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高雄 關 係 人 琞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靖 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9 年5 月11日共同簽發本票2 紙,面額分別為3,000,000 元、2,000,000 元,到期日均為110 年1 月18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新庄│六 │754 │(空白)│8 │全部 │ ├─┼──┼──┼──┼──┼──┼────┼────┼───────┤ │2│高雄│左營│新庄│六 │800 │(空白)│67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17 │新庄段六小段│加強磚造 │一層:37.84 │ │全部│ │ │ │800地號 │2層 │二層:37.84 │ │ │ │ │ ├──────┤ │合計:75.68 │ │ │ │ │ │至真路558 巷│ │ │ │ │ │ │ │3 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