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謝宛蘋 訴訟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玉龍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礦」、「自摸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及「提款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並約定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作為其報酬。被告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2日下午11時6分求 被告依「自摸發」之人以通訊軟體易信所傳送之領取包裹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掌櫃收件地點 」,領取裝有訴外人劉晏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資料後,被告再將之寄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或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奇億大飯店925號房並放置於房內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取後供其等作為實施詐騙所用,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於109年4月29日下午7 時9分許,推由不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之詐騙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9,987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詐騙贓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9,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 368號審理過程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自認為真實,且有劉晏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金礦」、「自摸發」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其擔任該詐騙集團「收簿手」、「提款手」,,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