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文正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相 對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月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自公司設立時起迄今已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相對人之營業項目僅係出租不動產以收取租金,無其他營業項目。兩造前因分派租金收益爭議涉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就民國107年度之租金收益,對聲請人有分配 不足額情形。因相對人多年來皆有就租金收益對股東分配不足額情形,經聲請人了解相對人內部財務,發現相對人資金多次不當使用,包括:⑴擅自於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20日、108年7月9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31日,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借款與董事長即第三人林文泉、董事即第三人林文智,⑵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⑶將收取鉑川有限公 司、力天企業社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⑷未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卻於108年9月20日支出50萬元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由林文智擔任董事長,與身兼相對人董事之身分亦有利害衝突,⑸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卻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提撥2萬元作為相對人董 事之勞務費,及⑹於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 月28日,提撥數萬元作為相對人董事之交際費、交通費。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林依芬為林文智之女兒,無法期待能對相對人發揮適當監督機制。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應於同年5月17日提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 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然聲請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相對人營業登記之公司地址時,相對人竟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綜上顯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非透明,恐已遭內部人士掏空,且相對人亦拒絕提供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得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 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到場及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股東為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4人,以將不動產出租予公司行號 收取租金收入,長年由承租人開立無記名支票方式支付租金。相對人帳冊皆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0 樓之2之辦公室,並非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0號,為聲請人明知。且相對人數十年來每月收支均由公司會計即第三人徐小惠依據各項憑證製作收支明細表,俟年度收入累計到一定數目時,定期召開股東會後,提撥部分金額,依股權比例分配給各股東,聲請人如對公司年度各項支出有疑問,僅需詳細詢問徐小惠即可解疑,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於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溯自107 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每月支付董事長車馬費2萬元,係屬補貼董事長車馬費之性質,基於公司自治,屬必要支出。聲請人及另一股東林文福前於民國103年5月起,曾將各承租人欲給付予相對人之租金支票擅自以私人帳戶代收,未將得款交還予相對人。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促聲請人應主動繳回上開租金給公司作帳未果,遂對聲請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勝訴在案。聲請人於兩造間另案請求分配租金事件(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078號,輝股),關於下列事項,已聲請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⑴承租人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向相對人承租廠房時,未一次繳足押金,係採分次繳納,故鉑川公司於108年4月3日向相對人繳納26萬元 之押金、5月2日再繳納26萬元之押金、6月3日再繳納26萬元之押金、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均各再繳納26萬元之押金,總計208萬元押金,但因押金收入不 同於租金收入,日後租約到期時需返還予鉑川公司,故相對人將上開208萬元之押金與公司年度收入帳分開,而以副董 事長林文智之帳戶寄存,並於公司明細帳上載明「鉑川,林文智寄放,合約到期歸還承租人」等語,故上開押金收入係轉存到林文智帳戶,作為日後返還鉑川公司之用,上開押金並非公司之年度收入及支出,聲請人有所誤解。相對人甫於110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作保管之用;⑵力天企業社因更換汙染土地而於108年8月15日支付相對人50萬元之押金,此非租金收入,日後須返還,相對人亦寄放在上開林文智帳戶,故該50萬元非公司年度收入及年度支出,且將另行開設帳戶保管;⑶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係因會計師建議相對人另行成立子公司,以利節稅,故由相對人輾轉匯入50萬元作為成立統懋公司之開辦資金,統懋公司帳戶內之租金收入已作為股東109年度分配之用,從109年度之收支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09 年3月31日、6月29日、8月20日分別從統懋公司帳戶提出50 萬、120萬及88萬給四位股東分紅。相對人甫於上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統懋公司;⑷攸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俊宇興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承租之廠房因緊臨河川,經大雨沖刷而堤崩傾倒,故要求相對人對廠房為必要修繕,相對人始發包予建銓公司及浩揚公司前來修繕,並依該兩家公司之請款明細支出修繕費,由於上開損害與堤防疏於維護有關,故相對人支出上述修繕費後,由林文泉及林文智以地主名義,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損害即為相對人支出之廠房修繕費196萬5,000元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國字第4號審理中,故訴訟費2萬503元及律師費5萬元應屬相對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司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6至127頁):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文泉為親兄弟關係,相對人為眾兄弟之家族企業,股東共有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四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自設立時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 ㈢相對人之監察人林依芬為董事林文智之女兒。 ㈣相對人之營業項目係出租不動產以收取租金。 ㈤相對人曾請聲請人將代收租金繳回公司,對聲請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勝訴。 ㈥相對人每月各項收支數十年來,均由第三人徐小惠依據各項憑證製作收支明細表。 ㈦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閱。㈧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會同律師、會計師至相對人營業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地址高雄市○○區○○街0號,僅見相對人之 員工甘桂香,未能順利查閱上開表冊。 ㈨聲請人前提起請求分配租金事件訴訟,關於107年度租金分 配等訴訟經本院108年訴字520號(元股)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審理中。另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輝股)審理108年度部分、109 年訴字1121號(創股)審理109年度部分,均審理中。 五、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㈠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序時帳簿係指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2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資金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第 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有如聲請人所 指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借款與董事,與屢次以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與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與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5萬元,及將收 取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又支出50萬元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相對人之108、109年度現金明細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相對人之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24、190至195、199頁),而致生是否違反上開規定、 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帳之記載是否與相對人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依租約收取之租金相符之疑慮。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6年至110年期間,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資產負債表及帳簿文件、資金流向暨憑證、與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係以租金或押金之名目、租賃契約內容、相對人支出50萬元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之流向與有無回收、力天企業社與聲請人間關於更換污染土地之文件,及債存根簿、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文件,應認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檢查之必要性,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且此等問題均非單純對紀錄內容之疑慮,相對人辯稱僅須詢問會計人員徐小惠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委無可採。 ㈡兩造間雖另因請求分配108年度租金事件,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審理中,聲請人並聲請囑託會計師鑑定相對人108年度租金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淨額乙情,有聲請人即該 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相對人即該案被告之答辯狀、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6至171頁,聲請調查證據見第167頁)。然該案中聲請調查之範圍侷限於 108年度,且與本件聲請檢查人檢查收入、支出是否與事實 相符及有無經股東會決議等範圍容有差異,不足以作為否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論據,是相對人辯稱已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案卷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均無可採。 ㈢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爰參酌聲請意旨請求檢查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7頁),准許檢查人就如附表所示稅捐申 報、會計科目總分類帳、會計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租賃契約、更換土地資料等文件範圍,予以檢查。檢查目的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目的,然不限於該等目的,得由檢查人基於專業為裁量決定。 ㈣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聲請人本得基於股東之地位,依循上開程序,請求相對人交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而本件係聲請選派檢查人程序檢查聲請人所指該等稅捐申報、會計科目總分類帳、會計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租賃契約、更換土地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77頁),僅得由相對人提出予檢查人加以 檢查,並非逕行交付聲請人,此與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聲請人先前請求相對人提出文件之依據、內容均為不同,附此敘明。 六、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斟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楊月雲會計師,執業逾30年,並有相當豐富之資歷經驗,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該會110年11 月22日(21)高會宗字第110112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兩造均不反對其擔任檢查人,其當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以適時維護、保障兩造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楊月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文件。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相對人應提出予檢查人檢查之文件及目的): ┌──┬────────────────────┬───────────────────────────────┐ │編號│項目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檢查目的 │ ├──┼────────────────────┼───────────────────────────────┤ │一 │民國106年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 │⑴相對人是否借款與林文泉、林文智、是否代為支付律師費用、是否於│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類所得扣繳 │ 108年1月至109年5月支付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如何記載於財務│ │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 報表? │ │ │帳薄文件。 │⑵相對人是否有收取鉑川有限公司、力天企業社之押金、保證金?是否│ │ │ │ 申報所得?如何記載於財務報表? │ ├──┼────────────────────┼───────────────────────────────┤ │二 │民國106年起之資金支出憑證、銀行帳戶往來 │⑴相對人為林文泉、林文智支出之日期、金額、帳戶? │ │ │明細。 │⑵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 │ │ │⑶相對人是否有收取鉑川有限公司、力天企業社之押金、保證金?或存│ │ │ │ 入林文智個人帳戶?是否已領出另存至相對人之帳戶? │ ├──┼────────────────────┼───────────────────────────────┤ │三 │民國106年起之章程、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 │⑴相對人借款與林文泉、林文智、代為支付律師費用、成立統懋企業有│ │ │事錄及股東名薄。 │ 限公司並由相對人之董事林文智擔任董事長、支付勞務費、交際費、│ │ │ │ 交通費等,是否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何部分係以「先支付、後追│ │ │ │ 認」之方式決議通過? │ │ │ │⑵有無依公司法第209條說明、經股東會決議許可? │ │ │ │⑶有無依公司法第196條訂明於章程,或由股東會議定? │ ├──┼────────────────────┼───────────────────────────────┤ │四 │民國106年起之債存根薄。 │公司債務情況? │ ├──┼────────────────────┼───────────────────────────────┤ │五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相對人與鉑川有限公司、力天企業社間有無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押│ │ │ │金或保證金若干元?相對人是否收訖或已歸還? │ ├──┼────────────────────┼───────────────────────────────┤ │六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相關權利義務及支出金額為何? │ │ │資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