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柯陳線 代 理 人 陳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證券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申報遺失、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外網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函、本院網頁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 數│ ├──┼──────────┼─────────┼──┼──┼────┤ │ 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NX-000975 │股票│1 │24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