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昇 原 告 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 謝火土 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孫乾德 詹士賢(已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士賢雖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死亡,惟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不適用第168 條規定當然停止之規定,核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滋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滋祐公司)於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71頁),核滋祐公司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就起火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滋祐公司之負責人郭政昇承租被告孫乾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經營木料加工及銷售等業務。而系爭建物內之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均係由孫乾德委託詹士賢所安裝及維修。嗣至106 年10月21日15時許,系爭建物內東北側配電箱起火,延燒至相鄰之523-3 號及523-2 號等建物,除系爭建物內屬於滋祐公司所有之設備、器具及木料均遭大火燒燬外,原告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謝火土及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等人放置於訴外人陳益順(即源隆加工廠之負責人)所承租上開523-2 號建物內之木料亦因此付之一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孫德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有保管之義務,亦有選任具合格水電執照之人進行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之安裝、維修等行為之注意義務,詎其委由詹士賢安裝系爭建物內之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致釀火災,孫乾德與詹士賢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滋祐公司與孫乾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孫乾德為系爭建物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顯屬可歸責孫乾德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滋祐公司因受損害項目及金額:㈠木料損失:2,657,533 元。㈡設備損失:4,112,993 元。㈢營業淨利損失:2,039,51 3元。上開項目合計損失:8,810,039 元。蔡文圳存放於源隆加工廠之木料遭燒毀損失1,291,274 元;原告謝火土存放於源隆加工廠之木料遭燒毀損失1,085,555 元;原告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存放於源隆加工廠之木料遭燒毀損失313,200 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滋祐木業有限公司8,810,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1,29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火土1,08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3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均以:詹士賢於79年5 月間即通過「電匠考驗合格」執照,非未取得專業證照之人。孫乾德在數十年前係委託專業營造商完成系爭廠房之興建,並非委託詹士賢原始興建。103 、104 年間,滋祐公司負責人郭政昇之父因配電箱開關失火問題,向孫乾德表示系爭廠房有用電設備需修繕,請求孫乾德幫忙介紹水電廠商,孫乾德始介紹詹士賢與郭政昇之父直接接洽,並由詹士賢依郭政昇之父所指示之問題進行並完成修繕,詹士賢並非系爭廠房原始之水電施工業者。系爭建物出租予滋祐公司已有二十幾年之久,系爭建物出租時,孫金馬僅提供一簡易之電源開關,郭來旺承租後自行請水電公司針對其工廠各項須用電之設備裝置配電箱,將總開關及分路開關集中在同一配電箱內控制,二十幾年之承租期間從未發生過任何因電源所導致之火災意外,訴外人即孫乾德之其他承租人李宗建及陳益順所承租之建物亦然,足證系爭廠房絕無水電設施有設計上瑕疵之處。惟滋祐公司在承租使用期間不但有擅自變更配電設施之行為,甚至其營業期間經常會放任木屑粉塵大量堆積之情事,稍一不慎,即會造成電器引燃之意外,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亦直指「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大」,足證本件火災是肇因於滋祐公司二十幾年來使用不當變更配電設備,疏於維護配電設備及不當使用電器等因素所導致之失火,孫乾德在廠房興建上並無過失,且在出租期間更無法進入廠房,故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在於滋祐公司使用電器不當,至於詹士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更完全沒有任何關連,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指之相關損害,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滋祐公司承租孫乾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系爭建物,用以經營木料加工及銷售等業務。 ㈡106 年10月21日15時許,系爭建物內東北側配電箱附近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相鄰之523-3 號及523-2 號等建物。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審重訴卷第189至331頁。 ㈢詹士賢於79年5 月間取得電匠考驗合格執照(審重訴卷第339 頁)。 ㈣滋祐公司提出旺盛花板進貨單、滋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107 年度核交字第795 號107 年11月13日詢問筆錄,形式真正不爭執(審重訴卷第53至99頁、本院卷第47至65頁)。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被告孫德乾未盡選任具合格水電執照之人進行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之安裝、維修等行為之注意義務;被告詹士賢未盡安裝適當箱體、維修義務,致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孫乾德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孫乾德、詹士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227 條固規定甚明。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另按民法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租賃物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租賃物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分路開關下排用電處發生短路產生火源,燒及外面可燃物,又回燒至電箱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彭保景於另案109 年9 月14日證稱系爭火災係因分路開關用電處發生短路造成,不是總開關發生短路,本件研判是電箱分路開關先短路產生火源,燒及外面可燃物,又回燒致電箱產生更大的短路,這是一個可能,因為總開關沒有跳脫即沒有馬上斷電,才產生短路。另一可能是直接短路,造成這樣電箱熔穿的結果,並延燒到附近其他可燃物造成火災。電是火源,可燃物是電箱附近的木材或其他可燃物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6 至121 頁)。又系爭火災現場配電箱內設有總開關及分路開關,在現場左側分路開關下排右側較大分路開關處採集含熔痕標示電線2 條(絞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1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930956600 號函檢送系爭火災事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89 至331 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系爭房屋乃孫乾德之父孫金馬於20餘年前興建作為出租廠房之用,搭建後配置一總開關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各自廠房目的需求,由承租人另外設置分路開關,並自行管理使用。郭來旺承租系爭房屋後,除孫金馬提供之總開關外,亦依其工廠需求,請技師來配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滋祐公司負責人郭政昇之父郭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3年8 、9 月開始承租,一開始承租時房東是孫金馬是孫乾德的父親,當時是全新的2 戶,伊租的廠房比較小,後來有另外一家搬走,在伊隔壁,伊就把旁邊的也租起來。一開始承租時,廠房是空的,有一個電箱,電箱裡面有好幾個開關,可以讓伊裝機器時配電用,裡面的設施就是從原來的電箱拉出來的,配電是伊叫一個合格的技師依照伊的機器來配電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 至255 頁)。關於孫金馬提供廠房總電源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各自廠房需求拉電一節,核與證人即相鄰廠房承租人陳益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租廠房開源隆企業行工廠做合板加工之代工木業使用已經20幾年了,一開始是向孫金馬租的,承租2 間,一開始要承租時,廠房還沒有興建,是伊要承租了,孫金馬才蓋廠房出租,伊從新的廠房開始承租,承租時中間沒有人租,搬進去不久就有人承租。一開始承租時有寫租約,2 年寫一次,後來就沒有再寫。孫金馬何時把權利讓給孫乾德也忘記了。當時滋祐公司的名稱是旺盛公司,也一起去承租新的廠房,是在比較裡面的廠房。伊承租廠房時,配電設備是一個大開關,旁邊有三個小的開關,是轉換成110 伏特用的。伊都是從大開關拉,三個小的開關沒有在使用。伊新進一台機器,就會叫電機來裝一個新開關,是從大開關拉電出來,每台機器都是獨立的開關。電是伊自己要用,伊才知道要用多少的配電,叫房東來安裝房東也不會處理。其他的廠房是別人的,有人在使用,伊沒有去看過,也不會去注意別人的電。滋祐木業的業務、機器與伊是相同,但滋祐木業是自己做自己賣,伊是做代工的。伊廠房內就電箱保護部分,就是用高壓風噴槍把木屑清乾淨,是我們每天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8 至205 頁)相符。而孫金馬搭設廠房出租予滋祐公司,僅提供總電源供滋祐公司使用,分電開關乃滋祐公司依該公司需求找技師設置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又系爭火災事故乃因分路開關下排用電處發生短路產生火源,燒及外面可燃物,又回燒至電箱所致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滋祐公司曾因木屑堆積在電源處未清理,致總開關處發生火災事件,經郭來旺聯繫孫乾德請詹士賢前往修繕,詹士賢依郭來旺之指示,將燒燬之總開關及分路開關上排右邊兩顆開關之電線換新,詹士賢亦告知郭來旺需用噴槍清理木屑,上午修繕後,晚上7 點多員工還在上班又起火,詹士賢再帶防水的電箱前往更換開關、電箱外殼等情,亦經證人郭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8 年前,在同一天發生過2 次火災,一次早上10點半,當時伊等在上班,伊在場,所以伊直接用了3 支滅火器撲滅失火,當時是電箱起火,當天是下雨水從烤漆板隙縫流進電箱起火撲滅後伊通知孫乾德,孫乾德就叫師傅詹士賢來換電器箱,詹士賢大約修了3 個小時,詹士賢來時伊有在場,但伊不認識詹士賢,伊只知道詹士賢是水電工,詹士賢來時伊有在場,但孫乾德是否有一起來伊忘記了,伊跟詹士賢說有壞掉的一定要換掉,詹士賢就是把燒壞的開關換起來,伊沒有跟詹士賢說要換怎樣的開關,因為伊認為詹士賢是專業,詹士賢修理時說平常時有空要拿空氣噴槍清,不要讓粉塵卡在開關上。第二次是同一天晚上7 點多,當時還有人在上班,員工就打電話給伊說起火,伊就叫他們趕快撲滅,伊趕過去工廠,通知屋主說早上換的怎麼又失火,當天晚上再請詹士賢到場,詹士賢帶了一個電箱,說是防水的,就幫伊換了開關、電箱外殼,說以後就不會了,當時伊已經不是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詹士賢於另案證稱:孫乾德於5 年前請伊去找郭來旺修理電箱燒掉問題,到場後孫乾德即離去,當時右邊總開關、左邊上面這排分路開關最右邊的開關燒掉而已,原本是鐵的箱,換成白鐵的箱,燒掉的原因是工廠做三合板,三合板的屑太多積在電源處,右邊總開關上面的三個端子鎖螺絲那邊沒有絕緣,屑積太多導電往電線皮燒過去,當時情況緊急,郭來旺叫伊趕快將原本的迴路接回去,有交代郭來旺下班要用噴槍吹一吹。要避免燒掉,依伊的建議,要做防塵、防爆,要做密閉,不能讓灰塵跑進取,整個管路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做,不只電箱,機器也有其他的電箱,全部都要拆掉重做,開關附近要保持乾淨,若有灰塵清掉,會有幫助。因滋祐公司已經在生產,要停工才能重做,當天通知伊去修理很緊急,修理完測試開關能正常運作,就復工了,之後電器保養沒有找伊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與詹士賢修繕之處所不同。證人郭來旺雖證稱詹士賢係專業,然系爭工廠之用電,乃郭來旺、郭政昇最清楚,詹士賢僅能就其專業依郭來旺之指示進行修繕,且依郭來旺之證述可知,當天上午失火時,公司係上班時間,晚上再度失火時,員工仍在上班,可見詹士賢證稱滋祐公司已經在生產,要停工才能重做,當天通知伊去修理很緊急,修理完測試開關能正常運作,就復工了,之後電器保養沒有找伊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滋祐公司因自己工廠之需求,請詹士賢緊急修繕後,即沒有再請詹士賢依詹士賢意見將電箱改做防塵、防爆、密閉,不能讓灰塵跑進取,整個管路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做,不只電箱,機器也有其他的電箱,全部拆掉重做之事實,亦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詹士賢為進安裝適當箱體維修等義務,亦非有據。 ㈤從而,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滋祐公司自行委請技師設置之分路開關短路所致,且經詹士賢依證人郭來旺之指示修繕後,並未依詹士賢意見將電箱改做防塵、防爆、密閉,不能讓灰塵跑進取,整個管路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做,不只電箱,機器也有其他的電箱,全部拆掉重做,系爭火災事故即非可歸責於孫乾德提供之廠房設施有瑕疵或未選任具合格水電執照之人進行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之安裝、維修等行為之注意義務或詹士賢未盡安裝適當箱體、維修義務,致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㈥又原告主張孫乾德、詹士賢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非有據,其損害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滋祐木業有限公司8,810,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1,29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火土1,08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3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