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許植菀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被 告 林宏南 黃文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受僱被告亨徠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亨徠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地點在亨徠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C棟之廠房,工作內容則為駕 駛貨車送貨至亨徠公司位於高雄及屏東之客戶,主管為被告甲○○、丁○○。嗣於108年4月3日因原告不同意調職至臺 南,亨徠公司遂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簽署離職書,原告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亦拒絕簽署離職書。不料於同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方式刁難原告,對原告為不當對待,且於同年月26日由甲○○所召開之公司內部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語恐嚇、威脅原告,暗指原告是「抓耙子 」;丁○○則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辱罵原告,且於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拍桌及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辱罵、恐嚇原告。甲○○、丁○○ 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係以故意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損害,因而罹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及焦慮情緒等症狀,需長時間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0元,原告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5,140元。而亨徠公司為甲○○、 丁○○之僱用人,該二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亨徠公司應與甲○○、丁○○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再亨徠公司未盡保護受僱人即原告之責任,致原告於服勞務時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打掃廠房、進裁刀房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清洗車輛本屬原告工作內容之一部分,甲○○亦未口頭要求丙○○刁難原告進出裁刀房、辦公室、上廁所均需先向丙○○報告,再訴外人陳佩卿為亨徠公司會計,並無為同事訂購午餐之義務,僅係出於好意而幫忙代為訂購午餐,甲○○並無要求陳佩卿不要再幫原告代訂午餐,原告主張甲○○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並不足採。再甲○○雖於系爭會議中,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 論,惟該等言論僅係告知原告工作內容交給其主管丙○○分配而已,客觀上並無足以構成恐嚇威脅之字句,亦未直指原告為「抓耙子」,原告主張其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並無理由。另丁○○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且 丁○○身為管理人員,縱因原告做事沒有效率而加以斥責,當屬管理所必須,未逾越管理所必要之程度;再丁○○於系爭會議中,固有對原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行,惟該等 言語非辱罵或恐嚇原告,況原告曾以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妨害名譽、恐嚇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原告早於108年4月22日即在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精神科就診,惟原告指稱關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8年4月26日,原告之精 神焦慮憂鬱症狀難認與甲○○或丁○○如附表一編號4、附 表二編號2之言行有關。而原告在職期間,因脾氣暴躁易怒 ,與同事難相處,屢生口角爭執,經亨徠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亦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稱其精神焦慮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顯無因果關係。而甲○○、丁○○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亨徠公司自無與上開二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12月21日起受僱亨徠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 貨車送貨給高雄及屏東客戶,薪資每月30,800元。丁○○為原告之主管、甲○○為公司副總。 ㈡亨徠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告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對原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8年5月1日起生終止效力。 原告前以亨徠公司解僱不合法,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㈢丁○○於108年4月26日於亨徠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C棟會議室開會時,拍桌並向原告稱:「你怎樣,你怎樣, 你爸我做這工作二十幾年沒看過你這樣的員工,要處理給你你還不願意,有人工作像你這樣的嗎?」、「做人齁,說義理啦,舉頭三尺有神明,那不是報應還沒到,早晚要來啦,要不就試看啦」等語,原告因而對丁○○提出公然侮辱、恐嚇之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甲○○於前項所示之會議中,向原告稱:「看興華要怎麼跟你分配,要去裁刀室再去裁刀室,要去辦公室拿東西,再拿東西,要去洗車,就去洗車,我會派車在上面,六台,一天就洗一台,就派車給你洗齁」等語。 ㈤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4日於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660 元;於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4,480元,合計5,140元。 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駕駛大貨車十餘年,現任職於太陽能工程公司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高職畢業, 自30歲左右起從事紙業販賣迄今,現擔任亨徠公司副總經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丁○○為大學畢業,自80年起於亨徠 公司工作,期間曾至其他公司工作,後於89年復返回亨徠公司上班,擔任總管理處主管,每月收入42,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甲○○有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如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㈡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原告所述之內容,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 ㈢丁○○有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斥責原告做事太慢、走路太慢 等情?如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㈣丁○○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對原告所為之言行,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 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14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如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原告主張甲○○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固舉證人戊○ ○證稱亨徠公司的司機僅清洗自己駕駛的車輛,不會洗別人的車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原告自108年4月15日以後確有被停止派車而隨其他司機出車之情形等語;及證人丙○○證稱亨徠公司平時不會洗車,一般是下雨過後請司機稍微清洗,或過年時方清洗,平時僅會請司機整理車輛,原告自受預告資遣後即不再派車予原告等語,認甲○○自原告受預告資遣通知之108年4月15日起至原告離職之同年月30日止,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對待原告之行為,甲○○則以前詞 置辯。 ⑵經查: ①證人戊○○即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亨信公司與亨徠公司是家族企業,伊是在裁切工廠擔任內勤,每天依客人訂製的尺寸裁切紙類,原告有到裁切部門包裝,除了原告之外,其他司機也有去幫伊包裝過伊裁切的紙張,都是司機送完貨回來後幫忙的;廠房是大家一起打掃,有區分每個人要打掃的責任區是哪裡,甲○○有叫原告打掃廠房、清洗車輛,但是也有叫全部的司機做這些工作,不是只有針對原告,清洗車輛時間不固定,都是送貨回來有空的話就要清洗車輛,至於打掃廠房是有固定的某一天一起打掃,廠區有三個走道,司機有6人,所以把廠區分成前 、中、後三個部分,以司機兩人為1組來打掃,每週打掃一 次,司機都會一起掃;依伊認知,清洗車輛、打掃廠房、進裁刀房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都是公司的工作,只要有空都應該要幫忙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8頁);證人即亨徠公司司機乙○○於本院證稱:公司有要求在每週四下午1時 午休起來後,要打掃公司的環境,也有要求司機送完貨回來要進裁刀房幫忙包裝紙張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證人即 亨信公司倉管丙○○於本院證稱:以伊公司一般而言,司機每天送完貨回來,若有時間就會向伊報到,伊就會找司機來和伊或請司機到裁刀室包裝紙張、整理貨品,或是看廠房裡面哪裡有不乾淨就請司機去打掃,或請司機整理自己的車子;公司都是週四下午1時固定打掃,若司機回來還有時間, 而且沒有其他工作要做,伊會請司機幫忙打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無專人負責打掃廠 房,而係固定每週四下午1時由員工一起打掃,司機如送貨 回來且無其他工作,亦需協助打掃廠房,且需協助裁刀房內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等工作,並需整理或清洗自己駕駛之車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甲○○命原告從事打掃廠房、進裁刀房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及清洗車輛等雜務,係故意不當對待原告,難認有據。 ②原告固主張甲○○故意不派車予原告,而僅命原告於廠房內打雜,係屬對原告之差別待遇,惟參以證人丙○○證稱原告是從被亨徠公司預告要資遣後一直到原告離開亨徠公司,沒有再讓原告開車駕駛,而是形同副駕駛跟車去協助送貨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與證人乙○○證稱原告有一段時間(大約一、二週)都跟伊或另一位司機出車,原告會協助幫忙下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而原告係於108年4月15日經亨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該預告期間內或需另謀他職,或需辦理職務交接,未受指派駕駛車輛外出送貨,而係隨同其他司機外出送貨並協助下貨,亦屬原告工作內容之一部,此由證人乙○○證稱:如果有要把貨物搬上樓層或送貨量較大時,就會請另一位司機幫忙一起出車等語可明(本院卷第322頁)。而一 般企業於員工離職前,通常會簡化其職務內容,使即將離職之員工有較為彈性之時間利用謀職假或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另覓其他工作職缺,而原告薪資亦未因此有所減少,難認原告於離職前約兩週期間內未受指派出車,僅隨同其他司機出車,或僅於廠房內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即係不當對待原告。至甲○○雖於系爭會議中,稱會派車給原告洗,一天洗一台等語(本院卷第19頁),與證人戊○○證稱司機僅會洗自己的車(本院卷第316頁)、證人丙○○證稱下雨過後車 子有髒或過年時才會洗車,平時僅整理車輛(本院第325頁 )之洗車頻率不符,然清洗車輛亦屬司機工作內容之一部,亦據證人戊○○、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6、324至325頁),且系爭會議召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週五下午,週 六、週日為例休假,原告係於108年5月1日離職,實際上班 日僅餘108年4月29日、30日共2日,縱將開會當天包括在內 ,原告亦僅餘2、3日之工作日,而亨徠公司有6名司機、6部貨車,因原告不再出車而有人力從事平時司機無暇從事之洗車工作,提供司機同事更整潔舒適之工作環境,亦有助於提升亨徠公司企業形象,自難認甲○○於上開會議中要求原告一天清洗一部車輛之行為,係違反公司規定,而屬對原告之不當對待。 ⑶從而,原告雖自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未再受指派出車,而係與其他同事一起出車,返回公司後則從事打掃廠房、進裁刀房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清洗車輛等工作,惟此均未逾越原告之工作範疇,原告主張甲○○命原告從事非駕駛送貨以外之工作,係對原告人格權益之不法侵害,並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惟為甲○○所否認,而證人戊○○、 丙○○亦均於本院證稱並未聽到甲○○要求原告出入裁刀房、上廁所需先報告一情(本院卷第316、325頁),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至甲○○雖於系爭會議中向原告稱:「你就是,回來,麻煩你就去找興華,看興華怎麼跟你分配,要去裁刀室再去裁刀室,要去辦公室拿東西,再拿東西,要去洗車,就去洗車」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依其前後語意觀之,係要原告於跟隨其他司機出車返回公司後,悉依丙○○之指示分配工作,並無要求原告進出裁刀房、辦公室、上廁所均需先向丙○○報告,未報告不能隨便走動之意,原告主張甲○○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自不足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為甲○○所否認,至證人戊○○雖於 本院證稱:陳佩卿是亨徠公司接電話的小姐,她每天都會詢問要不要訂便當,如果要訂便當的話,她會幫忙訂等語(本院卷第317頁);鄭人乙○○亦證稱:陳佩卿每天都會問要 不要訂便當,若沒有要訂,就自己出去吃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證人丙○○則證稱:公司員工平日上班時間午餐是 統一由陳佩卿幫我們訂便當,並利用上班時間出去買便當回來,再跟我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325頁)。惟訂購午餐並 非陳佩卿之工作內容,僅係出於好意幫同事買午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戊○○、乙○○、丙○○並均證稱未聽過甲○○要求陳佩卿不要再幫原告訂購午餐(本院卷第317、321、325至326頁),原告主張甲○○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行為,難認有據。況訂購午餐既非陳佩卿之職務,是否幫同事購買午餐係基於其與各該同事之情誼,甲○○並無法強制要求陳佩卿僅能幫特定同事訂購午餐或不幫特定同事訂購午餐,況陳佩卿僅係幫忙代訂,餐費仍由訂購者自行負擔,非由亨徠公司負擔,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2 頁),則原告亦不因陳佩卿未幫忙其訂購午餐,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未證明其要求陳佩卿為其訂購午餐遭陳佩卿拒絕,亦不能證明甲○○有要求陳佩卿不要幫原告訂購午餐之行為,則其主張甲○○以此方式為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並無依據。 ㈡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原告所述之內容,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甲○○於108年4月26日於亨徠公司會議室,稱原告是「抓耙子」,要求丙○○分配職務給原告執行,並派車給原告洗,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需持續就醫治療,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情,固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亨徠公司因遭檢舉違反消防法規,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工局派員到場實施檢查,甲○○為此召開系爭會議,在場人包括丁○○、丙○○、陳佩卿、乙○○、吳華德及原告等人,甲○○於系爭會議中稱:「……這是一個抓耙子去報的,阿苑,余祖祥?你認識嗎?余祖祥,不認識齁?高雄市政府第四警察大隊,余祖祥,這就剛好他認識你名字,你不認識他?……我是在想說,4/18,這個勞檢局的勞檢處,來這裡給我們檢查,給我們寫小小六項改進,這都我們都做,我們都願意改進,但是,進來從哪裡給我們檢查起,從裁刀室開始檢查起,真的有鬼阿,進來剛好去裁刀室檢查,就真的很剛好……」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則甲○○僅係懷疑公司內部有「抓耙子」,並未直指為原告,況甲○○同時亦稱「我也感謝這個抓耙子,因為他使這個環境會變得更安全,反而更加安全」等語(同上卷頁),顯然甲○○亦肯認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確有應予改善之處,認該檢舉人之檢舉係促使員工工作環境更加安全,雖原告因認甲○○暗示其為告密者而感到不舒服或不愉快,惟難認甲○○上開言論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至甲○○對原告稱:「阿苑你現在開始,也沒經過興華的同意,你不可以進去裁刀室,這我就跟你說的,你不管有沒有去送紙,你就不能隨便開裁刀房,而且,你也不能在辦公室腳開開在那邊大搖大擺玩手機,我現在就是講真心話啦,沒人在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玩手機,你就是,回來,麻煩你就去找興華,看興華要怎麼跟你分配,要去裁刀室再去裁刀室,要去辦公室拿東西,再拿東西,要去洗車,就去洗車,我會派車在上面,六台,一天就洗一台,就派車給你洗,齁」等語(本院卷第19頁),以甲○○係亨信公司副總,亨徠公司高雄這邊都要聽他的指示,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8頁),則甲○○基於主管權責,指示丙○○於原告 離職前安排其工作分配,原告則需聽從丙○○之指派,難認有何濫用主管權力而對原告為不當之對待。原告雖認一天洗一台車並非亨徠公司之規定,然清洗車輛本即為司機之工作內容,已如前述,況實際上甲○○亦未下令原告每天洗一台車,自無從僅因原告就上開言論感到不悅,遽認該言論對原告構成侮辱或恐嚇。況原告係於108年4月22日始於精神科就醫,早於甲○○為前揭言論之時,亦難認原告之憂鬱、焦慮等精神疾患與甲○○所為言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從而,甲○○於系爭會議對原告所為言論,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原告請求甲○○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丁○○有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斥責原告做事太慢、走路太慢 等情?如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雖以證人乙○○證稱於原告離職那一年,曾聽聞丁○○對原告大聲說話,認丁○○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 ,丁○○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之前原告有跟我的車(好像是原告離職的那1年,但確切的時 間我不記得了),回到亨徠公司時,有聽到丁○○對原告大聲說話,但我不記得內容是什麼了;當天狀況是我和原告回公司時,慣例要交單子給亨徠公司,我有聽到丁○○對原告大聲說話,但是我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0頁)。依證人乙○○所述,當天係原告與其一同出車返回 公司後,聽聞丁○○對原告大聲說話,惟其並不清楚說話之內容,而原告係與乙○○一同出車後返回公司,即由乙○○掌控工作速度,原告則於返回公司後將單子交給公司,並非在工廠內搬貨或走路,難認丁○○當日對原告大聲說話之原因,係原告做事太慢、走路太慢而遭丁○○斥責。況丁○○縱有對原告大聲說話一情,然其為原告之主管,指出原告工作效率需改進之處,難認已逾越主管權限行使之必要範圍,原告主張受丁○○大聲斥責而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㈣丁○○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對原告所為之言行,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丁○○於108年4月26日在亨徠公司會議室開會時,有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行,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本院 卷第19頁),為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雖主張丁○○以上開言行辱罵、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惟參以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其為原告之主管,當時係在公司會議室內召開工業安全衛生會議,甲○○暗示公司有抓耙子,有人向勞檢局及消防局舉報公司,其係看到原告奸笑始出言糾正原告等語(警卷第4至5頁);再觀諸丁○○所述文字內容,係以其基於20多年之工作經歷表明原告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而原告確因不能勝任工作遭亨徠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解僱已合法生效,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36頁),丁○○並未使用侮辱性、貶抑性之文字,亦未有任何惡害之通知,雖有拍桌、大聲說話等情緒較激動之舉措,亦難認此舉已構成侵權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43頁),係自108年4月22日起於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就醫,難認丁○○於108年4月26日於會議中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行,與原告所罹焦慮症 等精神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丁○○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14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原告既不能證明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及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亦不 能舉證證明甲○○有如附表一編號2、3及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483條之1、 第48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亨徠公司與甲○○、丁○○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61頁)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卷證出處 │ ├──┼──────┼──┼──────────┼──────┤ │1 │108年4月15日│公司│停止派車給原告駕駛,│錄音檔及譯文│ │ │至同年月30日│ │命原告於廠房內打雜,│(本院卷第19│ │ │ │ │即掃地、進裁刀房包裝│至21頁) │ │ │ │ │紙張、搬紙、整理紙張│ │ │ │ │ │、清洗車輛等。 │ │ ├──┤ │ ├──────────┼──────┤ │2 │ │ │口頭要求丙○○刁難原│ │ │ │ │ │告,要求原告進出裁刀│ │ │ │ │ │室、辦公室、上廁所都│ │ │ │ │ │要先向丙○○報告,未│ │ │ │ │ │報告不能隨便走動。 │ │ ├──┤ │ ├──────────┤ │ │3 │ │ │陳佩卿本來於中午都會│ │ │ │ │ │詢問原告是否要訂便當│ │ │ │ │ │,但於當日後即告知因│ │ │ │ │ │某些原因不能再幫原告│ │ │ │ │ │買午餐,後續也就沒有│ │ │ │ │ │幫原告買午餐。 │ │ ├──┼──────┼──┼──────────┼──────┤ │4 │108年4月26日│會議│開會時稱原告是「抓耙│錄音檔及譯文│ │ │ │室 │子」,要求丙○○分配│(本院卷第19│ │ │ │ │職務給原告執行,原告│至21頁) │ │ │ │ │方能執行,並派車給原│ │ │ │ │ │告洗。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62頁)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卷證出處 │ ├──┼──────┼──┼──────────┼──────┤ │1 │108年4月15日│廠房│原告在工廠裡搬貨或走│ │ │ │至同年月30日│ │路時,被告會大聲斥責│ │ │ │ │ │原告做事太慢、走路太│ │ │ │ │ │慢等。 │ │ ├──┼──────┼──┼──────────┼──────┤ │2 │108年4月26日│會議│於開會時對被告拍桌、│錄音檔及譯文│ │ │ │室 │大聲,稱「你怎樣、你│(本院卷第19│ │ │ │ │怎樣,你爸我做這工作│至21頁) │ │ │ │ │二十幾年沒看過你這樣│ │ │ │ │ │的員工,要處理給你你│ │ │ │ │ │還不願意,有人工作像│ │ │ │ │ │你這樣的嗎。」等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