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台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瀅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志為聲請人台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不參與業務執行。系爭公司實際上由第三人楊東漢、來興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即第三人李來欽簽立合股契約書,約定自民國106年12 月1日起共同經營。且系爭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由李來欽之子即第三人李駿昌 管理,系爭公司之會計由李駿昌之表妹即第三人吳家君擔任。然系爭公司於設立登記,開始營業後,遭債權人即第三人許進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109年8月3日下午7時許,僱工以大貨車搬走價值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貨 物。許進賢並對聲請人提出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33號審理中。系爭公司記帳所用電腦亦被李來欽於109年7月22日命第三人林明勳強行搬走,去向不明。系爭公司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停業至111年7月26日,是以系爭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系爭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虧損, 係指收益總額不敷支出及損失總額所生之差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如非屬公司法第17條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亦無專業管理法令,並無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法院向主管機關函詢回覆,足認主管機關已就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非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且所謂「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僅係供法院為准駁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於受徵詢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函覆法院前,法院固不得為准駁之裁定,然如機關回覆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或無意見時,即已合於該條之徵詢意見要件,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由法院本於職權審認,若認無符合之情事,應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公司並非股東,陳建志代表系爭公司聲請解散,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聲請主體之要件,是系爭公司之聲請於法無據。 四、系爭公司資本額600萬元,為一人之有限公司,由出資人即 聲請人陳建志擔任董事,經營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業務乙情,有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0年度司字第20號,下稱司卷,第15、53頁), 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主體。經查: ㈠系爭公司目前面臨之困難係實際上由楊東漢、李來欽共同經營、管理倉庫,卻積欠許進賢債務,遭其搬走鉅額貨物乙情,雖有楊東漢於110年3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陳建志於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進賢於110年11月4日起訴請求系爭公司、聲請人陳建志連帶返還借款1,630萬1,540元之起訴狀可考(見司卷第23至45頁),固可認系爭公司目前欠債、蒙受貨物遭竊之損失。 ㈡然觀諸楊東漢於110年3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陳建志,表示同意交還系爭公司之支票章、支票簿,以終止借用陳建志名義登記為系爭公司負責人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司卷第23至27頁),足見聲請人陳建志日後可自行經營系爭公司,並取回系爭公司之支票章、支票簿使用。聲請人稱其因不知楊東漢在外舉債狀況,不敢去拿回來云云(見司卷第85頁),尚難作為有利於本件聲請之論據。 ㈢又聲請人陳建志所提楊東漢與李來欽間合股契約書上甲方、乙方分別為楊東漢、李來欽(見司卷第94頁),自不拘束聲請人陳建志,李來欽亦於110年12月27日到場否認有經營或 管理系爭公司等語(見司卷第84頁),是聲請人陳建志與李來欽間無契約關係,聲請人陳建志經營系爭公司不受其拘束,亦得依其所提光碟物證(見司卷第102頁後附光碟),提 起請求返還電腦暨相關帳簿檔案之訴訟。且因聲請人陳建志為系爭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得全權決定系爭公司是否復業(甚至不待法院裁定或主管機關命令,即得解散公司)、業務如何執行、章程是否變更、債務如何清償。是以,系爭公司亦無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80200號函同此意見(見司卷第132頁),是難認有何不能開展業務之情事。系 爭公司所營事業無許可事業,故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有經濟部111年1月3日經商字第11002342370號函可考;楊東漢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場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㈣復細繹許進賢請求返還借款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許進賢借款3,189萬6,200元與系爭公司,由聲請人陳建志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公司返還現金及兌現支票,償還計1,559萬4,660元,扣除後尚餘1,630萬1,540元債權金額等語(見司卷第37、103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33號案卷 核閱無訛,可見系爭公司除固有資本額外,應尚有借款餘額可作為開展業務使用。系爭公司對外所借金額,雖係應付款項之債務,同時亦增加現金或存款,均與損益無涉,並非虧損。且聲請人陳建志所述許進賢於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3日搬走價值2,400萬元之貨物,得向許進賢請求返還貨物或如不能返還之價額,或用於抵充系爭公司所欠債務,亦難認有何日後業務必無法開展、經營必然虧損而無法彌補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台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聲請解散台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不合聲請要件;本件亦無法認定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其唯一股東陳建志聲請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