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徐榮發 相 對 人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之股東,相對人原設有董事3 人,徐毓隆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擔任董事長後,指示員工侯鐘岳將原由相對人及第三人皇昇昌有限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皇昇昌公司)出資購買之油品搬運至其個人另外獨資設立之高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碩公司),企圖中飽私囊,損害相對人股東權益。相對人股東黃玉鳳於107 年5 月27日死亡後,抗告人與徐毓隆同為黃玉鳳之繼承人,徐毓隆拒不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不交代公司資產流向,甚且自行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將原有董事3 人變更為1 人,由徐毓隆擔任董事,且將公司所在地自高雄市苓雅區遷移至鳥松區,藉此排除抗告人監督公司事務之權。另徐毓隆委託仲介業者於網頁刊登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示總價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135 萬元,系爭土地屬相對人之主要財產,惟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事前均不知悉,已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又抗告人迭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各項表冊、帳戶等資料,相對人拒不提出,抗告人再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徐毓隆極可能準備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甚鉅,為保障股東權益,自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審雖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僅係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非新增限制,法院不得於修法後濫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或因此提高聲請之門檻。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法院自應准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毓隆同時身兼營業性質相同之兩公司負責人可證徐毓隆對公司經營事務有利害關係,原裁定就此爭執事項未敘明何以此非選任檢查人必要性之判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高碩公司於108 年6 月14日核准設立,徐毓隆於斯時之前已就高碩公司之設立有謀畫,與證人侯鐘岳於另案證述搬運油品時點極為相近,證人亦證述其有運送相對人之油品、駕駛相對人公司車輛送貨,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指揮旗下員工將相對人之油品等公司資產,搬運至相對人從未有之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公司或倉庫而有隱匿公司資產之實,抗告人已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釋明責任,應准許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於相對人開立股東會前,仍為相對人董事,即已發函請求相對人令其查閱公司各項表冊、帳冊遭拒絕,顯見相對人阻礙抗告人行使監督管理公司事務,抗告人僅以股東身分更無法監督公司事務之執行,且相對人縱因租賃關係終止變更公司地址,仍須向股東報告,相對人未提出通知各股東有關公司變更事項,足見相對人長期壟斷公司經營、隱匿相對人公司資產,不讓其他股東或董事介入公司帳務或經營事項。仲介業者與委託銷售不動產之委託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不動產經紀人員會要求委託人提示委託銷售地號之所有權狀,並確認委託人有無委託銷售之資格,非不動產所有人無法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委託銷售之證據,已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釋明責任。相對人提出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資料清單並無警察局公印,真實性有所疑義,徐毓隆提出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更可證其於107 年1 月間申請補發權狀後再向不動產仲介業者簽定委託銷售契約之事實,其明知權狀由抗告人配偶保留,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未向持有人追討而聲請補發權狀,顯為逃避公司股東責任。又少數股東縱使得透過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等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仍不足認其已能知悉公司經營全貌,亦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有別,不得作為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須先向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否則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違背公司法第245 條之檢查人制度目的,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檢查之日止之全部帳冊、銀行存簿、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少數股東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該少數股東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外,尤需審查少數股東是否已符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該說明須足以使法院認其聲請係屬正當,否則將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為權利濫用。抗告人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然油品究係相對人或皇昇昌公司出資買受、因何故搬運油品、該批油品嗣後如何處理、如經販售所得如何歸屬,均有未明,皇昇昌公司又於107 年2 月27日解散,其因結束營業而搬移油品存放地點,亦非無可能,且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舊址房屋所有人(嗣移轉為其女徐佳蕙),對相對人終止租約,抗告人應知悉相對人遷移地址,徐毓隆並未以此故意排除抗告人監督公司之權。又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抗告人尚得訴請交付,不得以徐毓隆未備置章程或簿冊供其閱覽,遽認其係準備掏空公司,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於106 年12月2 日在相對人公司舊址遺失或被竊,經相對人報案並對黃玉鳳等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抗告人並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黃玉鳳所保留,相對人已於106 年12月間聲請補發權狀,倘若徐毓隆委託仲介業者盜賣系爭土地,持補發權狀證明委託銷售資格即可,不可能持由黃玉鳳所保留之原所有權狀委託銷售,又黃玉鳳於107 年5 月27日死亡,原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留、係何人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委託仲介銷售土地,當可不言而喻,抗告人主張徐毓隆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損害股東權益,與事實不符。另原裁定理由已敘明相對人所為應先透過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抗辯無據,此部分抗告理由無的放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抗告人猶主張:符合聲請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等語,尚難憑採。 四、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抗告人持有股份2 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 %,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繼續持股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可憑,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足見抗告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固堪認定,抗告人並執前揭理由主張已提出事證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查: ㈠訴外人李佩珊前對皇昇昌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並聲請通知皇昇昌公司之送貨司機侯鐘岳為證人,依該案被告皇昇昌公司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侯鐘岳下列問答內容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徐毓隆有沒有指揮你們把皇昇昌有限公司的油品搬運到其他地方?證人侯鐘岳答:有搬油品,有從倉庫(屏東市廣東路、頭前溪的倉庫)搬去萬丹鄉維新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油品可能是皇昇昌有限公司,也可能是鼎特發公司出錢買的?證人侯鐘岳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送油品。」、「被告訴訟代理問:你搬油品時間?,證人侯鐘岳答:大概兩、三年前,我不清楚正確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徐毓隆叫你們搬去維新路是要用高碩興業公司名義販售油品?,證人侯鐘岳答:應該沒有,因為高碩公司是最近半年才成立。」,證人侯鐘岳並不知悉運送之油品是否為相對人出資,亦無從認定係供高碩公司販售,已不足認定有抗告人所指侵占相對人資產之情形,況相對人與高碩公司為獨立法人格,不因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徐毓隆即可當然認定其有隱匿相對人資產之情形,抗告人執證人侯鐘岳證言作為徐毓隆侵占相對人資產之事證,顯無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徐毓隆於相對人股東黃玉鳳死亡後,拒不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不交代公司資產流向,自行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將原有董事3 人變更為1 人,由徐毓隆擔任董事,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鳥松區,藉此排除抗告人監督公司事務之權等語。查相對人股東黃玉鳳為抗告人配偶、徐毓隆之母,黃玉鳳於107 年5 月27日死亡後,抗告人否認徐毓隆有繼承權,對其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 至161 頁),相對人並陳明徐毓隆已提起上訴,繼承人間就繼承人身分既有爭執,相對人因而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非全然無據,況抗告人本為股東,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應不影響抗告人監督公司權利。復依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觀之(見原審卷第115 至120 頁),兩造就相對人原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租金有無遲繳未付等節有所爭議,相對人並通知徐佳蕙及抗告人要求開門使其遷移,抗告人自可知悉相對人已無法使用原租賃處所,相對人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政府要求變更地址,有前開機關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125 頁),抗告人徒以相對人變更公司地址未通知股東,推認相對人長期壟斷公司經營、隱匿相對人資產,自屬速斷而難憑採。此外,相對人原有董事徐毓隆、徐榮發、黃玉鳳3 人,董事長為徐毓隆,任期自103 年12月18日至106 年12月17日,黃玉鳳並於107 年5 月間死亡,迄109 年3 月未再改選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可參,相對人於109 年3 月31日寄發開會通知,通知全體股東及徐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徐毓隆以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項為修訂章程(修訂為應設董事1 人)、改選董監事,抗告人、徐菁徽、徐佳蕙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抗告人提出開會通知及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為據(見雄院卷第49、51至52頁),抗告人於原審亦陳明其與徐菁徽、徐佳蕙都有收到開會通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足見其等確已收受開會通知而未到場參加,抗告人倘就召集程序或其他問題有爭議,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抗告人既決定不到場,尚難逕以決議結果即稱徐毓隆藉此排除其監督公司事務之權。 ㈢抗告人另執其與徐菁徽、徐佳蕙之聲明書為據(見雄院卷第43至47頁),主張其等為黃玉鳳之繼承人,欲查詢相對人資產流向等帳冊文件遭徐毓隆拒絕,向徐毓隆寄發存證信函仍遭置之不理,徐毓隆極可能準備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甚鉅等語。然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抗告人倘欲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如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抗告人尚得訴請其交付,尚無從以其寄發存證信函後未獲相對人回覆,即認徐毓隆擬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抗告人又主張:徐毓隆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土地,非不動產所有人無法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證據等語,相對人則辯稱:並未委託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多項證件已於106 年12月2 日遺失,於107 年1 月23日補發權狀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07 年1 月23日補發之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9 、203 頁),抗告人雖稱受理案件登記表無警察局公文印,真實性有疑等語,然該登記表上明載e 化案號,補發權狀時間與報案時間尚屬相近,抗告人復陳稱所有權狀由其配偶保留,可徵相對人並非自始至終持有權狀,又內政部頒行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係內政部為因應消費者保護法之施行,以行政指導方式輔導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之契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強制相關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遵守之法律上效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簽訂定型化契約與範本未必完全相同,抗告人雖主張:其透過他人取得仲介製作之土地現況介紹資料即為系爭土地,相對人係在補發權狀後委託銷售等語,然該介紹資料尚無從認定係由相對人委託出售,委託出售時間亦有不明,相對人亦非自始持有權狀,前開範本第6 條第4 項記載委託人應提供者僅為權狀影本,自難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委託出售,而有損害股東權益之情形。 ㈤另原審已於裁定理由第四項第㈥點敘明:「相對人以其業已設置監察人,認聲請人應先透過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以此拒絕聲請人查閱表冊、帳戶等資料,固屬無據,…」等內容,並未認定抗告人須先向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否則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所述排除其監督權利、中飽私囊、淘空公司資產等損害股東權益情形,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