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進添、三鑫通運有限公司、許婉蓁、黃信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進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信章 莊博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進添、鳳仁通運有限公司、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進添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鳳仁通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清除廢棄物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廢棄物清除後,其即得就房屋為完全之利用,是以房屋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房屋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又房屋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許進添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黃信章及莊博宇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仁公司)、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下稱 億大公司)及謝鈞有等人亦分別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中許進添、鳳仁公司、許瑞文、易立公司(下合稱許 進添等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許進添等人各依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載之金額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許進添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於「上訴之聲明」中將被上訴人「黃信章」誤植為「王信章」,許進添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更正,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三、許進添等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 ㈠許進添部分: 許進添於108年1月14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訴 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清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房屋)之費用初估至少需支出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聲明請求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清 理費用800萬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元,上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許進添嗣於110 年3月5日具狀擴張清理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6,731,240元( 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又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減縮清理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6,247,640元(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其後許進添於112年3月7日提出陳報狀(本院卷㈤第43至46頁),將其請求原審被告給付清理費用之金錢請求,變更 為清除廢棄物之回復原狀之請求,嗣再經數次更正訴之聲明後,許進添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部分之聲明為:㈠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2、5 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㈡三鑫公司應與黃信章、莊博宇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㈢易立公司應 與許瑞文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㈣億大公司應與謝鈞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㈤鳳仁公司應與王俊勝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清除;㈥以上任一人履行,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為履行義務等語,許進添之用意係收回系爭房屋為完全之利用,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許進添不服原審判決,對三鑫公司、黃信章及莊博宇(下合稱三鑫公司等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第一項係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許進添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如上訴聲明第二至九項所示,第二至五項係請求黃信章及三鑫公司清除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載之廢棄物,及請求 莊博宇及三鑫公司清除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載之廢棄物,其 餘上訴聲明第六至九項則係請求三鑫公司等3人及王瑞雪 應給付其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審酌許進添起訴時所為之聲明係系爭房屋清理費用之金錢請求,嗣於112年3月8日始變更其訴為請求清除廢 棄物之回復原狀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定之,系爭房屋於許進添於112年變更訴之聲明時,該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總現值為1,931,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11月13日 函檢送之課稅明細表可稽,是許進添就系爭房屋所為回復原狀請求對三鑫公司等3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核定為1,93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 。 ㈡鳳仁公司部分: 鳳仁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鳳仁公司部分廢棄;㈡許進添在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經核原審判決鳳仁公司敗訴部分係命其清除系爭房屋內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廢棄物,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前開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如前所述,就 許進添有關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1,800元,至於許進添請求按月給付無法利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4萬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鳳仁公司提起 上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3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 ㈢許瑞文、易立公司(下合稱許瑞文等2人)部分: 許瑞文等2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許瑞文等2人部分廢棄;㈡許進添在原審之起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許瑞文等2人 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並無命其2人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是許瑞文等2人上訴聲明所得受之上訴利益 ,僅上開許進添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已,並非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是核定此部分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專就許瑞文等2人因此損害賠償債務上 訴所受利益計算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命許瑞文等2人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共64月又8日),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 元,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已得確定,許進添於該段期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數為2,570,667元【計算式:40,000×(64+8/30)=2,570,666.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許瑞文等2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2,570,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又原 審判決另命億大公司、謝鈞有(下合稱億大公司等2人)應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 添4萬元,許瑞文等2人與億大公司等2人間對於自106年9 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應按月給付許進添4萬元部分之債務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是上開裁判費於任一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億大公司等2人提起上訴時已自行繳納該段期間所生損害賠債 務之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是許瑞文等2人就其餘期間 即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部分,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465元(計算式:39,813-3 1,348=8,46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