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蔡嘉信 被 告 李正邦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之拍賣官,原告為阿邦師公司股東且與被告為好朋友。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利用阿邦師公司股務人員李文榮保管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及阿邦師公司股票2,100,000股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李文榮謊稱其會自行向原 告報告將出售上開股票之情形等語,致李文榮陷於錯誤,誤認原告確實有意出售上開股票,而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2月5日,將其中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20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出售予遠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豐公司),致原告受有6,000萬元之損害(被告另出售予訴 外人侯品亘之1,000股部分,原告陳稱此部分並未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108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另 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盜賣股票犯行,且系爭股票之價值並非6,000萬元,再兩造之後已於106年4月22日成立和解 ,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阿邦師公司之拍賣官,利用阿邦師公司股務人員李文榮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阿邦師公司股票(股數共計200萬1000股)、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李文榮以施用會與原告報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出賣情形之詐術方式,使李文榮陷於錯誤,誤認原告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指示李文榮於105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在附表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中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偽造系爭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後,出售並交付系爭股票予遠豐公司、侯品亘之偽造文書行為,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偽造 文書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 (二)如否,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20日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20 號偵查卷之原告告訴狀),故原告最遲於105年10月20日即 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被告,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翌日之108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應予以駁回,兩造之其他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