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宏典即鋐鷹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江和之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張江和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貼費、研究費等在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9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9 年9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張江和迄今仍任職於被告處,依張江和於109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85,600 元計算,每月薪資為23,800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5,719元為8,081 元,因高於張江和每月薪資額1/3 即7,933 元,故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每月給付7,933 元予原告,惟被告自109 年10月至110 年6 月止,共9 個月,共計71,397元未給付,經原告通知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張江和於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堪信為真。系爭移轉命令於109 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109 年10月起張江和薪資之1/3 已移轉予原告,又張江和於109 年度自被告處領取薪資為285,600 元,有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109 年10月至110 年6 月間,張江和在被告處所得每月受領薪資逾15,719元部分共9 個月,共計71,397元(計算式:285600÷12=7933,7933×9 =71397 ,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