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KOMASATO RINDA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O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蘇孝倫律師 蕭千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原審於110年9月28日, 依張山輝會計師之聲請,裁定准予解任;及認定抗告人有規避檢查人檢查之事實,而裁定處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KOMASATO RINDA罰鍰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茲 抗告人對受裁處罰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合先敘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實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欲獲得抗告人之公司資訊,及妨害抗告人營運。張山輝會計師經選派為檢查人後,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配合前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會計師事務所)洽談檢查事務。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7日傳真「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檢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認為應將「結論」用語修正為「檢查人的建議」,並將相對人聲請檢查事項所出具之書面作為上開會議紀錄之附件,以呈現會議討論事項,乃於109年10月27日函告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29日來函告知應就會議內 容予以檢查,抗告人旋於109年11月4日函覆尊重檢查範圍與方式,並將就一年內資料盤整數量後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聯絡確認檢查項目之帳冊數量,以利安排時間檢查及計算費用,抗告人復於109年11月26日回覆帳冊種類與數量 。抗告人靜待會計師事務所就計算費用及後續安排通知,卻接獲本院109年12月1日通知,表示檢查人請求解除檢查人職務。抗告人於109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始終願意配合 檢查,無更換檢查人必要。抗告人之後未收到檢查人通知或要求到公司查核,故抗告人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原裁定處抗告人各2萬元罰鍰,容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獲准,並非為損害抗告人之目的。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自行裁量為之,無須獲得抗告人同意,抗告人不應藉詞規避、拖延、不配合檢查。抗告人於109年 10月27日尚在漫為爭執109年10月7日會議紀錄用語究為「結論」或「檢查人的建議」,於接獲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0月 29日高建輝字第109102901號函及多次電話聯繫催促後,卻 僅提供「單年度帳冊數量」,且迄至110年9月28日檢查人經裁定解任前,均未實際提供任何檢查所需帳冊憑證,是原裁定並無違誤,請予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受檢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遲未代表公司遵命提出文書,堪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法院處以罰鍰,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 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罰規避檢查人檢查之對象,並非僅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如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亦在適用之列。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抗告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提起抗 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猶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97號卷第31至37頁),委無可採。 ㈡張山輝會計師於109年10月29日,即以函文明白告知抗告人 之代理人:109年9月28日之檢查前會議,係為使受查者能預先瞭解檢查項目及方式,並非與受查者進行協議或徵求同意,及請受查者明確回覆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提供資料,並於7 日內提供等語,有張山輝會計師109年10月29日建高輝字第 109102901號函文可考(見原審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復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3日發函請張山輝會計師確認抗告人是否配合檢查、有無提出帳務資料供檢查之問題,經張山輝會計師函覆稱:經多次與抗告人聯繫溝通,仍無法順利提供帳證供查,遲至10 9年11月26日,抗告人方以109年度舫律字第1126號函通 知檢查人「受查公司單年度帳冊數量」,不但未提供任何檢查所需之帳冊憑證,亦未提及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提供資料,受查公司一再拖延,依檢查人事務所人力,考慮即將面臨人力極度緊張之查帳旺季,不得不辭去檢查人職務等語,有本院函文、張山輝會計師110年8月27日建高輝字第110082701 號函文、110年9月14日建高輝字第110091401號函文可考( 見原審卷第387、391至393、409至411頁),足見檢查人屢 次聯繫、催促抗告人提供帳務資料,抗告人卻僅提供單一年度之帳冊數量,直到檢查人於110年9月28日經裁定解任前,均未實際提供任何檢查所需帳務資料之事實,是抗告人確有構成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之行為,堪以採信。原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規定之情節、期間,及KOMASATO RINDA為法定代理人,依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有支配權,卻未配合辦理,而各處以2萬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