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0號原 告 許植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等3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許植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02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05,1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21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