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宸鏞 人 相 對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提示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既未檢附資料證明曾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就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乙事即未說明,堪認相對人聲請狀主張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與實情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惟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其提示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卷可證。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約款明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語,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亦載明提示日為110年8月31日,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並應轉由發票人等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未為提示之事實。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早於108年5月間與第三人蘇永義決裂,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未曾當面向伊為付款提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情形及能否舉證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所為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同,為該事件個案認定結果,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