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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告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告
柯水財
被告
柯水元
被告
柯錦龍
被告
柯錦凰
被告
周淑貞
被告
柯哲維
被告
柯云亭
被告
柯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告
柯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子○○、丁○○、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7-201頁),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3頁),依上開說明,壬○○部分之訴訟,即應由乙○○、子○○、丁○○、戊○○承受,被告上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癸○○、己○○、壬○○(已歿)、寅○○、丑○○(下稱庚○○等6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柯錦德為兄弟姊妹。庚○○等6人、柯錦德之父親柯明和(已歿)於78年5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449,701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78年5月起至80年4月間,原告將經營工廠所收入之客票交予柯明和作為借款之交付,雙方於93年10月24日在訴外人辛○○見證下,簽立金額為6,099,701元之借據1張(下稱93年10月24日借據),80年3月起至84年2月間之借款,係因原告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予柯明和作為借款之交付,柯明和與原告亦在93年3月6日亦在辛○○之見證下,簽立金額為10,350,000元之借據1張(下稱93年3月6日借據,與93年10月24日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嗣柯明和於96年6月8日死亡,庚○○等6人均為柯明和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述債務,而壬○○於110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子○○、丁○○、戊○○(下稱乙○○等4人),乙○○等4人亦未拋棄繼承,壬○○之部分,亦應由乙○○等4人繼承,因上開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16,449,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借據是否為真,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因柯明和於94年間因胸喘進行氣切,95年間因心臟病進行手術,時常進出醫院,其精神狀態及意識時好時壞,其是否能完成法律行為,充分瞭解系爭借據所載文義後始簽名,或僅遵從他人指示動作,於一無所知情形下即簽名,均屬可疑。又94年間,柯明和與其子女間曾進行家族會議,以討論其遺產分配,當時從未見柯明和提出系爭借款之存在,其餘繼承人對此均一無所知,其是否為真,亦屬可疑。78年至84年間,柯明和並無資金缺口,也無借貸之需求,縱使曾一時周轉,其財力亦能輕易清償,何需拖至多年後,在病重之際再與原告確認系爭借款之存在,且其有見證之需求,大可找其信任之親友見證,為何會找不熟識,且與原告相熟之辛○○為見證,此事顯然有疑。況系爭借據所載之明和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雖為原告,但明和企業社係在83年2月26日始辦理稅籍登記,且原告僅為形式負責人,其周轉資金均由柯明和所提供,該社亦由柯明和經營管理,當時於同址經營者為柯明和所創設之明和工業社,相關之資金根本係柯明和所有,原告根本無資力得以交付系爭借款予柯明和,柯明和為何有向自己經營之明和工業社借款之理由。且柯明和於96年死亡後,原告與柯錦德說服其他繼承人由其處理遺產稅訴訟,期間繼承人間討論到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及數額,及柯明和是否遺留債務等節,惟原告與柯錦德從未向其他繼承人表示過有系爭借款存在,並將之列入遺產總額,101年5月,因保險金是否納入柯明和遺產之故,繼承人與保險公司涉訟,柯錦德與原告亦自告奮勇自願代表處理,直至108年柯明和遺產分割訴訟過程中(現仍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庚○○等6人始發現柯錦德早在101年間與各保險公司和解,並收取和解金額3,200萬元,並隱瞞侵占入己7年,經庚○○等6人提出侵占告訴後,已經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8674號起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與柯錦德在另案遺產分割訴訟過程中,從未提起系爭借款之存在,惟在庚○○等6人向柯錦德提出侵占告訴後,原告突提起本件訴訟,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且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配偶為柯錦德,庚○○、癸○○、己○○、壬○○、寅○○、丑○○、柯錦德均為柯明和之子女。

(二)柯明和於96年6月8日死亡,庚○○、癸○○、己○○、壬○○、寅○○、丑○○、柯錦德為柯明和之繼承人。

(三)明和工業社為柯明和所創立、經營。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柯明和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柯明和?若有,金額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16,449,701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柯明和於78年至84年間向其借款16,449,701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柯明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柯明和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參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舉證,無非以系爭借據、原告手寫帳本、原告農會帳戶支付明細等件資為佐證(見審訴卷第69-11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並辯稱:系爭借據所蓋之印文為柯明和先前已掛失之印鑑,是否為原告所盜蓋,實有可疑,而柯明和93年身體狀況已不佳,是否能行有效之法律行為,亦值存疑,而原告於78-84年間根本無資力可以借款如此鉅額之款項予柯明和,且柯明和資力雄厚,豈有可能積欠原告如此款項而不清償,且亦未告知任何親友,此有種種異於常情之處,實無法採信為真等語。經查:

1.原告為54年生,於78年1月18日與柯錦德結婚,是78年間,原告方24歲,其與柯錦德甫結婚不久,依原告主張借款時間為78年至84年間,原告尚不足30歲,是其為何有1千餘萬元款項得以借款予柯明和,故關於其資金來源,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我沒有結婚前,在當作業員,不清楚存款多少,系爭借款都是用工廠的收入借給柯明和,沒有辦法拿自己的財產借款給柯明和,柯錦德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足見原告所提之手寫帳本,農會支票帳戶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71-77、83-119頁),其資金來源均為「工廠」之收入,並非原告或柯錦德之個人存款。依被告之答辯,當時「工廠」係為柯明和所開設、經營,其收入亦屬柯明和所有,故柯明和調動工廠收入使用,自非借款,更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是當時「工廠」之收入是否為原告所有,茲為本件審酌之重要爭點。

2.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工廠」,依其陳稱:我77年訂婚後經營明和企業社,負責人是我,實際上是柯錦德經營的,我也有實際參與,做不鏽鋼生產,每個月收入5、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164頁),然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明和企業社」,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其登記設立日期為83年3月1日,而同一地址,先前登記之商號名稱為「明和工業社」,其負責人為柯明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3、425頁),足見被告陳稱:柯明和原本作建材生意,在77年間改做不鏽鋼內膽,同時仍然兼賣水泥,不鏽鋼內膽是代工,柯明和買機器,工廠也是柯明和蓋的,直到83年柯明和不做明和工業社了,要拆工廠當停車用,柯錦德說那是工業用電,拆掉很麻煩,不要拆,自己跑去申請工廠登記,我們也不知道他做登記,後來他自己斷斷續續有少許做,作不下去就去選里長,選完也就沒做,直到88年去辦停業等語,並非無據,是依上開商號登記情形而言,由柯明和登記負責人之明和工業社係經營至83年3月10日,同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明和企業社始成立登記,是原告、柯錦德既為柯明和之兒媳、兒子,渠等在「工廠」內幫忙及記帳、管理財務,亦合常情,故83年3月10日之前,明和企業社既尚未成立,而同址乃係柯明和所經營設立之明和工業社營運中,故當時「工廠」之收入,是否即為原告所有?柯明和取用上開收入,是否為「借款」?即屬有疑,自應由原告就此負主要之舉證責任。

3.依證人甲○○○證稱:我受僱時公司在做水泥生意、老闆是柯明和,當時柯錦德跟原告有多少在幫忙,白鐵工廠是柯錦德負責,白鐵工廠是水泥工廠外另外搭蓋鐵皮,工廠的土地面積很大,水泥沒在做後,才做白鐵,事情是柯明和在發落,兒子外面領到的錢,交給柯明和,再由柯明和發薪水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326頁),足見當時柯明和在經營水泥、建材生意後期,確實有兼營不鏽鋼(俗稱白鐵)之生意,並請其五子柯錦德幫忙不鏽鋼生意之經營,此參諸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紙箱1個,其上印有「明和工業社」、「不鏽鋼內膽」、「容器專業生產」等文字,有其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亦可知在柯明和所經營之「明和工業社」時間,其經營項目即包括有「不鏽鋼內膽」之生產,原告主張:不鏽鋼內膽是柯錦德所創立之工廠,收入為其所有云云,即屬有疑。而原告雖以證人即員工丙○○、協力廠商卯○○之證詞為證,欲證明柯錦德當時才是「工廠」老闆,然丙○○與甲○○○互不認識,足見其並非於同一時期受僱,復參以丙○○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83年4月12日始由明和企業社投保勞保,於79年至83年間投保單位為台灣天喜電子有限公司、明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一情,有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證物袋),是丙○○受僱之期間,是否係於83年4月12日之前,即有可疑,其證言自不能作為原告所主張借款期間之佐證,況丙○○為員工,卯○○為協力廠商之員工,對於明和企業社或明和工業社之資金來源及收入歸屬並未參與,而柯錦德本自柯明和開始兼營不鏽鋼生意後,即開始幫忙經營之工作,是丙○○、卯○○之之證詞,無非僅能證明其在工廠地址常常看到柯錦德與原告出入及工作,要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工廠收入均為原告所有,柯明和動用即屬「借款」之證明。

4.另被告辯稱:柯明和生前資力頗豐,遺產幾十億元,生前登記給子女10幾筆土地,從來沒有向子女借錢,也不可能有借錢的必要,反觀柯錦德在74-77年在鐵工廠上班,每月薪資才2萬元,77年過年時,柯錦德賭博輸了好幾百萬元,簽發空白本票,還有兩年的時間跑法院,柯明和才成立一個內膽部門,叫柯錦德回來家裡工作等語,此經被告提出柯明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資佐證,堪認柯明和確有遺留多筆土地與鉅額保單,總額價額約有3億餘元(見本院卷㈠第233-239頁),而92年間,柯明和將其所有之土地售予建設公司,而有1億餘元之收入,並於93、94年間向保險公司投保1億多元之保單,92年間,柯明和並曾贈與每名媳婦1人1筆土地等情,亦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59、160頁),堪認柯明和確實資力雄厚而未見有向子媳借貸之必要,且其在92年出售土地後,其手邊亦有充裕之現金,若其當時確有積欠已久之借款,實未見柯明和有拖欠不清償,反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已屬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5.復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廠商收受商業客票後,理當存入自身之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用,若有多餘資金,始有可能借予他人。原告主張之上開104張客票,面額大多為數千元至數萬元,難認係屬盈餘資金,原告卻不分面額大小,全部出借予柯明和,是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實有相當可疑之處。再者,倘原告將營業收入全數貸予柯明和,於未獲償還之情況下,明和企業社早已無資金可供正常運作,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一般事業經營之常情不符,其可信性實屬甚低。

6.復參以柯錦德早於95年4月29日以柯明和繼承人之身分在高雄市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二科接受談話調查時,陳稱:「......本人及六弟寅○○於父親出售土地後曾向父親調借資金,本人調借400萬元,寅○○調借450萬元,父親係提領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借給我們......隔天吾兄弟二人將先前向父親調借之現金,由本人支出500萬元、寅○○支出600萬元......匯給統一安聯人壽公司......其中本人多給父親之100萬元......也不便請父親立即返還,只由父親陸續小額返還......」等語,足見柯錦德在93年2月時,曾向柯明和借款400萬元,並於93年4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柯明和購買統一安聯人壽所指定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營業部之公共帳戶,以償還先前向柯明和借款,多匯之100萬元,柯明和事後亦已陸續小額返還完畢(見本院卷㈡第50頁)。若柯明和果真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則柯錦德於93年間向柯明和所借貸之400萬元,為何不以系爭借款抵銷,而需再由柯錦德於93年4月27日時再以自有之資金還款予柯明和,並於嗣後再書立系爭借據,可見原告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7.綜上,堪認原告要未能證明其確有以自有資金交付借款予柯明和之事實,而其主張之借款又有種種違反常情之處,其主張以明和企業社之客票、支票借款予柯明和云云,已屬難以採信。

(三)又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所提出證據之憑信性,有上開種種瑕疵,要屬不能採信,已屬前述,又原告就其與柯明和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係以系爭借據為證,惟系爭借據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借據之簽署,依原告之主張,係柯明和於78年至84年之長達6年期間,向原告借用上開支票借款共計16,460,033元後,於相隔10年餘之後,莫名突然要求書立借據,且此情從未告訴其他子女或親友,且兩次均由並非十分熟識之第三人辛○○為見證人,其陳述已顯然違反常情;又衡以柯明和當時身體狀況已不佳,並已開始以保險規劃遺產,惟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將導致子女產生遺產紛爭,然當時柯明和竟未要求其他繼承人或至親在場為見證,事後也未告知任何人,其真實性實屬可疑。

2.而柯明和死亡後,原告於96年12月7日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就系爭借款提出申報,若系爭借款為真,原告此舉已顯然悖於常情。又柯明和死亡後,有多起關於其遺產之訴訟,其中就柯明和遺產部分,於100年間,其繼承人於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曾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202頁),於102年間,其繼承人亦曾提起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7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417頁),目前亦有分割遺產訴訟於高雄少年家事法院繫屬中,然原告就系爭借款從未提出主張,庚○○等6人亦從不知道系爭借款之存在,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從沒有告訴過其他繼承人此事,直至庚○○等6人對柯錦德提出侵占當初保險公司和解金之告訴,原告始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本件起訴,並第1次提出系爭借據,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33頁);且參諸系爭借據簽署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24日、94年3月6日,原告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恰為消滅時間屆滿前一日,此種種未合常理之處,均減損系爭借據真實性之憑信性,就此鉅額款項之借款,原告為何於柯明和死亡已近10年均未曾提起,其僅陳稱:我之前忘記這件事,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153頁),亦屬有違常理,要難採信,足以使人懷疑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是否為真。

3.而系爭借據上之字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判定與柯明和其他遺存字跡「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134頁),惟其上所蓋之印文,係柯明和於55年申請甲種存款開戶聲請書所留存,並於86年7月12日即因「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8月28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7-95頁),是其印文是否為柯明和所親蓋,亦有可疑,而其字跡即使「相似」,惟依前述種種瑕疵,亦無法證明係柯明和所親簽,或還原柯明和係在何種狀況所簽署。又原告要不能證明曾以自有之資金交付「借款」予柯明和,並參以柯明和在93、94年間即向多家保險公司購買金額達億元之躉繳保單,以達規避遺產稅之目的,故其與原告間是否果真存有系爭借款,或有基於其他避稅之目的之意思,亦未可知,故柯明和當時是否果真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亦屬有疑,要非得由系爭借據之存在,即認原告與柯明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對於其已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內容既有前開種種重大瑕疵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49,701元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明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449,7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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