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鈜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 訴訟代理人 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承攬「岡山工務段辦公室整修及增建工程」之第一、第二辦公室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嗣又追加部分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8 萬7,818 元,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原告已於108 年2 月完工,並經高公局於109 年1 月驗收,被告僅給付776 萬1,605 元,尚有工程款52萬6,212 元未付。為此,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趙皇欽負責處理。原告所提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僅其中項次「第二辦公室電氣設備」工程報價單,經負責發包之被告總經理林陽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缺漏,被告已依原告實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如數給付工程款830 萬6,088 元,並無未付工程款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將其向高公局所承攬之「岡山工務段辦公室整修及增建工程」之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嗣又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均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㈢系爭工程於108 年1 月完工(被告否認均為原告所完工),並經高公局於108 年11月驗收完成。 ㈣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單,僅其中項次「第二辦公室電氣設備」工程報價單(審建卷第29頁),經林陽簽認,其餘未經簽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如是,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付?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先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828 萬7,818 元,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工,並經高公局驗收完成,被告僅給付776 萬1,605 元,尚有工程款52萬6,212 元未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7 萬7,818 元及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一節,固提出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單(見審建卷第15至166 頁)為證。惟該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單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僅就其中項次「第二辦公室電氣設備工程」金額(含稅)366 萬2,105 元之報價單(見審建卷第29頁)其上客戶簽章欄「林陽」確為被告訴代以被告總經理身分簽認,不予爭執外;其餘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單則因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以該報價單及各期工程估驗單佐證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工程款數額為827 萬7,818 元為真實。況經本院逐一核對、計算上開報價單所列項次「第一辦公室電氣設備」(含稅,下同)140 萬7,356 元、「第一辦公室給排水衛生工程」53萬9,276 元、「第一辦公室弱電工程」34萬6,500 元、「第二辦公室電氣設備工程」366 萬2,105 元,合計數額為595 萬5,237 元,該數額亦與各期工程估驗單所列項次「第一辦公室電器設備工程」123 萬8,095 元(未稅,下同)、「第一辦公室排水工程」47萬6,190 元、「第二辦公室電器設備工程」320 萬元、「第二辦公室排水工程」114 萬2,857 元,合計數額為638 萬7,142 元相悖,遑論此等數額與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8 萬7,818 元亦有矛盾。原告此部分舉證,自有不足,難僅憑前開報價單、估驗單逕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7 萬7,818 元及系爭工程均已完工。 ㈢復參之原告所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摺往來明細、支票簽回聯及支票等影本(見審建卷第167 至174 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工程款,然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尚餘工程款52萬6,212 元未付一節,乃屬二事,毫無相關性可言,無從僅憑被告付款情形,遽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8 萬7,818 元及被告尚有工程餘款52萬6,212 元未付。 ㈣至於原告另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審建卷第175 頁),藉以證明被告確有工程款未付。被告對於該對話中「林老板大哥」係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祥,打給「我老弟」是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惟衡諸該對話內容,原告稱「老闆你們公司欠的工程款什麼時候要處理,已經驗收兩個月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打給我老弟」,原告再回以「他不接打給他有用?你們連會計都不敢接電話了」等語,均僅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指稱被告積欠工程款未付,此未獲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依該通話內容,仍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工程款未付,原告此一舉證,亦非可採。 ㈤綜上,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僅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工程承攬關係、被告簽認原告所提出項次「第二辦公室電氣設備工程」金額(含稅)366 萬2,105 元之報價單及被告確曾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然逐一勾稽前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827 萬7,818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及被告尚有工程餘款未付之心證。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餘款52萬6,212 元未付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6,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