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郭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匯出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596萬元,雙方以口頭協議約定於109年3月底 前全數償還,並約定月息為1%,惟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 約清償前揭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至今仍未付分文,故除本金596萬元以外,另請求17個月之利息1,399,400元。於108年8月26日,被告找原告借款,惟因原告身上無現款,故被告提議找原告父親,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新民提供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品,由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郭雨笠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190萬元借 予被告,被告必須每個月支付原告上開本金190萬元以1%計算之利息作為報酬,惟被告自108年10月起均未支付,爰請 求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間共25個月,每月19,000元之報酬,共計47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間約定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400元,及其中596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借貸事實,僅有附表編號1之匯款,係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貸之50萬元,但被告已在108年1月22日簽發1張面額505,000元之支票清償完畢。至於其他匯款,而係因原告先前擔任被告經營之香根食品實業社(下稱香根商號)擔任會計,故係原告代收貨款後匯款予被告,而非借貸款項。另原告並非郭雨笠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貸款人或債權人,該貸款均由郭雨笠清償中,其並未與原告約定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二)原告父親劉新民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屋為抵押物向台中商銀貸款190萬元,供被告之子郭雨笠以其名義借款,由郭 雨笠取得190萬元。 (三)原證3之錄音光碟為原告、被告、原告之弟劉志傑之對話 內容,譯文如本院卷一第81-85頁所示。 (四)被證一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由劉新民存入帳戶並取得 505,000元。 (五)原告先前為被告所開立之香根商號之會計,於108年9月或10月與香根商號終止僱傭關係。 (六)原告與其母親李芸蓁、胞弟劉志傑,因涉嫌於108年7月間詐欺其外婆黃芳蓮所有之600萬元存款,經台中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以詐欺罪起訴,現於台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其金額若干?是否有約定利息?若有,其約定利息若干?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存有約定報酬?若有,其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巳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參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之10筆匯款中,其他9筆均於108年8、9月間所匯入,而編號1之匯款時間為107年12月22日,顯然與其他筆時間相差近1年,而被告否認其他筆款項為 借款,僅承認與原告此筆匯款確實為借貸無誤,僅辯稱已清償等語,是附表編號1顯然與其他筆款項有別,其舉證 責任之分配亦有異,合先敘明。而被告主張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證1所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下稱系爭支票),陳稱:當時向原告借款50萬元時,約定月息1分,故隔月已簽發1張面額505,000元之支票交予原 告清償等語,而原告亦自承有收受系爭支票無誤,惟再主張:此係償還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向原告父親劉新民之 借款,並非償還向原告之借款等語。惟上開支票兌現之帳戶雖為劉新民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系爭支票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空白支票,原告收受後縱使交由其父親劉新民兌現,亦難認為清償劉新民借款之用,參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之款項,並非兩造間50萬元借款,而係被告與劉新民間另筆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劉新民間另筆借款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與劉新民間有50萬元借款之舉證,均付之闕如,其主張:當時借款係交付現金,亦未簽立借據等語,是原告對此既不能舉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清償抗辯為可信。 3.另參諸原告就附表編號1匯款之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月22日,期間恰距1個月,且 票面金額為505,000元,核與被告所辯約定月息1分乙節相合。而原告既稱:劉新民於107年12月21日另借款50萬元 予被告等語,惟此兩筆借款既僅差距1日,為何原告不一 起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卻將其中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且劉新民亦無法提出提領現金之記錄,其真實性即有疑問。又原告雖另提出另一張票號DN0949368號,面 額5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73頁),作為佐證附表編號1借款之存在,姑且不論被告辯稱:此張支票為原告所 竊,並非被告所交付云云,是否可信,然參以此張支票之原發票日107年10月7日經劃線後蓋被告之印文後,尚未填載發票日期,其並非有效之支票,況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含票據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僅憑上開支票之存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借款之存在,是原告仍無法在被告主張清償附表編號1之借款後,另證明原告尚有另筆50萬 元借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二)附表編號2-10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10之款項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而被告辯稱:此為原告代收之貨款,代收後匯款給被告云云,經原告否認為真,則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附表編號2-10之款項,則上開款項之性質為何,原告固應提出消費借貸之舉證外,惟原告若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亦應提出相關反證以資證明其係為代收貨款一事為真,否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原告雖為香根商號之會計,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惟原告對於其為何具有資金可借貸予原告一事,業已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其亦自承:附表編號2-10的 款項,是來自於其外婆黃芳蓮所借給我的等語,參諸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帳戶係原告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67005213948號帳戶(見審訴卷第16-19頁),而該帳 戶匯入來源係原告自己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2025273015065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2152013515555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3、237頁),而其元大銀行帳戶即由其母親李芸蓁、外婆黃芳蓮於108年8、9月間匯入58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板信銀行函文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65頁),足見原告匯款予 被告之資金,其來源顯然係其家人所提供,其並非無借款予被告之資力,其上開主張,係屬真實。而原告、李芸蓁、劉志傑因108年7月、8月,因陪同黃芳蓮前往金融機構 解除定存,將黃芳蓮名下存款600萬元分別匯出500萬元至李芸蓁之帳戶,10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一事,經原告之 舅舅李永生提出詐欺告訴,經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現正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一情,有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610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323 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8號 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陳稱:這些借款給被告的錢,是因為被告有資金的需求,他跟我說2個月能還,我就想說 問問外婆那裡有多少可以借給被告,問完說600萬元,後 來就陸續匯給被告,扣掉12萬元利息,還有先前跟我、跟我弟弟的借款,就匯給他這些錢等語,並非無據。 3.又證人即原告胞弟劉志傑到庭證稱:我外婆解定存的600 萬元,原告拿去借給被告,原本說是要借到10月,但被告一直都沒有還,原告就跟媽媽一起去公司找被告,被告當時說11、12月會還,但到11月還沒還,我12月就打給被告,被告又說3、4月會還,我當時不同意,但我媽媽說再給被告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310頁),而上開 內容,經原告提出兩造、劉志傑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其中:「原告:我弟他們有事要跟你講。被告:我知道啦,要那些錢對不對。劉志傑:喂,喂,大哥喔。被告:喂,你小乖是不是。劉志傑:大哥,你在睡覺。被告:對,因為昨天晚睡,昨天送半夜。劉志傑:沒有,我想問一下,因為我媽媽10月中不是有跟我姊去找你談嗎?被告:對,我現在在準備這些錢,看那些錢怎麼樣還你那600萬,我現 在就在找銀行,現在在準備辦這一些,那個利息錢有沒有,我也準備這幾天吧。」、「劉志傑:所以大概你的意思是說,你600萬元是明年3月還嗎?被告:對,大概是明年3、4月那個時間點我就會還了。劉志傑:是一次還嗎?被告:啊!對對對對對,應該是一次還,因為我要看我這房子可以核貸多少,看核貸多少會先還一筆,然後剩下不足的部分,我會想辦法再轉,所以應該時間點是在4月那裡 吧!劉志傑:最晚4月底之前。被告:對對對。」等節, 核與證人劉志傑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9、81、82頁),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並不爭執係其本人所為,由劉志傑提及:「我媽媽10月中不是有跟我姊去找你談嗎」,被告隨即答覆:「我現在在準備這些錢,看那些錢怎麼樣還你那600萬」等語,足見李芸蓁、原告在108年10月間確實有前往被告處請求返還600萬元之借款,被告方會在聽見劉志 傑提及此事時,馬上知悉劉志傑所指為何,並答覆已在準備「還」其「600萬元」,參以劉志傑、李芸蓁、原告共 同被起訴詐欺黃芳蓮提領600萬元存款一情,及綜以上開 證詞及電話內容譯文,及析之本件附表之匯款時間可知,原告確實將其外婆處取得之600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 亦知悉此事,故在被告遲延還款時,李芸蓁、劉志傑均偕同原告一起向被告催討還款,而被告始會在劉志傑提及「10月中找你談」時,即表示會在109年4月底還款600萬元 予原告。 4. 另徵諸錄音光碟中,兩造其他對話,被告亦提及:「840 是我當初跟你借的,這白花花的銀子我一定會還」、「11月(利息)是妳爸爸的部分嘛!對不對?還有你阿嬤那個部分嘛」、「(你那個利息的部分,結果怎樣?)我有跟她講了,好不好,因為我現在人在台南,利息部分...( 我弟一直在問,而且像那時候,你那時候跟我媽講說2個 月,她現在一直在問我。)好啦!我現在打電話給她,好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被告雖辯稱:被告是老闆,不清楚公司帳戶實際狀況,只是聽原告單方面說詞,也不知是不是真的,才要與原告核對云云,惟被告多次提及「還款」、「跟你借的」、「一定會還」等語,縱使被告未核對前無法確認借款金額若干,惟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一事,顯然為真,被告辯稱:除借過附表編號1款項外,沒有跟原告借款云云,不足採信,依被告所辯 ,附表編號1之款項早在108年1月已清償,而上開錄音光 碟對話時間均為108年12月間,被告顯然無誤認其仍積欠 原告款項之可能,是原告對於附表編號2-10款項為借款一情,業已提出適當之相關證明,被告若否認其為借款,自應就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當反證。 5.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為原告擔任會計時代收之貨款云云,惟自110年3月25日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起,法院即 諭知被告應提出上開款項係被告何時、何日、何筆代收之貨款,惟被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屬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明悌證稱:香根商號大小章保管在我這,員工做完的事情我會去檢查,不會天天去,大概下午進公司,有時候沒去,我跟原告正式翻臉是108年9月底,108年我陸 續催討原告最少3、4年的現金貨款,原告告訴我會整理匯款給我們,在8月份有10萬、20萬元陸續匯款給我們,後 來原告沒有跟我對帳,很多資料也沒有歸還,最後就吵架不愉快,原告108年8、9月匯款500多萬元到被告的帳戶,是因為原告要還我這2、3年的公司貨款,我沒有細算原告欠我們多少錢,我有部分的資料,因為查帳真的很困難,電腦我有請人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依謝明悌所 述,其單方面認為原告有3、4年之現金貨款未還給公司,惟其並無資料可核對,不知明確數額,其要求原告與其對帳,之後亦在未完成之情形下,兩造即吵架而終止僱傭關係,是原告豈有在不承認有現金貨款未歸還公司,且不知金額,與被告間已存有嫌隙之情形下,莫名主動匯款546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不足採信。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8年9月或10月終止迄今,已歷經2年餘,若原告確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 侵占貨款約3、4年,則被告迄今尚未見對原告提出任何民刑事上之主張,而於本件訴訟中,對於上開貨款之存在,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顯見被告辯稱:這是原告為主動歸還代收貨款所匯入被告帳戶云云,要無從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劉新民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供被告之子郭雨笠向台中商銀借款190萬元,而190萬元經被告取走後,至今貸款由被告清償一情,經原告提出台中商銀借據(見審訴卷第21-27頁),惟約定上開提供抵押物而享有報 酬之當事人,究竟係原告或劉新民?原告是否有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已屬有疑而未能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又原告對於上開抵押品之提供,是否約定有償,而報酬是否為上開貸款金額之一成,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明,原告陳稱:被告僅支付過1期現金19,000元就沒有再支付等語,惟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要屬舉證不足,而不能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均約定有月息1份之利息,另主張17 個月之利息1,399,400元部分,因原告自承:其借款給被 告,有的部分有算利息,有的部分沒有算利息等語,而證人劉志傑亦證稱:之前我有借過被告130萬元,沒有算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301頁),足見原告借款予被告,並非每次均會計算利息。而原告雖主張:原告外婆提供資金600萬元之借款,被告有支付過1次利息12萬元,是在交付款項給被告時就預扣,後來就沒有付了等語,惟此部分主張仍為被告所否認,而黃芳蓮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2萬元一節,係原告與李芸蓁、劉志傑所為,有起訴書及黃芳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2、361頁),故此部分利息之約定,原告之舉證要屬不足。雖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中,被告曾提及:10月、11月的利息,10、11月是妳爸爸部分,還有你阿嬤那個部分嘛,阿悌你跟小君對一對,一兩天趕快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惟兩造先前縱使有利息之約定,然其利息若干,是否為原告主張之月息1分 ,亦屬不能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因舉證不足而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6萬元(即附表編號2-10,20+10+16+200+30+140+80 +10 +40=546)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 ├──┼────────┼───────────┤ │2 │108年8月13日 │20萬元 │ ├──┼────────┼───────────┤ │3 │108年8月15日 │10萬元 │ ├──┼────────┼───────────┤ │4 │108年8月16日 │16萬元 │ ├──┼────────┼───────────┤ │5 │108年8月20日 │200萬元 │ ├──┼────────┼───────────┤ │6 │108年8月23日 │30萬元 │ ├──┼────────┼───────────┤ │7 │108年8月26日 │140萬元 │ ├──┼────────┼───────────┤ │8 │108年8月27日 │80萬元 │ ├──┼────────┼───────────┤ │9 │108年9月6日 │10萬元 │ ├──┼────────┼───────────┤ │10 │108年9月25日 │40萬元 │ ├──┴────────┴───────────┤ │ 總計:59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