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沒收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康進益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齡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 萬元為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預慮其對先位之訴被告高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之訴被告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下稱禾達睿公司)、黃齡瑩之請求為審判,禾達睿公司、黃齡瑩亦未拒卻而應訴為實體答辯,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面○○段189-1 、189-4 、189-5 、189-6 (使用地類別均為窯業用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189 土地),及同段205 、205-1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均為1/2 ,下合稱205 土地,與189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委託訴外人○○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居間銷售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即○○公司業務人員鄔○○居間仲介,高都公司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黃齡瑩隱名代理高都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書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及交付禾達睿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鄔○○轉交原告;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簽收系爭支票。惟高都公司嗣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以「交換退票」為由退票。爰先位主張原告與高都公司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預約或本約,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對高都公司請求沒收定金2,000 萬元;備位主張原告與黃齡瑩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預約或本約,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對黃齡瑩請求沒收定金2,000 萬元,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禾達睿公司給付票款2,000 萬元,黃齡瑩、禾達睿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高都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禾達睿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黃齡瑩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齡瑩並無隱名代理高都公司;系爭買賣意願書僅為買賣之預約,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在系爭買賣意願書簽名時,就特約條款③增列「(「既有○○路1 巷不負責占用排除及圍籬」)」等文字,已成立新要約,被告並未承諾,兩造間預約不成立。縱認預約成立,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場或工廠使用,惟189 土地不能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本約,原告不得對高都公司、黃齡瑩請求沒收定金,禾達睿公司並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如認系爭買賣意願書為本約,因189 土地不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黃齡瑩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89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窯業用地,205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由代理人史○○書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公司,委託○○公司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委託價格為每坪新臺幣10萬元,委託期間為108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㈢被告黃齡瑩於108 年6 月21日書立系爭買賣意願書(本院卷第55頁),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鄔○○轉交原告。 ㈣原告簽收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先交付鄔○○保管(審訴卷第55頁)。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交換退票」為由退票。 ㈤黃齡瑩於108 年9 月4 日寄發如原證5 所示之律師函予原告。(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㈥黃齡瑩係高都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榮輝之配偶、禾達睿公司之負責人。 ㈦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先位之訴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2 月12日;備位之訴黃齡瑩之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3 月3 日,禾達睿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2月16日。 ㈧原告與禾達睿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㈨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單獨所有高雄市○○區面○○段191-1 土地,為窯業用地,因曾有明昌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於上,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之訴: 1.黃齡瑩有無隱名代理高都公司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 2.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為預約或本約?契約是否成立? 3.189 土地得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4.原告對高都公司請求沒收定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1.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為預約或本約?契約是否成立? 2.189 土地得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3.原告對黃齡瑩請求沒收定金2,000 萬元,及請求禾達睿公 司給付票款2,000 萬元,暨主張黃齡瑩與禾達睿公司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1.黃齡瑩有無隱名代理高都公司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 理(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證人鄔○○於本院結證:原告先委託我銷售系爭土地, 我跟余榮輝接觸,但余榮輝需要的地比較大,所以我詢 問隔壁地主○○公司是否一起出售,○○公司有同意。 我建議高都公司出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比較好跟地主 談價格,但高都公司不希望讓地主知道買方身分,原本 打算用高都公司財務主管的名字,但發現在網路上就可 以查到財務主管與高都公司有關係,所以決定用黃齡瑩 的名字,因為網路上無法查詢她與高都公司關係,避免 議價困難。系爭買賣意願書書立前,我先去跟原告談, 原告表示TOYOTA有人跟他說想要買土地,我說這應該是 跟我重複的客戶,這時原告就知道買方背景是高都公司 ,但我在書立買賣意願書後,才告知○○公司買方是高 都公司。系爭買賣意願書是用黃齡瑩名字,定金支票也 是用黃齡瑩擔任負責人的禾達睿公司名義,但正式簽約 要用高都公司的錢去支付,108 年7 月份我去高都公司 ,有討論到支票要重開高都公司的名字,也有跟我說買 賣契約買方名義要用高都公司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15 1 頁、第155 頁)。 ⑵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黃齡瑩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 說明一、(二),已載明:「. . . 鄔○○與本人之代 理人洽談高都汽車欲購買○○及○○工業用地設置汽車 配件安裝工廠(過程詳如附件,由鄔○○製作交付)」 等語,並以證人鄔○○所書寫之「高都汽車購地流程」 為該函附件(下稱系爭附件),系爭附件亦記載:108 年4 月向余董(即余榮輝)、鍾副總(即高都公司管理 本部副總經理訴外人鍾○○)、羅課長(即高都公司法 務課長訴外人羅○○)介紹系爭土地,108年5月開始與 地主洽談系爭土地價格,未提買方背景,余榮輝向我提 及高都汽車內部有人可直接接觸地主,說地主價格好談 ,我回應不應告知地主買方背景,之後價格一定會調漲 ,後來確實使議價過程變得困難,同年6月12日請羅○○約余榮輝及各單位主管談斡旋,我提議不要以高都公司 名義洽談,以免地主知悉買方背景會堅持價格,故商議 以非高都公司相關人士名義簽斡旋單,但原告已知情等 語(見審訴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鄔 ○○前揭證言內容,及證人鄔○○與羅○○、余榮輝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余榮輝於108年6月7日詢問鄔○○議價情形,鄔○○告知○○公司出價每坪9萬元以上,下週再找原告議價等語;嗣鄔○○於同年6月10日,向羅○○表示其預計找地主議價,欲約余榮輝及鍾○○ 討論出具購買意願書事宜,羅○○回復翌日下午至高 都公司討論,鄔○○隨後於同年6月12日將原告、○○公司之年籍資料傳送予羅○○,並將黃齡瑩用印之系 爭買賣意願書拍照傳送予余榮輝,再陸續於同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間,傳送訊息向羅○○、余榮輝報告議價進度,復於原告、○○公司書立買賣意願書後,與 羅○○、余榮輝聯絡後續事宜等情相符(見審訴卷第 197頁至第221頁、第243頁至第267頁),堪認證人鄔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 ⑶雖高都公司否認黃齡瑩隱名代理其書立系爭買賣意願書 云云。惟依前揭律師函內容及證人證言可知,高都公司 係為便利證人鄔○○向鄰地地主○○公司議價,而委由 黃齡瑩出具系爭買賣意願書,然實際有購地需求,及與 證人鄔○○接洽購地事宜者,均為高都公司,亦預計以 高都公司之名義簽立本約,黃齡瑩雖未以高都公司之名 義書立系爭買賣意願書,然實際上已有代理高都公司之 意思,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符合前述隱名代理之要件 ,黃齡瑩以自己名義書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即對高都公 司發生代理之效力,高都公司為系爭買賣意願書之契約 當事人無訛,其前揭所辯,非為可採。 2.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為預約或本約?契約是否成立? ⑴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為預約: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 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 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 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964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買賣,除標 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 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 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 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 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 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 之。經查: ①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前段已載明:自簽立本 意願書至108 年6 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 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即本意願書之條款時 ,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 權受託人(即○○公司,承辦人為鄔○○,下同)可 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是為定金收 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 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即明文約定縱買賣雙方就系爭買賣意願書所載條件達 成意思合致,仍另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本約,足 認系爭買賣意願書僅為預約甚明。 ②復參以證人鄔○○證稱: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後,有 另外幫兩造約時間簽正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最 後沒有簽成,正式買賣契約會約定付款方式、交地時 間、違約賠償等事項,這是系爭買賣意願書中沒有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佐以系爭買 賣意願書僅記載系爭土地地號、購買單價、定金金額 ,及事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罰則,並未提 及價金總額、交地時間、違約賠償等攸關買賣契約履 行之重要要素,顯仍須由雙方另訂本約,方能履行, 益徵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為預約,而非本約,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為本約云云,洵非可採。 ⑵系爭買賣意願書之預約已成立: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及證人鄔○○證述: 我持系爭買賣意願書,跟原告說斡旋期間只到108 年 6 月30日,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簽名,同意每坪8 萬4,000 元,高都公司也同意此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 、159 頁),可知黃齡瑩於108 年6 月21日隱 名代理高都公司出具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交付系爭支 票予證人鄔○○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108 年6 月28 日在系爭買賣意願書簽名,證人鄔○○並依系爭買賣 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前段,於同日將斡旋金轉為定金 交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預約即屬成立。 ②高都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在系爭買賣意 願書簽名時,就特約條款③增列「(「既有○○路1 巷不負責占用排除及圍籬」)」等文字,已成立新要 約,其未予承諾,預約不成立云云。惟查,證人鄔○ ○於本院陳證:買賣意願書第九條③後段「(既有○ ○路1 巷不負責占用排除及圍籬)」等文字,是原告 在簽系爭買賣意願書時加上去的,意思是原告不負責 既成道路的占用、排除,請我傳達給高都公司,我在 109 年7 月1 日傳Line給余榮輝知悉,余榮輝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此情並與證 人鄔○○、余榮輝於109 年7 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 相符(見審訴卷第267 頁),高都公司辯稱其未同意 上開增列之條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189土地得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按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 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 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4條定有 明文。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89 土地如欲變更 為丁種工業用地,是否須曾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坐 落其上?如108 年8 月後始領得工廠登記證,是否仍符 合窯業用地得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法定條件?據復略以: 189 土地如欲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應提供工廠登 記或設立登記資料,及工廠營運時空照圖以判別得否變 更;108 年7 月後取得工廠登記證,仍符合管制規則第 34條窯業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法定條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依上開函復內容,足見 高都公司僅需於189 土地上自行設立工廠,並取得工廠 登記證,即可依上揭規定,申請將189 土地變更為丁種 建築用地。故高都公司辯稱189 土地過去無合法工廠登 記於上,故無法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洵非足取。 ⑵又證人鄔○○於108 年5 月22日,傳送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7 年1 月2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389200 號 函之翻拍照片予余榮輝,該函除記載○○公司申請將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符合管 制規則第34條規定,並於說明二載明該條文內容(見審 重訴卷第223 頁、第225 頁),可認余榮輝已知悉窯業 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法定要件,仍願購買系爭土 地,則高都公司辯稱鄔○○居間時未告知窯業用地無法 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亦非可採。 4.原告對高都公司請求沒收定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 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 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 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 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 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 )、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 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所載單價為每坪8 萬4,000 元, 乘以原告所有189 、205 土地面積約2,288.41坪,推算 價金總額約2 億元,系爭支票面額2,000 萬元約為價金 總額1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232頁),並參證人鄔○○所陳:高都公司原本提出之定金 是1,000 萬元,後來提高到2,000 萬元,約為總價10% ,比一般斡旋金為總價2%高,因為高都公司先前洽談過 別的土地,賣方收了定金又反悔,我認為高都公司很有 意願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開說明, 高都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本約之成立,核 屬立約定金性質。 ⑶次按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即高都公司) 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即原告) 沒收,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證人鄔○○陳證:書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後,原定108 年7 月中簽約,剛好遇到高都公司老董事長過世,原 告也還在做土地污染檢測,故108 年7 月29日我幫雙 方約好改於108 年8 月13日簽約,也請代書開始製作 合約。嗣余榮輝表示公司內有董事反對,約好時間後 ,余榮輝又表示有董事有意見,希望約地主出來協調 ,108 年8 月13日協調沒有得到共識。高都公司有提 到希望不要沒收定金或酌給違約金,賣方認為他們做 很多前置作業,不同意上開條件,後來被告才提出窯 業用地能否變更工業用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②依上開證言,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原告與高都 公司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並收受系爭支票,以 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作為定金後,因高都 公司之董事有反對意見,致高都公司不願簽立買賣系 爭土地之本約,堪認係因可歸責於高都公司事由,致 無法與原告簽立本約;且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 付款,是原告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規定,請求高 都公司給付上開應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 兌現之款項,即應沒收之定金2,000 萬元,洵屬有據 。 ㈡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請求高都公司給付2,00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1 │禾達睿│1,000 萬元 │0000000000│000 年0 │000 年00│ │ │公司 │ │ │月0 日 │月00日 │ ├──┼───┼──────┼─────┼────┼────┤ │2 │禾達睿│1,000 萬元 │O000000000│000 年0 │000 年00│ │ │公司 │ │ │月0 日 │月0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