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陳秀琴 相 對 人 陳旭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開立,惟借貸時 不僅開立系爭本票,尚交付3紙發票人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強星公司)、票面金額合計244萬4,000元之支票及2 紙發票人為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興公司)、票面金額合計328萬6,932元之支票(總計6紙票據,票面金 額合計773萬932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原承諾於扣除當月利息後匯款至強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並歸還發票人為元成興公司之支票2紙。然相對人嗣僅匯款170萬元至強星公司帳戶,未足額交付200萬元借款,且仍執有抗告人所 交付票面金額合計773萬932元之上開票據6紙,顯非對等之 借貸關係。又自借貸之日起,每30日需支付利息30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180%,顯然過高而不合法。另抗告人所經營 之強星公司目前營運困難,並已積欠多筆債務,實無力償還借貸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強星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頁),然此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盈菁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001 │陳秀琴、 │110年5月19日 │2,00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 │ │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 │ │ │ │ │法定代理人:陳秀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