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 黃秋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秋連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尚欠新臺幣(下同)525,251 元本息、違約金,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獲償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0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秋連對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746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惟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以黃秋連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因此,為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秋連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對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有薪資債權83,33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興永富企業行於109 年6月5日已轉讓與張庭容,黃秋連自109年6月起即未於興永富企業行任職,並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黃秋連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尚欠525,251元本息、違約金。 ㈡原告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黃秋連對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463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薪資3分之1,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聲明異議,稱黃秋連非員工,無從扣押。 ㈢興永富企業行已於109年6月5日由黃秋連轉讓予張庭容。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110 年1至5月黃秋連是否受僱於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而得領取薪資? ㈢原告請求確認黃秋連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對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有薪資債權83,330元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黃秋連108 年度所得資料)、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30日通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轉讓登記核准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件(本院卷第13至27、65至6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黃秋連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黃秋連對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聲明異議,否認黃秋連為其員工等情,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攸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之債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獲得清償,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此不明確之狀態,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秋連受僱於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應按月給付黃秋連對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之薪資扣押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興永富企業行係獨資商號,原負責人黃秋連已於109 年6月5日將興永富企業行轉讓予張庭容,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興永富企業行轉讓核准函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135頁),可見,黃秋連於109年12月29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時(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已非興永富企業行之負責人,自難認黃秋連與興永富企業行有必然之關聯而受有薪資,且黃秋連並未於興永富企業行投保勞工保險,有其勞工保險卡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被告提出之興永富企業行109 年度扣繳憑單亦僅記載興永富企業行於109 年1至5月給付黃秋連薪資(本院卷第77頁),均不足以佐證黃秋連於110 年1至5月間受僱於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而應受有薪資,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確認黃秋連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對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有薪資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聲請調查黃秋連109年度所得資料及109 年6月至12月扣繳憑單,以證明109年6至12月間黃秋連是否完全沒有興永富企業行之薪資債權乙節,則因原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本得自行向稅捐機關查調黃秋連上開所得資料,惟其自110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歷時8個多月均未自行查調,遲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始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實有延滯訴訟之嫌。且此部分縱經調查,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黃秋連於110 年1至5月間受僱於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而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秋連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對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有薪資債權83,330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