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御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王御帆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朱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營營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間結識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成泉,黃成泉表示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在高雄市鳥松區及大樹區有多筆集合住宅合建案待興建銷售,欲委託原告興建。兩造於108 年1 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帶工不帶料,由原告承攬興建完成房屋結構體,被告應依每建坪新台幣(下同)35,000元付款,該金額僅包含鋼筋、混凝土等結構性材料,匯入原告胞兄即訴外人王蓄榕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即進場施作。其他如整地、清運、水電配管、板模、泥作及磁磚等工程項目,被告則委由原告另尋廠商代工施作,費用由被告支付。 ㈡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建號為同段442 至445建號,共4 戶,下稱鳥松區工 程)建坪共550 坪,工程總價19,250,000元,含稅價20,212,500元(35,000元×550 坪=19,250,000元;19,250,000元×1 .05=20,212,500元),於108 年3 月間取得建築執照開始施 作。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00○00號,共7 戶,下稱大樹區工程),工程總價1 7,500,000元,含稅價18,375,000元(35,000元×500坪=17,5 00,000元;17,500,000元×1.05=18,375,000元),於109 年 2 月6 日取得建築執照開始施作。被告已取得鳥松、大樹區工程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施作期間均有向被告公司及其承辦黃于庭以通訊軟體L INE等方式報告施作進度,且整地、清運、水電配管、板模 等費用均係原告先支付下包廠商再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仍有部分款項未給付: ⑴鳥松區工程部分,被告雖已支付原告承攬之房屋結構工程含稅總價20,212,500元,然原告代墊整地等工程項目費用共4,995,812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9,332 元後,被告尚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4,666,480 元。 ⑵大樹區工程部分,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為完成建物結構,業已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3,170,438 元。又被告本應負擔之鋼筋款783,883 元部分,由王蓄榕向訴外人晉揚水電行借票支付給龍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於109年1月17日分別匯款250,000元、530,000元,共780,000元,不足3,883 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74,321 元(3,170,438元+3,883元=3, 174,321元)。 ⑶綜上,被告尚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7,840 ,801元(4,666,480 元+3,174,321元=7,840,801 元)。 ㈣倘認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為無理由,然因原告在現場施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雖未受被告委任,仍代墊支付予廠商,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帶工帶料之統包工程契約,就鳥松區工程並有簽立書面合約,第2條約定金額每建坪30,000元, 故工程總價16,500,000元(30,000元×550 坪=16,500,000元 ),且依第3條約定,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及整地、清運、 水電配管、板模、泥作等工程項目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亦非原告先行代墊。兩造基於信任,又就大樹區工程口頭約定承攬,總價15,000,000元(30,000元×500坪=15,000,000元)。原告自行記載、計算之明細及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均非兩造間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施作尚未完成,即有資金短缺、欠工、延宕、跑路情事,大樹區工程後續係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建字第27號卷,下稱建卷,建 卷一第206頁): ㈠兩造於108 年間就鳥松區工程(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442 至44 5建號,共4 戶,建坪共550 坪)、大樹區工程(基地坐落 高雄市大樹區興山段建坪500 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00○00號,共7 戶),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負責 承攬興建房屋結構體至結構體完成。 ㈡被告嗣後已取得鳥松區及大樹區工程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見建卷一第206至207頁): ㈠兩造間就鳥松區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 ㈡兩造間就鳥松區工程、大樹區工程約定每坪施作價格係35,00 0元或30,000元? ㈢原告是否應自行負擔整地、清運、水電配管、板模、泥作及磁磚等工程項目?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鳥松區工程之工程款4,666,480 元、代墊大樹區工程之工程款3,174,321 元? ㈤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鳥松區工程之工程款4,666,480 元、大樹區工程之工程款3,174,321 元? ㈥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鳥松區工程之工程款4,666,480 元、大樹區工程之工程款3,174,321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能證明鳥松區工程有合約書(乙證1,見建卷一第137頁):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兩造間於108年間就鳥 松區工程、大樹區工程均有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206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均為口頭契 約,被告主張就鳥松區工程有書面契約(見建卷一第205頁 )。被告提出工程合約1紙(乙證1),上有原告舊名「王旭照」之印文,欲證明鳥松區工程有以書面契約約定每坪30,000元(見建卷一第137頁),為原告否認印文及文書之真正 ,並否認0000000000號門號以外其他上載門號為原告使用中之電話、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號為履約匯款帳戶(見建卷一第230至231頁),則被告應證明印文及文書真正。 ⒉觀諸該文書上並無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僅蓋有其等2人姓名之紅墨印文,亦無簽約日期之記載乙情,業據本 院勘驗在卷(見建卷一第252頁),衡與締約雙方於特定期 日會同簽署合約時,會在契約文書上簽署正確名字、記載簽約日期之常情不符。況且其等2人姓名之該印文為同類字體 ,自不能排除係被告自行刻印之可能,原告否認印文真正(見建卷二第25頁),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使用之印章或原告親自蓋用,或知悉、授權被告蓋用該印文。該文書上雖記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4個聯絡電話、陽信 銀行鼎力分行帳號等資訊(見建卷一第137頁),然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得知原告之個人舊名、電話、帳號等資訊後,繕打製作該文書內容,不論被告係如何取得此等資訊,均難認定該文書係在原告意思表示同意下所做成之真正文書,是不能認定兩造間就鳥松區工程有簽立書面合約。再者,原告否認被告曾將工程款匯入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號(見建卷一第231頁),被告亦無法提出曾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僅辯稱 支付款項之匯入帳號係依原告指示等語(見建卷一第252頁 ),可見上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號亦非兩造合意給付工程款之方式。反觀原告胞兄王蓄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蓄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6日、17日轉入25萬元、53萬元之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 大發分行112年6月8日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79號函可考(見建卷二第253、269至2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二第292頁) ,足見原告有以其胞兄之帳戶作為兩造間往來之匯款之帳戶,此帳戶卻未載於被告所提合約書上,益徵被告所提合約書應非兩造間合意之契約內容。 ⒊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成泉之前配偶陳玉紅雖證稱:伊係公司助理,任職約10年,公司一樓住家當作會議室之小客廳,於108年1月間,看到原告來公司一樓,拿木頭印章出來蓋,伊看到合約內容時是原告已蓋好的,黃成泉沒有蓋章,聽黃成泉說是統包,合約不知道何人製作的等語(見建卷二第191至198頁),與證人即黃成泉配偶張曉娟雖證稱:伊係公司會計,黃成泉於108年1月間拿這份合約給伊看,說是統包,伊沒看到原告怎麼蓋,伊只負責匯款云云(見建卷二第180至191頁),可見2位證人根本未會同原告洽談合約,證人 張曉娟未見聞何人蓋章,證人陳玉紅則反覆稱沒看到、有看到蓋章過程,是其等證稱不足以認定確係原告自行在書面合約上用印。 ㈡被告既不能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被告以該合約為證據,主張兩造間就鳥松區工程以書面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應自行處理工程所需材料、人力、機具、車輛及設備,每坪施作價格係30,000元、總建坪550坪、工程總額為1,650萬元云云(見建卷一第129、134頁),均難逕採。反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成泉之女兒黃于庭於108年5月、6月間討論施 工情形、同年12月間討論匯款事宜時,黃于庭於108年12月10日,將所製作之資料傳送給原告,其中鳥松區工程建案匯 款金額表上明確記載「王御凡承包工程550坪×35,000/坪=1, 925,0000」,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110年度審 建字第22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43至154頁),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206頁),此外亦未見兩造間就鳥 松區或大樹區工程有何其他約定或討論計價標準,衡情足見被告同意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施作價格為35,000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應自行負擔整地等工程項目支出: ⒈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受領被告依每坪35,000元計算鳥松區工程之工程款,就大樹區工程則未請求給付以此計算之工程款,均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整地、清運、水電配管、板模、泥作及磁磚等費用,並主張依上開條文、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見110年度審建字第22號卷, 下稱審建卷,第10至11頁)。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帶工不帶料之約定,原告自應就約定「代墊」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縱使施作價格為每坪35,000元,仍與原告應自行負擔下包支出無關等語(見建卷一第209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口頭契約,施工過程由原告先行支付予下包廠商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審建卷第90頁),是未見有何約定代墊之直接證據。復觀諸通訊軟體LINE所示兩造間討論工程過程(見審建卷第95至154頁),亦無有何被告承諾返 還、原告稱僅係先代墊等對話內容。原告主張向被告報告整地、灌漿、下鋼筋、洗洞、水電等工程作業進度,不足認為係代墊之合意。且原告表明款項不夠,請被告儘快匯款,於108年10月16日傳訊「大哥,今天頂版可以完成可否先入50 萬元過來應付一下。」、108年10月28日傳訊「大哥!我哥 這裡沒錢了!明天鋼筋又要進料開始組柱筋了,還要發工資...」、109年1月17日傳訊「今天的鋼筋票款是78.4萬,若 您昨天有匯了25萬,就請幫忙再補53萬進來給我哥去入這張票,過年前工地在建造及基礎未完成的週轉資金我跟我哥來處理!拜託了,今天這票一定要過,不然後面我要再拿16.3元/公斤的鋼筋就沒有了!」(見審建卷第116至117、125頁),其語意係商請被告幫忙提供資金應付包括鋼筋之材料費開銷,並非要求被告履約支付或無力代墊、要求被告自行支付。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本應自行負擔包括鋼筋等材料費,否則何須低聲下氣請被告幫忙等語(見建卷一第210至211頁),較為可採。又上開109年1月17日對話之時點與金額,即係原告所稱由胞兄王蓄榕先向勁揚工程行借支票用以支付給龍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價款,再請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匯款25萬元、109年1月17日匯款53萬元至王蓄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蓄榕再將783,883元匯還 勁揚工程行等語(見建卷二第135頁),有前述王蓄榕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2年6月8日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函可考(見建卷二第144、171、253、269至271頁),此情經本院函詢勁揚工程行,雖未獲其回覆確認(見建卷二第237、275頁),然由上開付款方式及金流可證屬實,且可見原告係自行向勁揚工程行商借支票用以支付鋼筋材料費。原告主張係替被告代墊鋼筋款、被告匯還78萬元云云(見審建卷一第11頁),均係原告片面認知之主張,難以憑採。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建坪35,000元包含鋼筋、混凝土等結構性材料,卻又主張鋼筋僅係替被告代墊云云(見審建卷一第11頁),兩相矛盾。再者,倘原告所支付之材料費均僅係為被告代墊工程款,原告理應請求、催促被告依約給付,或於付款後通知被告返還,然經本院曉諭,仍未見原告提出有何此類對話紀錄或書證(見建卷一第388頁),益徵原告 當時應非為被告代墊款項甚明。原告舉其與被告或被告之女兒黃于庭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主張當時係為被告代墊云云(見審建卷第90頁、建卷二第29至122、290頁);及稱被告請原告先行支付材料費、後期被告藉詞拖延給付材料費云云(見建卷二第24頁),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憑採。 ⒊原告雖舉被告曾表示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融資快到期、詢問原告其或其胞兄可否找到可借款1,800萬元、3,000萬元之人等對話紀錄(見建卷一第232、236、240、248頁),及中租公司111年11月8日陳報狀所附與被告間貸款契約及撥付資料(見建卷一第261至381頁)。然此等對話或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亦有資金需求,實與本件下包款項何人負擔、是否有代墊之約定無關。原告稱被告資力其實較原告差、前述請求被告付款之乞求、拜託口氣僅係人之常情、中租公司依工程進度撥款,原告為使被告取得中租公司撥款入帳,於施工現場代墊材料費云云(見建卷一第231頁 、建卷二第26頁),委無可採。 ⒋被告既有支付報酬給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統包約定,將與其訂立合約之進貨廠商申報為進項來源明細,難認有何悖於事理公平之情。況且跳開發票為商業交易所常見,不能僅憑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名稱,即謂為契約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裁定、95年度台上 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訂購鋼筋、混凝土,與有將支出給鋼鐵、水電、泥作等下包廠商作為進項費用申報乙情,固有禛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億鋼鐵有限公司、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7月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12248764號 函所附被告108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進銷項明細可考(見建卷一第148至183、189至19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須負擔該等費用。況且鋼筋、混凝土部分並非原告本件起訴所稱請求返還之材料費(見審建卷第10頁),原告主張應認被告負擔該等費用,否則會計憑證記載不符云云(見建卷二第25至26、291、295頁),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判斷之論據。 ㈣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有所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定作人因契約而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材料之價額,仍無可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 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由被告負擔材料支出、原告僅係代墊支付予下包之工程款,則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係原告尋覓、支付下包工程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支付給宏翔企業社、洪文瑞、江山板模廠、鴻昌建材行,及向勁揚工程行借票之領據、存款單、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製作之付款給廠商表等書證可考(見建卷二第151至171頁),復有洪文瑞112年6月9日陳報狀略以有 於110年1月22日、3月22日、5月17日、12月31日向原告收取大樹區興山段工程款88000元、47000元、70500元、120100 元,共325,600元,於109年1月22日在大樹區農會存入434210元至戴宏耀之宏翔企業社帳戶,資金係原告告知向王蓄榕 拿取等語可考(見建卷二第257至261頁),足見兩造間應係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之事實,較為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購置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前述兩造間以每坪35,000元計算報酬之一部。是以,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建卷一第199至200頁),雖經本院於112 年5月30日裁定准許(見建卷二第229頁),然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就材料支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或返還之情事,此等項目之費用由原告支出無從認定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既無庸支出或返還此等費用,原告主張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云云(見建卷一第200頁),亦難憑採。 ㈤參以,鳥松區及大樹區工程嗣後完工建物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10年6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0194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建卷一第25至90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23705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可考(見建卷一第91至113頁),而原告於 施作期間未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對被告給付鳥松區及其數額、不給付大樹區工程款亦未異議,卻於110年8月5日始起訴 主張按坪數計算工程款以外之「代墊」款項尚未返還結清,容有原告事後藉詞欲再向被告索取款項之可能。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本院自難判准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口頭成立之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支付下包之工程款僅係為被告代墊,被告應返還原告,而請求被告就鳥松區工程部分,給付原告4,666,480 元,就大樹區工程部分,給付3,170,438 元、就鋼筋款部分給付原告3,883 元,共應給付原告7,840,801 元(4,666,480元+3,170,438 元+3,883元=7,840,8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