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晁堃 相 對 人 台灣關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聲請人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45,500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30,000元(計算式: 45,500元/月×12月×5年=2,730,000元);第二項請求自109年 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按月提繳4,617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7,020元(計算式:4,617元/月×12月×5年=277,020元),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 一項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第五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7,584元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7,584元。茲以聲請人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請求,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37,584元(計算式:2,730,000元+7,584元=2,737,584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