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將其與被告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簽署有關「屏東長治鄉萬利菸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範圍內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相關費用等債權,併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稱系爭支票)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票款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公司並請求被告公司應 將該債權清償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工程債權及票據債權讓通知後(108年9月3日收受),迄今均未如數給付 ,且置之不理。爰依工程債權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擇一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則以書狀陳稱:被告公司已於108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回文予原告公司及億成公 司,否認其債權之存在。被告公司原與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合作新建廠房,億成公司係其下游廠商,當初協議由盛堂公司負責廠房興建,被告公司負責機械採購,再作價入股被告公司,合夥一番事業,豈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工地已於107年8月停工迄今,且億成公司承攬機電設備,至今施工金額約為2、3百萬,然卻於107年6月30日無預警提領原本當作保證之支票10,000,000元。被告公司當初係因應盛堂公司王光漢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支票,目的係為億成公司要票貼及購買工程用品,屆時他們(王光漢及林致遠)會負責處理票款,期間亦曾有支票到期,都是由他們匯入被告公司的甲存戶頭,被告公司自始均無使用到他們調借之款項,還背負了拒絕往來的命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附表之利息起算日退票。 (二)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簽發後交予億成公司,並由億成公司轉讓與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公司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是否有理由?被告公司是否得以其與億成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億成公司是否對被告公司有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若有,其金額若干?其是否已合法轉讓予原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 公司,其上被告公司之用印為真正,並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一事,為被告公司於書狀中所自認(見審訴卷第35頁),是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簽發後交給億成公司,經億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公司收受,有系爭支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諸附表編號1、2、5-14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億成公司,編號3、4之支票則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系爭支票均未禁止背書轉讓,其全部經億成公司背書後轉讓予原告公司,是兩造顯非上開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執票人即原告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對於原因關係之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公司辯稱:億成公司之施工金額僅完成2、300萬元,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語,不論其是否為真,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公司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三)復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參諸被告雖另辯稱:當初被告公司、盛堂公司要合夥一番事業,當初會開立系爭支票,是因為盛堂公司王光漢說億成公司要票貼,要買工程用品,票款到時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惟上開抗辯,均係被告與背書人億成公司、第三人盛堂公司之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見與原告公司有任何關連,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公司。又本院命被告公司續就原告之主張提出答辯,惟被告公司即不曾再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是被告公司就本件原告公司是否有票據法上另得對抗執票人之例外情形,亦未見有任何主張及舉證,故被告公司自無從以上開抗辯事由拒絕付款,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 (四)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文。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40,000,000元,另請求自支票退票日即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有其 提出之退票理由單14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28頁) ,是原告公司上開利息請求,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工程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關係及票據法第第5條、第2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公司勝訴之判決,而本院認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堪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 │台幣) │ │ │ ├─┼───────┼──────┼───────┼─────┤ │1 │107年11月30日 │6,0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AJ0000000 │ ├─┼───────┼──────┼───────┼─────┤ │2 │107年11月30日 │4,0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AJ0000000 │ ├─┼───────┼──────┼───────┼─────┤ │3 │107年12月31日 │5,000,000元 │108年9月2日 │AM0000000 │ ├─┼───────┼──────┼───────┼─────┤ │4 │107年12月31日 │5,000,000元 │108年9月2日 │AM0000000 │ ├─┼───────┼──────┼───────┼─────┤ │5 │108年1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2日 │AM0000000 │ ├─┼───────┼──────┼───────┼─────┤ │6 │108年1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1月31日 │AM0000000 │ ├─┼───────┼──────┼───────┼─────┤ │7 │108年1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1月31日 │AM0000000 │ ├─┼───────┼──────┼───────┼─────┤ │8 │108年1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1月31日 │AM0000000 │ ├─┼───────┼──────┼───────┼─────┤ │9 │108年1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2日 │AM0000000 │ ├─┼───────┼──────┼───────┼─────┤ │10│108年1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2日 │AM0000000 │ ├─┼───────┼──────┼───────┼─────┤ │11│108年1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2日 │AM0000000 │ ├─┼───────┼──────┼───────┼─────┤ │12│108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2日 │AM0000000 │ ├─┼───────┼──────┼───────┼─────┤ │13│108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2日 │AM0000000 │ ├─┼───────┼──────┼───────┼─────┤ │14│108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2日 │AM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