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723號
- 債權人
- 賴韋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珮毓即越昇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商號名義為訂立契約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商號負責人負責,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不應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越昇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商號最新負責人為徐誠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商號之負責人即債務人徐珮毓負本件清償之責,惟狀內並未載明徐珮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徐珮毓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徐珮毓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