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明嘉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了解營運及財務狀況,請求相對人提供民國108 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年度會計帳冊及各項憑證、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出席名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報告書、財產目錄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予抗告人查閱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拒絕,可知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透明,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觀相對人董監事結構,第三人誼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指派蘇憲文、吳明憲擔任董事、監察人,又觀上開兩間公司股東結構,蘇憲文乃大量持股,或有曾擔任負責人之紀錄,顯見相對人長期掌握在蘇憲文手中,其有絕對表決權與話語權,是相對人根本係蘇憲文的一人公司。另相對人未提供細項資料(如傳票資料、會計憑證、對外投資項目、現金流量表、發票明細等),而抗告人除財務報表外不得隨意得知,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確認相對人財務結構狀況、虧損原因,確保其自身股東權益。相對人甚於110 年8 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抗告人對所提議案均表示不同意,然所有提案決議結果均為蘇憲文、吳明憲二人以絕對優勢之股份數表決通過,而第三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因公司長期虧損,為彌補虧損,擬辦理減資縮減至5 萬股,第四案:現金增資案,又為了改善財務結構,將增資至600 萬股,上開第三、四案,實際上係為了稀釋抗告人所持有股份,企圖影響抗告人股東權益,即係為避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對相對人公司行使檢查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以買賣大型汽車為業,營運單純,每年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相關財務資料,抗告人如欲了解,可於上班時間至相對人處所查閱,並無檢查之必要性。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於108 年已虧損逾1 億1000多萬元,而抗告人於109 年2 月20日以27萬元拍買取得股權,此時相對人虧損已經達淨值負數,則相對人以減資再增資之方式,使其資本變成正數,並無稀釋抗告人股權之問題,110 年度股東會抗告人有參加,相對人有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抗告人有了解上情,事後仍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抗告人以聲請選派檢查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其目的為迫使相對人高價購回股權。另蘇憲文乃法人代表,股東有很多人,且股份有限公司本係私人公司,縱為一人經營,亦非檢查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抗告人於109年2月20 日拍定取得相對人股份13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3% ,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有本院執行命 令、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可憑,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足見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文件,遭相對人拒絕等語,惟相對人已表示願意提供財務報表等文件予聲請人查閱,且蘇憲文、吳明憲乃誼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推派擔任相對人法人代表人董監事,是抗告人未釋明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之董監事結構,惟公司大部分持股比例集中於少屬股東,係反應其出資比例,並非得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抗告人自應就有何選任檢查人之理由加以釋明,並提供相關事證。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第三、四案減資及現金增資案,係為稀釋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68條之1就公司為彌補虧損之處置定有明文,即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前,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提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起股東會決議;而依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們公司在106年度,資本額有1億元,虧損8,800萬元, 107年度虧損超過1億2,800萬元,108年度1億1,000多萬元,抗告人在109年才經由拍賣以27萬元取得股權,此時公 司虧損已達負數,公司本來就要減資再增資,讓公司的資本變成正數,這是拯救公司的正當方法,並不會有稀釋股權的問題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106-109年度虧損撥 補表在卷可稽,徵諸109年度虧損撥補表記載,其期末待 彌補虧損高達「172,729,359元」,足見相對人上開辯解 ,並非子虛。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第三案為減資彌補虧損案、第四案為現金增資案,即相對人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而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尚難謂於法有違或與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有悖,抗告人雖陳稱:減資後增資,其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會有改變云云,相對人亦表示增資係由原股東持股比例增資,則並無稀釋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之虞,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