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重安 相 對 人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0 年7 月27日案件編號1103118001號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第三項會議紀錄第(一)點記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部分(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就工資等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0 年8 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491元,及於同年9 月16日前給付11,200元,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依卷附110 年7 月27日案件編號1103118001號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第三項會議紀錄第(一)點記載,兩造約定:「勞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光全貿易有限公司),有關工資、特別休假等爭議,公司願意於110 年8 月16日給付24,491元及9 月16日給付11,200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陳重安)薪資帳戶。有關終止勞動契約,資方認為因由勞方提出,勞退亦不在此次訴求範圍,故此次無法決定是否支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需攜回再與公司討論後,於110 年8 月19日,下午3 :30進行第二次會議再議。勞方接受。」,第(二)點約定:「上述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該次會議紀錄簽名(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兩造確曾於110 年7 月27日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成立調解,且已約定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迄未給付24,491元、11,200元,合計35,691元予聲請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存摺明細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35,691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