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宗遠、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清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何宗遠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自110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平時所擔任之工作係在生產線上來回走動監視棉花輸送,如有不均勻情事時,則以手工方式替代機械投注。然於108年5月20日,原告經指派進行廠內浮水槽內焊道拋光作業,當日下午4時45分許作業完畢時,原告利用竹梯爬出高 度3公尺之水槽時,因該竹梯之滑動,致跌落3公尺深之槽底(下稱系爭跌落事故),而造成左腳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後,原告於108年9月5日住院進 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自費人工韌帶)、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再於108年9月10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且經醫師認定不宜負重,並須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而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致成前開傷害結果,自屬職業災害。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造成未能負重之缺陷,且需持續門診追蹤並復健治療,已失去原有之工作能力,若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徒增被告管理之不便及隔閡。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即1,280,000元。 ㈡如認原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無理由,然該浮水槽深達3公尺,屬高台作業,被告僅在槽內臨時架掛竹梯即命 原告爬入槽內作業,又未先將竹梯固定設置防止滑動墜落之必要措施,復未指定專人在旁維護安全,致使原告作業完畢而欲利用竹梯爬出浮水槽時,因竹梯之滑動而使其因而墜落槽底受有上開傷害,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採取足以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含將來之復健費)損害418,536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157,830元(含看護費用58,000元、醫療交通費89,830元、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6,884元,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致原告無法繼續原有工作及生活方式,身體和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250元,及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8年7月15日在家中下樓梯時扭到腳,導致左腳撞到樓梯欄杆(下稱系爭碰撞事故),則原告所受「半月板破裂合併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究竟係因系爭跌落事故所致,或是因系爭碰撞事故所致,此部分因果關係屬無法證明。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跌落事故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再依該條但書之立法目的觀之,「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僅是「原領工資」補償之替代方案而已,且係由雇主自行選擇是否要每月給付「原領工資」,或要以「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作為替代方案,非謂勞工有此選擇之權利。況兩造於110年5月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93,330元 (含醫療費129,003元、資遣費59,542元、特休假未休4.5天4,785元),故兩造已就工資部分調解成立,原告應不得再 另行請求給付工資。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到職當日,即接受被告公司辦理之2小時 一般性教育訓練及6小時專業訓練,被告公司於當時即已要 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而被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三章第五節第1至3條亦已就「工作梯子工作安全守則」詳為規定,原告於執行職務需使用梯子時,自應事先確認梯子堅固、安全,若梯子兩端無安全錨之設備,更應由他人扶護後始得使用。而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0日上午,依慣例於早會時進行勞安宣導,再次強調前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主管亦特別提醒原告進行氣浮水槽之焊道拋光作業時,應留意梯子之使用,被告公司並備有具防滑底座之A字型鋁梯供原告作業使用,且 指派1位同事與原告協力合作、相互扶護A字型鋁梯,顯見被告公司業已提供充分之設備及人力確保原告工作之安全,並已採取相當之措施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因此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如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418,536元,其中自付額為218,927元,健保給付額為199,609元,而健保給付額並非原告實際之支出,自不能 作為原告之損害額計算。又兩造已就醫療費為129,003元達 成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次,就醫車資89,830元部分,被告對於計算方式及金額並無爭執,但因該費用與系爭跌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者,被告對於原告購買醫療輔具而支出10,000部分不爭執,另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 、每日2,200元計算亦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 性。再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9%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 損害金額576,884元應屬有誤,須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 外,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被告已依勞資爭議調解給付之醫療費用129,003元、原告所受領之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保險金51,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198,135元應予以扣抵 。 ㈣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範圍擴大均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蓋原告明知鋁梯之使用安全規則,並知悉如何取得A字型鋁梯, 且A字型鋁梯之取得並無困難,然原告仍未使用被告所提供 之A字型鋁梯,而獨自1人在無旁人扶持下,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竹梯」,以致其在爬出氣浮水槽時,因竹梯滑動而發生系爭跌落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生系爭碰撞事故,同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是以,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同具過失之責。 ㈤綜上,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而被告已採取相當之措施避免損害之發生,對於損害應無過失責任,本件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跌落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俱與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 ㈡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廠內之氣浮槽內進行拋光作業完畢後,使用竹梯爬出該浮水槽時不慎跌落槽底。 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到光雄長安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左膝扭挫傷合併十字韌帶受傷」。 ㈣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主管金姓工程師表示「昨天在氣浮內要爬樓梯出來時,樓梯滑倒我的腳撞到鐵柱,韌帶拉傷無法行走,所以今天我要請假一天」等語。 ㈤原告於108年5月30日以LINE向其主管金姓工程師表示「我的腳韌帶拉傷太嚴重~要休息幾天請幫我從明天到星期五請病 假,醫生證明我去上班再拿給你」等語。 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在家中發生系爭碰撞事故。 ㈦原告於108年7月15日以LINE向其主管金工程師表示「我的腳膝蓋受傷處,下樓梯時扭到撞到扶手,現在走路很痛~所以 今天我要請假一天」等語。 ㈧原告於108年9月5日在健仁醫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自 費人工韌帶)、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嗣於同年月10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於108年9月14日出院。 ㈨兩造於110年5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給付193,330元(含醫療費129,003元、資遣費59,542元、特休假未休4.5天4,785元)予原告,兩造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資遣之方式於110年5月23日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並就上開事項成立調解。惟就原告所請求之「就診車資費用53,340元」,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因此拒絕給付,兩造就此部分,未成立調解。 ㈩被告業已依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請求,於110年5月2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5月31日將193,330元匯款予原告(卷一第313 頁) 。 被告向新光產險投保傷害保險,並全額給付保險費。原告業已自新光產險受領保險金51,000元(108年8月26日受領2,659元、109年1月9日受領48,341元)。 原告業已自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198,135元(108年11月8日31 ,080元、109年3月19日151,515元、109年9月25日15,540元 )。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 如本件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看護以2,200元、半 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卷一第378頁) 。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8年9月20日收據,其上記載應繳金額580元、折扣金額80元,實 繳金額500元,兩造同意以500元計算(卷一第97頁、卷二第379頁)。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包含證明書費用共4,190元。 如本件原告請求醫療交通費為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資計算方式及金額共89,830元均不爭執(卷二第71頁、第380頁)。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醫療費129 ,003元、新光產險之保險金51,000元、勞保局之傷病給付198,1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致成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跌落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 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㈤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跌落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 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跌落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108年5月20日發生系爭跌落事故,即於同日至光雄長安醫院求診,主訴左膝疼痛、關節活動受限,經診斷為「左膝扭挫傷合併十字韌帶受傷」,其於108年5月至8月期間陸 續於光雄長安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健仁醫院門診就診,於108年8月5日在阮綜合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並於108年9月5日在健仁醫院接 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自費人工韌帶)、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再於108年9月10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等情,有健仁醫院11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4日健仁字第111000013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檢查紀錄光碟、光雄長安醫院108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日 岡光雄醫字第111040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29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25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影 像光碟可憑(見卷一第35頁、第187頁、卷二第125至145頁 、第147至151頁、第153至238頁)。基此,可見原告於108 年5月20日就診時,即已主訴左膝疼痛、關節活動受限,並 經光雄長安醫院診斷為左膝扭挫傷合併十字韌帶受傷,且「醫囑」欄記記載「須進一步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十字韌受傷及斷裂程度」等語,應可推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法立即以理學檢查方式診斷確認,須進一步以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確定。 ⑵本院復就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跌落事故或系爭碰撞事故所致乙節,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為①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在公司自約3公尺之高度跌落受傷,當日至光雄長安醫院 門診就診,主訴左膝疼痛、關節活動受限,X光無骨折,疑 似韌帶受傷。108年8月5日於阮綜合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 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依前述傷勢判斷,原告受有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由於當下膝關節急性發炎腫脹緣故,不一定能於事故發生時以理學檢查方式立即診斷確認,通常需等待消腫、急性期過後再檢查其膝關節穩定度,配合磁振造影檢查才能確定診斷。②高處跌落及撞擊挫傷皆有可能造成其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勢。③根據法院所提供之病歷記載,原告就診時傷勢皆為1 08年5月20日跌落事故,並無108年7月15日撞到樓梯欄杆之 描述,另根據醫學常理判斷「3公尺高度跌落」之衝擊能量 會較「下樓梯撞到欄杆」高,因此108年5月20日跌落事故造成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機率較大等語,此有高醫111年8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34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卷二第341至343頁)。由此可見,系爭跌落事故確有可能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說明,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自不得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跌落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平 均工資之補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⑴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可參)。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跌落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查,系爭跌落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經指派進行廠內浮水槽內焊道拋光作業,施作完畢後,使用竹梯爬出該浮水槽時不慎跌落槽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是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提供勞務時,不慎跌落槽底而受有系爭傷害,宜從寬認定與其業務工作相關,其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規範,其對於系爭跌落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然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1,280,000元, 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條款其目 的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無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52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與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給付193,330元(含醫療費129,003元、資遣費59,542元、特休假未休4.5天4,785元)予原告,兩造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資遣之方式 於110年5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並就上開事項成立調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同意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無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及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且雇主對 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0日發生系爭跌落事故原因,係因被告僅在槽內臨時架掛竹梯即命原告爬入槽內作業,又未先將竹梯固定設置防止滑動墜落之必要措施,復未指定專人在旁維護安全,致使原告作業完畢而欲利用竹梯爬出浮水槽時,因竹梯之滑動而使其因而墜落槽底受有上開傷害,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採取足以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所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時值被告公司新廠興建中,機器設備尚在建置階段,且該作業屬臨時性、短時間,被告公司主管亦有口頭交待爬上爬下要注意安全,現場有提供合格鋁梯,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至被告公司開會時自述使用竹梯,且忘記綁固,而原告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時,已非新進員工,對被告公司現場環境應熟知,然其未遵守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五節工作梯子作業安全守則,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且提出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則、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為證(見卷一第169至179頁)。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發生系爭跌落事故時之主管邱倉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被告公司燕巢總廠水針廠擔任副理職務,伊負責建廠時裝機,也管理現場員工,伊是原告直屬主管,但伊下面還有1個工程師即訴外人金玉賢,工程師直接對 原告管理指示,工作上是金玉賢直接指派原告,每日早上由金玉賢去分配工作,被告公司有很多機械廠商,技師都是外國人,金玉賢會德文、英文,例如A技師要4個人、B技師要3個人,即由金玉賢分配工作,去不同地方配合技師裝機;原告當時的職稱是技術員,其工作也是配合其他廠商去裝機,那時是空的廠房,所以一開始只有裝機,還沒有生產,從機器一到廠內就拆貨櫃、拆箱子,之後配合機師裝機,原告受傷前都是配合裝機;裝機工作包含氣浮水槽焊道拋光作業,就是清潔,有時候還要做水泥的部分,很雜項,要爬高、拆貨櫃、裝機、配合高空作業車,有時也要使用電鑽鑽洞,類似鐵工的工作;被告員工至氣浮水槽從事焊道拋光作業,一般都是規定要戴安全帽,拋光要有砂輪機,要佩戴手套及護目鏡,高空作業要用高空作業車,就工作梯的部分,要使用被告公司的鋁製A字梯;伊在現場有看到竹梯,這是大陸廠 商的,竹梯是從大陸裝貨櫃過來的,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有提供鋁製A字梯,都放在新建廠區的現場,要用 的話自己去拿,數量夠,若數量不夠,會去其他的地方拿或是跟別人借,被告公司現場有3種尺寸的鋁梯,3種尺寸的數量至少各有1個;氣浮水槽不用搭鷹架,用A字梯就夠了,用A字梯爬上爬下,氣浮水槽高度約2米半,到槽底也是用A字 梯下去;於早會分派工作時,有規定至少2個人以上1組同時行動,包含外籍勞工,但伊不知道原告當日是與何人同一組;早會時宣導也不會刻意去強調一定要使用鋁製A字梯,用 砂輪機一定要護目鏡,爬高一定要拿鋁製梯,但分配工作下去後,技術員要自己去拿適用的工具使用,例如有比較重的東西要使用到堆高機,就要去叫堆高機過來,要用吊車就要去叫吊車過來,早會只是宣導使用工具要注意安全等語(見卷二第288至301頁)。而證人邱倉鉉雖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惟其與本件訴訟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虛構事實之理,至其雖未目睹系爭跌落事故發生過程,然其斯時為原告主管,對於被告公司當時建廠時之現場狀況、安全宣導相關事項知悉甚詳,其所為此部分證詞可信憑性甚高。是以,系爭跌落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業經證人邱倉鉉證述如前,而當時現場確有鋁製A字梯 及廠商留置在廠區內的竹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當時2人一組作業,陪同原告之人為外勞,然外勞已 不在被告公司等語(見二卷第70頁);原告則稱:當日進行焊道拋光作業之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外勞在上午8時 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有在現場,中午12時至1時休息,下 午4時外勞即前往另一棟工廠從事清潔工作;槽內焊道拋光 作業大約3、4個月,有時候人手不夠,上午8時至12時、下 午1時至5時都是伊1個人工作;竹梯及鐵板是大陸地區進口 ,原本技師是用竹梯在焊接水槽的鐵板接合處,架置在2個 洩水口的地方,與一般A字型梯子不同,只是單純直立的一 個竹梯,斜架在槽內旁邊的鐵管上,竹梯長度為2米多,加 上槽底的高度才有3米;鋁梯是A字型,放的時候靠在兩個洩水口上更容易滑掉,摩擦力更小等語(見卷一第369頁、卷 二第70至71頁)。是依兩造及證人邱倉鉉所述,被告公司廠區備有鋁製A字梯及廠商留置在廠區內的竹梯,被告公司並 未公告禁止員工使用竹梯,或將竹梯收放他處以避免員工誤用,則原告依當時現場情況自行判斷使用竹梯而非鋁製A字 梯,尚屬事理之常。而被告對於系爭跌落事故發生時,確有指派另1名員工扶持梯子、與原告協力合作乙情,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公司作業廠區擺放鋁製A字梯與竹梯,原告進入氣浮槽內進 行拋光作業,須使用梯子爬上或爬下,如梯子未架設適當處所或由他人扶持,即容易自高處墜落因而受傷,而被告未能證明斯時確有指派另1名員工扶持梯子、與原告協力合作, 或有採取其他防墜之安全措拖以防止員工自高處墜落,故被告公司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並與系爭跌落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庸再予審酌。 ⑶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①經查,依證人邱倉鉉證詞,被告公司每天早上都會召開早會,早會由工程師主持,主要目的是安排工作、點人數、安全宣導,如工傷宣導、工作安全宣導、要佩戴護具、爬高爬低要注意等,看有幾個位置要分配給哪幾位技師;伊的部門除了早會,還會另外做教育訓練,會口頭宣導工作的安全性,例如爬高高空的墜落、使用工具要避免割傷、不要被東西砸傷等語(見卷二第288至301頁)。佐以被告公司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中第五節工作梯子作業安全守則第2條規定:「使用梯子前需詳加檢查確定堅固、安全,始可 使用。」,第3條規定:「梯子兩端若無安全錨之設備,使 用時應由人扶護。」,有被告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可參。再依被告提出之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觀之,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新進人員之一般性訓練簽到表上確有簽名(見卷一第175至177頁),堪信被告公司已對原告施以一般新進員工之教育訓練,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有知悉,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原告即應遵守前開規定甚明。然原告使用竹梯爬出浮水槽時,未詳加檢查確定竹梯堅固、安全,亦未使其牢固或由他人扶持,即逕使用該竹梯爬出浮水槽,致生系爭跌落事故,其亦有過失應屬至明。本院考量被告公司身為雇主,本應於工作場所或設備器具,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於工作場所有從事高架作業需求時,尤應注意防止員工墜落或跌倒,而疏未為之,其違反先行法令義務,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另原告未確定竹梯堅固、安全,亦未使其牢固或由他人扶持,即逕使用該竹梯爬出浮水槽,以致跌落槽底,過失情節相對較輕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跌落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20%,餘80%則應由被告公司負 擔。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生系爭碰撞事故,同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故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同時具有過失云云。然查,本院就此節函詢義大醫院,該醫院函覆稱:如僅依「原告於108年07月15日在家中扭傷並撞擊樓梯攔 杆」此一描述,無法評估是否會導致或加重「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惟一般而言,造成韌帶斷裂與軟骨破裂需相當大之衝擊力道才能產產生,如「自高度2 至3公尺之水槽上跌落」之力道應遠大於「在家中扭傷並撞 擊樓梯欄杆」之力道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2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15號函可稽(見卷二第423至424頁)。因此,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生系爭碰撞事故,即認該事故同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進而推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具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前開疏失致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勞資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當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再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合計4 18,53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統計表及各該醫療機構收據為憑(見卷一第59至143頁)。然觀各該醫療機構收據 所載就診日期均屆於108年7月15日至110年5月6日間,惟兩 造前於110年5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醫療費用部分已調解成立,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29,003元,並已 依約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雙方已達成協議,並簽訂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兩造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就110 年5月13日前之醫療費用再為請求,應屬無疑。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7,830 元(含看護費用58,000元、醫療交通費89,830元、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其中關於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三第37頁),其餘則答辯如前。經查: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共住院10日,需 全日看護,又出院後需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宜休養3個月 ,其中前1個月須半日看護,全日以2,2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58,000元等語,並提出配偶即 訴外人李美華出具之看護證明、健仁醫院110年5月6日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345至347頁)。而被告對於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固無爭執,惟爭執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前於108年9月5日在健仁 醫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自費人工韌帶)、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嗣於同年月10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於108年9月14日出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出院後,需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宜休養3個月乙情,有健仁醫 院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芔院 後,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其看護期間以多久為適當等節,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該醫院函覆稱「膝部手術後行動不便,生活上需要有人幫忙,全日或半日看護視病人需要」等節,有該醫院111年4月14日前開函文可據(見卷二第153頁)。基此,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觀之,將造成其左 膝關節行動不便,生活上確實需要他人照護、幫忙,惟尚無證據證明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認受半日看護為已足;而其出院後,雖有需要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但無證據佐證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前1個月需受半日看護,難 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1,200元×住院期間10日=12,00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醫療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吳宏彰診所就診14次(單趟85元)、熱河診所就診9次(單趟495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33次(單趟150元)、物理(復健)治療152次(單趟150元)、健 仁醫院就診17次(單趟330元)、光雄長安醫院就診5次(單趟230元)、阮綜合醫院7次(單趟680元),原告自住處往 返各該醫療機構,應可請求交通費89,830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門診日期表、復健物理治療日期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25至27頁、第349至363頁、卷二第47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受傷、手術,自108年9月5日起至同 年月14日共住院10日,膝部手術後行動不便,生活上需要有人幫忙,出院後需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宜休養3個月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關節觀之,行動應有不便,堪認原告因受傷就醫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縱由家屬接送前往,依通常情形,亦有車輛磨損、油料及人力之耗費,核與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相當,自應按其就診次數認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如本件原告請求醫療交通費為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資計算方式及金額共89,830元均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89,830元,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跌落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 11,830元(含看護費用12,000元、醫療交通費89,830元、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跌落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76,884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經查,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原告「於108年05月20日在工作中因自高度2至3公尺之水槽上跌落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 經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治療,後續雖持續接受追蹤與復健治療但仍存有行走疼痛併跛行與因疼痛無法蹲踞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其年齡、職業類別、受傷部位、全人損傷等因素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等情,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5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卷二第317至32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義大醫院醫師安排原告至門診進行檢查評估、考量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勞動力減損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 ⑵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22日均仍受僱於被告並領有工資,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3日起之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而原告為65年4月18日生,自110年5 月23日起至130年4月18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10月26日工作期間,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月薪32,000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34,560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9%=34,560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6,160元【計算式:34,560×13.00000000+(34,560×0.0000000 0)×(14.00000000-00.00000000)=486,159.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6/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486,16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事發前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000元, 名下有諸多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108年、109年之財產總額均為330,259,88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卷一末證物存置袋內),衡以原告因系爭跌落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及因系爭跌落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為897,99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2,000元+醫療交 通費89,830元+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486,1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97,990元),而系爭跌 落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則應負8 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本件於減輕被告公司20%之賠 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8,392元(計算式 :897,990元×80%=718,392元)。 ㈥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醫療費129,003元、新光產險之保險金51,000元、勞保局之傷 病給付198,1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本件並未 准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18,536元,故其前已依勞資爭議 調解內容受領之129,003元,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而無扣 除之必要。是扣除新光產險之保險金、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9,257元(計算式:718,392-51,000-198,135 =469,257),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469,257元,及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