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蘇進丁 被 上訴人 神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5日依原審指示, 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圍籬修復完畢。本件被上訴人訴訟請求已獲滿足,因上訴人未即時陳報,本件已無訴訟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維君 法官 李俊霖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