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488號債 權 人 王顯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家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家暉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第三人 修淑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三人眾悅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郵政儲金簿匯款明細、第三人修淑靜簽發面額500,000元(經債務人林家暉背書) 之支票1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上開內容無法得悉債權人 王顯能與債務人林家暉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匯款之原因事實,亦無法看出受匯款者為何人,尚難就此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清償借款1,500,000元之薄弱心證;另第三人修淑靜簽發之面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雖經債務人林家暉背書,然依債權人提出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10日,債權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 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林家暉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書人林家暉就該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