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1號聲 請 人 葉昇武 相 對 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2月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7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46,750元,於同年月22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110年12月14 日高市勞關字第1104020200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在卷可稽(卷第11至14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卷第29至33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給付46,750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