,打氣就繼續打等 語(見警卷48頁、偵卷17頁),是吳健成於電源配線及水族 箱配置5 年多,水族箱設備插置延長線電源均未予拔除,顯 為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建物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 源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6 之20號建物,及駿 多公司內部辦公設備、貨品,吳健成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法人對於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吳健成為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二第15-17頁),而6-17號建物為五豐公司之辦公室,為兩造所不爭執,吳健成 就其因執行職務即維護五豐公司辦公室電器設備之安全性有 疏失,所加於駿多公司之損害,五豐公司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五豐公司 就吳健成造成駿多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吳健成、五豐公司連帶給付16,649,598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駿多公司16,649,598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駿多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南山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駿多公司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估算,有南山公司公證號碼NFCC-18076號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生財購買憑證,清點合約書、火災資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 審重訴卷一第21-811頁),駿多公司所受損害,可分為營業生財設備及貨物兩種,說明如下: ⑴營業生財設備: ①其建物內大部分設備已遭受大火嚴重燒燬,不堪使用,屬於全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受損車輛因其租賃公司已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索賠,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而受損內容含電腦螢幕、辦公桌椅、鐵製公文櫃、電腦主機,重型料架堆高機...等設備,其 價值大部分係按廠商估價提出,南山公司在按財產目錄及清單現場清點確認確有該項物品及數量,取其低者為價值,計算折舊、扣除稅金,並減去殘值後,認為損失金額為674,735元等語,惟被告辯稱:有關於監視系統37,500元、重型料 架146,690元、手推車7,111元、打卡鐘2,000元、資料夾( 大)1,259元、資料夾(小)519元,重型料架、冷氣、印表機、飲水機、辦公室桌椅,共100,760元,均缺乏購買證明 ,Server、防火牆...共197,222元,電腦25,738元,發票是火災後才開立等語。 ②參以原告就上開未提出購買證明部分,僅重新提出先前已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237-258頁),其內並未有被告上開質 疑之購買證明,原告就此僅陳稱:被保險人曾簽立切結書擔保確有發生損失云云,是此部分之財產設備,原告並不能證明其上開損失確實存在,其舉證雖有不足,惟參考火災現場照片,6之20號建物內確實有重型料架、電腦螢幕,辦公桌 椅...等物品存在之殘骸(見審重訴卷一第37、39頁),是 原告雖不能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監視系統、重型料架、資料夾、手推車、打卡鐘、辦公室桌椅、冷氣、印表機、飲水機項目之損失金額共295,839元,雖不能全採,惟有部分物品確實見 有殘骸,應有部分物件確實存在並於系爭火災中燒燬,是扣除折舊、稅金後,上開物品之損失定其金額為150,00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不能採。 ③然另就被告主張Server、防火牆共197,222元,電腦25,738元 部分,原告主張:上開發票人所蓋之107年7月15日是駿多公司會計註記向國稅局申報之日期,並非發票開立之日期,此參以電子發票證明欄欄位下以電腦列印有「0000-00-00」(見審重訴卷一第155、157頁),而「107.7.15」僅為橡皮章所蓋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其發票係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所開立,應可採信。是扣除上開原告無法提出購買証明之項目,原告得主張之營業生財設備之損失應為528,896元,逾 此範圍之主張,尚不能准許。 ⑵貨物部分: ①因駿多公司係從事日常生活用品買賣銷售業務,其商品包含紙尿布、紙尿褲、衛生紙、奶粉、醫療器材健康食品、清潔用品...等,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係作為倉庫使用,而倉庫內 之商品均燒燬,依駿多公司的進銷貨發票顯示,其商品存貨價值約2,700餘萬元,而駿多公司主張損失超過2,000萬,要求原告依保額上限2,000萬元全部賠償,惟原告主張:南山 公司針對存貨若干,係依兩種方法估算,其一是以駿多公司新倉庫的空間推算6-20號建物的存貨約1,800萬元,以及針 對鐵罐包裝之商品進行清點,推測已經出貨而不在6-20號建物的商品約有30%,故以進銷貨發票27,018,610元乘以70%, 認其貨物損失為18,913,027元,再扣除15%之自費額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7-6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貨物價值 之推算純屬臆測並未實際清點,自難採信等語。 ②參以負責鑑定之公證人林雄芳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保險理賠公證人鑑定的工作從67年到現在,本件負責從現場開始初勘、調查、清點及後面的審閱工作,存貨價值2,700餘萬元 ,是他從營業開始到出險日,從進貨扣除銷貨發票結算出來,當時燒掉的現場大概300坪左右,是新倉庫的一倍半,又 新倉庫的存貨大概是1,200萬元,所以舊倉庫大概是1,800萬元左右,6-20號建物貨架98格是協理去實際清點算出,我們檢核的是107年1月以後的發票,發票是用抽核的,抽核後有一張張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5頁)。參諸駿多公司 主張其存貨2,700餘萬元之價值,係其供其105年、106年營 所稅營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商品進銷存貨明細表,再經公證人抽核發票比對,因105年、106年營業綜合所得稅申報,係製作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前,故其並非為本件訴訟所作,應無造假之虞,而107年之商品進銷存貨明細表,經公證 人抽核發票比對,亦未見有不實之處,其真實性應堪採信,惟公證人認為商品交易採半月結或月結,故進銷存貨明細表之存貨數大於實際庫存數,其亦未直接採信上開進銷貨存貨明細表之數字,而以比對新舊倉庫之貨架數,以及清點現場鐵罐商品之存量,加上帳面上之存量,最後僅採計帳面上7 成存貨量為其損失金額。 ③被告雖質疑古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古新公司)未實際清點所有殘骸,認為現場尚有3分之1的鐵罐未被清出,其估算之臆測並不可信,但火災現場殘骸清理不易,上開古新公司之清點並非計算之唯一基礎,公證人已實際至駿多公司重新承租之新倉庫清點,並以面積及貨架推算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之倉庫存放價值若干,其所為之估計數字,仍具參考價值。本院依上開原告已提出之資料綜合研判,公證人就新倉貨物按面積推算,原倉庫貨物價值約17,400,230元,按貨架推算,原倉庫貨物價值約18,410,333元,其平均約為17,905,282元〈(18,410,333+17,400,230)÷2=17,905,282,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而古新公司實際清點鐵罐比例約為66.6%, 若以67%計算,商品之存貨價值約為18,102,469元(27,018, 610×67%=18,102,469),依上開兩者資料互核比較,其價值 約在17,905,282至18,102,469元之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相關資料審酌後,認本件貨品損失之價值為1,800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足採。又被告雖稱 :系爭公證報告並非為訴訟所用,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並不足採認等語,惟本院係審酌上開客觀資料,再經詢問調查證人等相關程序,綜合各項資料形成本件心證,並非單憑系爭公證報告之認定為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⑶綜上,駿多公司營業生財設備損失及貨品損失認定如上,而原告僅在賠償範圍金額範圍內,得代位駿多公司主張賠償,依系爭火災保險契約,原告賠償金額為實際損失之85%,是原告得主張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749,562元〈(528,8 96元+18,000,000元)×85%=15,749,562〉,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4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