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麗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張麗花 務人 代 理 人 凌進源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現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查,聲請人已62 歲,目前任職於日盛發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109年度申 報所得月平均為23,585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自陳每月薪資則為23,800元至24,000元間,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投保資料)、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薪資平均即23,9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雖自陳每月個人支出為15,380元,然自陳因目前物價上漲,且從事勞力工作,原所預留之膳食費用已難以溫飽,故無法按上開標準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支出增加應有理由,然其每月個人個人生活費,仍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 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168759 3.21% 170 國泰世華 655010 12.45% 660 兆豐銀行 303754 5.77% 306 滙豐銀行 595567 11.32% 600 板信銀行 148623 2.82% 150 元大銀行 0000000 20.36% 1079 永豐銀行 169213 3.22% 170 玉山銀行 138188 2.63% 139 凱基銀行 242820 4.62% 245 台新銀行 463799 8.82% 467 中國信託 0000000 24.79% 131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300 清償成數 7.25% 還款總額 381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