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相 對 人 田全德即均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橋建簡字第1 號、109 年度建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2,325 元,合計3,875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87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