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宏典即鋐鷹油漆工程行 被上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同年月30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均僅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上訴人實際均居住於臺南市,已長久未居住於該址,該址僅上訴人之母居住,且因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案件頻傳,加上執行債務人張江和任職時曾親口告知在外無積欠任何人債務,因此,上訴人之母收到上開執行命令時,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即回應沒有員工欠債,上訴人之母因而以為上開執行命令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之詐術,逕將之棄置,致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僅遲到約20分鐘,原審即不允許上訴人陳述意見,逕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該訴訟程序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退步言,縱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送達,及原審訴訟程序均屬合法,然債務人張江和自110年1月起即未任職於上訴人之商行,對上訴人無薪資債權存在,原審僅憑張江和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通知函,便認定張江和於110 年1月至6月亦有在上訴人商行任職,並准許原告主張該6 個月期間內,每月7,933元之給付請求,未免速斷。故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逾3個月23,799元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因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有關其於原審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審不許其陳述意見,逕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程序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但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別有規定,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審於110 年9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依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67至69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自承遲到約20分鐘,此時言詞辯論程序既已終結,原審未允許上訴人於訴訟程序外陳述意見,於法亦無違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張江和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通知書等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及張江和自110年1月起即未任職於上訴人之商行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 條前段規定,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且此部分主張亦屬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為爭執,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