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蔡育淇 被 告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5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4頁),嗣變更法定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11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 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於110年3月15日依例前往上班時,發現被告竟無預警關廠歇業,應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原告每月工資43,000 元、工作年資為8年8月又11日,被告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資遣費187,050元,合計230,05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 ⒈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每月43,000 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9月至110年2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0年3月15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是日終止等情,雖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認定被告之歇業基準日為110年4月7日不符 (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 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次按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當事人是否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應參酌其所為舉動或其他情事之客觀內容、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5日依例前往系爭廠房上班時,發現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家人均未上班,經在場之訴外人林秀春即被告公司經理,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胞姊告知老闆跑掉了,公司也不經營了,叫包括原告在內前來上班之員工回去等語,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嗣包 括原告在內等14名員工於同年月18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31日調解時,被告公司無人出席,勞方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110年3月15日下落不明,無法執行勞務,請求資方給付新制勞退金、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越南外籍移工5人則請求自110年3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轉 換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均請求勞工局協助做歇業事實認定等語,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下稱勞保局)、勞工局即派員於110年4月20日前往系爭廠房實地勘查,該廠房現由升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銘公司)掛牌營業,現場留守人員洪先生表示升銘公司已於110年3月1 日承租該址,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整理,其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等語;勞保局、勞工局同日另至被告公司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大仁路房屋)所在地實地勘查,現場鐵門緊閉,按門鈴無人回應,門上並張貼許多郵局寄存送達通知書;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0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02752335號函說明,被告公司自110年4月7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最近一期營業稅 (110年1至2月)如期申報,而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顯示 被告公司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經勞工局綜合上開資訊,認定被告公司已達歇業事實認定標準,並以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日110年4月7日為歇業基準日,有勞工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顯然被告實際上於110年4月7 日前即未有營運。 ⒊再系爭廠房為訴外人林立偉即被告公司董事所有,而大仁路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登記之戶籍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67頁),上開二房屋暨坐落土地均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154號、28188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而系 爭廠房確已於110年3月1日出租升銘公司,租賃期間至115年2月28日止,有本院110年5月11日查封筆錄、租賃契約、升 銘公司副總經理洪啟元之名片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4154號影印卷第10至19頁);另大仁路房屋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110年8月3日執行查封時,由在場之第三人王怡珺 開啟門鎖使執行人員進入,內部為住家格局,僅3樓仍有部 分傢俱,其餘樓層均無任何傢俱,有查封暨測量筆錄、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公司負責人應係為躲避債權人而離開公司,且於110年3月15日無預警關廠等情,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事實上歇業,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無與原告繼續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原告繼續為其服勞務之意,而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 ㈡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10年3月15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 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5,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有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87至89頁),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3,822元【計算式:〔25,000元+43,000元×5+(43,000元×16÷30)〕÷6=43 ,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1年7月4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0年3月15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8年8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259/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0,543元(計算式:43,822元×(4 +259/744)=190,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87,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先為預告 ,然被告未合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其110年3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452.66 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3,580元(計算式:1,452.66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3,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7,050元、預告工資43,000元,合計23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參本院卷第79頁送達 證書,自11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工之給付請求,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