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慶豪 被 告 大奇鷹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美金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11月5 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