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0號原 告 葉銘哲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0,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327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元-1,327元=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