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5號原 告 王嘉宏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原告與被告宜家美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134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合計114,13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26,2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382 元(計算式:114,134 元+26,248元=140,3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33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 元(計算式:1,550 元-1,033 元=5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