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香堤實業有限公司、蔡永興、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歐嘉喆、香堤開發有限公司、蔡靜嫻、趙世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原 告 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喆 原 告 香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蔡靜嫻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嘉 被 告 趙世章 洪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堤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680,783元 ,及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697,517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堤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602,698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香堤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60,2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783 元為原告香堤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517元為原告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香堤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0,8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98元 為原告香堤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香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堤實業公司)原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80,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香堤精品旅館 有限公司(下稱香堤精品公司)及香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香堤開發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堤公司1,680,7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堤精品公司 697,51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香堤開發公司602,698元,及民事準備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 告蔡靜嫻擔任原告香堤實業公司會計時所涉業務侵占之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追加原告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世章、洪大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靜嫻自106年2月25日起擔任原告香堤實業公司之會計,竟於107年7月初某日起,未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香堤實業公司旗下香堤時尚館、田園別莊會館,原告香堤精品公司旗下香堤精品館、原告香堤開發公司旗下香堤經典館之汽車旅館營收款共2,980,998元存入各館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直至107年7月30日11時50分,被告蔡靜嫻以其辦公室内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遭不明人士開啟且竊走全部現金為由,告知原告香堤實業公司副理蔡宗翰,轉知原告香堤實業公司負責人蔡永興,再經報警調查後,發現辦公室門鎖及保險箱門鎖均無明顯外力破壞痕跡,現場監視器亦無可疑人士侵入跡象,原告始知被告蔡靜嫻上開犯行,被告蔡靜嫻所為致香堤實業公司、香堤精品公司及香堤開發公司分別受有1,680,783元、697,517元及602,698元之損害。又被告趙世章及洪大為於106年8月7日與原告簽有人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被告蔡靜嫻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748條、第756條之1及第756條之9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靜嫻:系爭保險箱內現金並非被告蔡靜嫻取走,蓋系爭保險箱上僅有内側採得蔡宗翰之指紋,為107年7月30日8時40分許,蔡宗翰檢查系爭保險箱時所留,即於107年7月30日8時40分許前,不知何人全面徹底擦拭系爭保險箱並消除其上所有的指紋,若是被告蔡靜嫻取走系爭保險箱内現金,其根本無須全面徹底擦拭系爭保險箱,僅會徒增其自己之犯罪嫌疑。又依蔡宗翰107年7月30日警詢所述,其於107年7月30日前未曾接觸系爭保險箱,則蔡宗翰於107年7月30日8時40分許,既僅接觸系爭保險箱之門把,其 指紋何能出現於系爭保險箱之内側,且蔡宗翰得輕易取得蔡永興放置於其辦公室之系爭保險箱鑰匙,故系爭保險箱内之現金,是否為被告蔡靜嫻取走,顯屬有疑。又蔡宗翰亦執有被告蔡靜嫻辦公室之鑰匙,而於107年7月28日21時至107年7月29日9時30分(共計12小時30分)與107年7月29日21時至107年7月30日8時30分(共計11小時30分)的34小時間,被告蔡靜嫻、會計助理蔡薰誼、蔡永興既均不在香堤時尚館内,期間香堤時尚館内得任意進出該辦公室者,僅餘蔡宗翰,且其有非常充足之時間,得於該辦公室内,打開系爭保險箱,取出其内現金,再徹底擦拭系爭保險箱,消除其上所有的指紋,之後再將現金放置於其車輛内,運離香堤時尚館。又被告蔡靜嫻於偵查中之測謊測試,僅能得知被告蔡靜嫻於否認犯罪時之情緒波動反應,推估其回答或有不實,不可據為被告蔡靜嫻有罪之認定,尚須綜合其他事實、證據以判斷之,而蔡宗翰之犯罪嫌疑較被告蔡靜嫻為明顯,且原告之舉證尚屬未足,系爭保險箱内之現金實非被告蔡靜嫻取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世章、洪大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蔡靜嫻自106年2月25日起擔任原告香堤實業公司會計。而原告香堤實業公司負責人為蔡永興,除經營香堤時尚館、田園別莊會館外,尚經營原告香堤精品公司之香堤精品館、香堤開發公司之香堤經典館等汽車旅館。其中香堤時尚館之營收現金每日由旅館櫃臺主管將前日收取之現金及營業報表交予被告蔡靜嫻,其餘3館之營收現金則由蔡 永興每隔3、4日親自收回至香堤時尚館交予被告蔡靜嫻,再由被告蔡靜嫻核對營收金額與營業報表是否相符,無誤後由自己或委請會計助理蔡薰誼依據各館營收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各館之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趙世章、洪大為於106年8月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人事 保證契約。 (三)107年7月初某日某時起,至107年7月30日8時30分止,香 堤4館如附表二之營收款合計現金2,980,998元,均未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各館之銀行帳戶內。 (四)107年7月30日8時30分許,被告蔡靜嫻以會計辦公室內保 險櫃疑似遭不明人士打開並竊走其內現金為由,告知蔡永興之子即香堤實業公司副理蔡宗翰轉告蔡永興,再經蔡永興於該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發現辦公室門鎖及保險櫃鎖均無明顯遭外力破壞痕跡,且經蔡宗翰調閱現場監視器亦查無可疑人士侵入跡象。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蔡靜嫻是否有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若有侵占,款項金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趙世章、洪大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靜嫻是否有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若有侵占,款項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蔡靜嫻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等語,為被告蔡靜嫻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蔡靜嫻於偵查中陳述:紙條是我寫的,是在公司計算總額寫下交給蔡永興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有被告蔡靜嫻所書寫各館尚未存入銀行之款項金額及營收日期紙條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蔡靜嫻擔任原告香堤實業公司會計,香堤時尚館之營收現金每日由旅館櫃臺主管將前日收取之現金及營業報表交予被告蔡靜嫻,其餘3館之營收現金則由蔡永興每隔3、4日親自收回至香 堤時尚館交予被告蔡靜嫻,再由被告蔡靜嫻核對營收金額與營業報表是否相符,無誤後由自己或委請會計助理蔡薰誼依據各館營收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各館之銀行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蔡靜嫻書寫之紙條上已清楚記載香堤時尚館等各館尚未存入銀行之營收金額及營收日期,足認被告蔡靜嫻已收取如附表二香堤時尚館等4館之 營收現金,但尚未存入銀行之金額合計2,980,998元。 3.依證人蔡宗翰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案發後我有看過香堤時尚館監視器畫面,當時10幾隻鏡頭都是正常的,從被告蔡靜嫻下班一直到案發時這段時間都有看,以快轉方式看,並沒有看到什麼異常狀況,也沒有看到有人進到被告辦公室等語(見易字卷第264、281頁),參以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5至134頁、易字卷第171至197頁),辦公室門鎖未遭破壞及保險櫃外觀及功能均完好,並無遭人強行以外力破壞之痕跡,足見可排除有外人侵入辦公室行竊之可能。又被告蔡靜嫻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述:我使用鑰匙開啟保險箱再加以上鎖已經重複非常多次,頻率最少2天開關1次。保險箱的另1把鑰匙在蔡永興身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63頁),依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7月30日被告蔡靜嫻 通知款項失竊時,我想是否他純粹沒有關好,我就把保險箱的門拉開看一下,由右手從上緣拉開。我平常不會碰到保險箱,都是被告蔡靜嫻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264至265頁),惟參照系爭保險箱上僅有蔡宗翰左拇指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6至120頁),則上開之指紋應蔡宗翰係接獲被告蔡靜嫻通知失竊後前往現場查看時,拉開系爭保險箱而遺留,且蔡宗翰並無系爭保險箱之鑰匙,平日亦不曾碰觸系爭保險箱,倘係蔡宗翰所竊取,其必然不會於案發後如此粗心大意在系爭保險箱上留下指紋,故應可排除蔡宗翰竊盜之可能。 4.再者,依被告蔡靜嫻所述其既會如此頻繁使用保險箱,何以系爭保險箱上都沒有採集到被告蔡靜嫻之指紋,顯與常理不符,另依證人許喻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7月28日下班前有看到被告蔡靜嫻帶著紫色塑膠手套坐在他的 座位上。是案發後一個多禮拜,我在櫃臺時蔡薰誼剛好來櫃臺,我就問蔡薰誼現在會計都戴手套點錢了嗎?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313至314頁),足見被告蔡靜嫻至少於案發前2天已刻意將可能留下自身指紋之處加以擦拭 完畢,並於其後在工作時戴上手套,避免再度於保險箱上留下自己的指紋。又依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存款憑條、送款單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資料(見警卷第59至81頁),可知被告蔡靜嫻於107年6、7月間,於收受 各館營收款後大約長達半個月始存入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且被告蔡靜嫻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自述:一開始進公司,都是當天確認款項無誤後,當天或隔天就去存款。到後面距離案發前,大約拉長到半個月才存一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27頁),被告蔡靜嫻雖辯稱係因業務繁忙, 亦需處理勞資糾紛,故無暇去存款等語,惟依原告與員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並非被告蔡靜嫻出席,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8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7030900號函檢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91 頁),且縱被告蔡靜嫻無暇至銀行存款,亦可一如往常委由會計助理蔡薰誼前去存款,足見被告蔡靜嫻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蔡靜嫻確有利用職務之便未將各館營收款存入附表一之銀行帳戶,陸續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已無法再繼續掩飾不法行為,遂刻意製造辦公室遭竊之假象,被告蔡靜嫻辯稱並無侵占營收款行為,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靜嫻有侵占原告公司之營收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被告蔡靜嫻另辯稱辦公室抽屜上遺留其他款項,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並非附表二之金額等語,惟被告蔡靜嫻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警方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5至134頁),亦未見有被告蔡靜嫻所稱其他款項,故被告蔡靜嫻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被告蔡靜嫻既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館營收款,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蔡靜嫻分別侵占香堤實業公司1,680,783元(即附表二編號1、4) 、香堤精品公司697,517元(即附表二編號2)及香堤開發公司602,698元(即附表二編號3)之營收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趙世章、洪大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 明文。 2.被告趙世章、洪大為於106年8月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人事 保證契約,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且切結書內容亦載明「此致香堤時尚旅館、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香堤開發有限公司、田園別莊會館」、「連帶保證人:趙世章」、「連帶保證人:洪大為」等語,足見被告趙世章、洪大為應就被告蔡靜嫻因職務上之行為連帶負人事保證責任,且範圍亦包括香堤精品公司及香堤開發公司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趙世章、洪大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堤實業公司1,680,7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0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堤精品公司697,51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18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堤開發公司602,69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蔡靜嫻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就被告趙世章、洪大為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 編號 館名 銀行帳戶 1 香堤時尚館 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香堤精品館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信商業銀行橋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3 香堤經典館 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田園別莊會館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館別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香堤時尚館 107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 1,055,988元 2 香堤精品館 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24日 697,517元 3 香堤經典館 107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 602,698元 4 田園別莊會館 107年7月7日至同年月25日 624,795元 合計︰2,980,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