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馬祥泰、徐豐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馬祥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徐豐政 凱密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篤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訴外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之之實驗室研究員,被告徐豐政為執行副總,知悉原告有化工專長,乃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指示原告研發「專門清洗鋼板上油汙之脫脂劑」,允諾一旦研發成功,即會開設公司讓原告擔任研發部長,並將製作之脫脂劑販售予裕鐵公司以賺取價差。原告遂購買原料,在自家廚房製作脫脂劑,利用被告徐豐政提供之鋼板測試,歷經數月研究開發,終於研發出不需加熱即可使用之脫脂劑(下稱系爭脫脂劑),並命名為ECO-20。原告在被告徐豐政面前測試鋼板清洗效果,被告徐豐 政認為效果優於韓國製之脫脂劑,具有較競爭者更強之競爭力,即與原告商量欲將系爭脫脂劑送入裕鐵公司測試,由技術處之訴外人劉財喜裡應外合,嗣再尋找合作廠商販售入裕鐵公司,由廠商送樣給其買通之品管人員,原告另以研究員之身分提供評估報告,被告徐豐政與原告即得賺取價差。被告徐豐政與原告當時原找訴外人新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井公司)董事長李金上談論上情、脫脂劑之市場需求量及行銷手法。被告徐豐政並攜同原告前往其妻舅即訴外人陳裕濱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明裕企業社,表 示其將於此處蓋設製造系爭脫脂劑之新廠房,並將聘請原告擔任其所欲成立之新公司之研發生產經理。原告於民國107 年3月10日有特別更改系爭脫脂劑之配方,並將配方交予被 告徐豐政。原告因信任被告徐豐政為未來之合作夥伴,乃將自行著作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脫脂劑配方,包括紙本及電子檔,與被告徐豐政分享,並教導被告徐豐政如何製作系爭脫脂劑,甚至將實驗紀錄簿與被告徐豐政分享。詎被告徐豐政嗣後對原告表示因裕鐵公司已與他公司簽約購買脫脂劑,故生產系爭脫脂劑之計畫僅能被迫終止,原告只好就此打住,原告有向被告徐豐政表示希能取回原告當初與被告徐豐政分享之配方,然被告徐豐政僅回應反正不會生產系爭脫脂劑。原告當時對被告徐豐政深信不疑,即未再追究,被告徐豐政應對配方負有保密義務。且原告之配方係因被告徐豐政假意合作而交付,須利用裕鐵公司廠房設備秘密做實驗,可見系爭脫脂劑配方為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之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屬於營業秘密,原告主要交付之配方為如原證11(下稱原證11,詳見110年度 智字第1號卷,下稱智卷,第66頁)。然原告發現與裕鐵公 司簽約販售脫脂劑之公司為被告凱密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密特公司),而該公司於創設時之負責人為陳裕濱,明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則於107年12月5日更改為訴外人陳篤咏(現為被告凱密特公司之負責人),且凱密特公司之大股東即為被告徐豐政之配偶陳瑞美。原告起初尚未意識被告徐豐政為何會有脫脂劑可販賣予裕鐵公司,因原告當初在實驗系爭脫脂劑時有使用特殊之原料,直至該原料之供應商於108年年 中向原告反應被告徐豐政開始向供應商訪詢價格,且皆係針對原告當初實驗系爭脫脂劑所使用之化學材料,且訪價之數目不少,原告始懷疑被告徐豐政有竊用其配方在生產系爭脫脂劑,並將系爭脫脂劑經由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予裕鐵公司。原告即透過裕鐵公司所屬人員取得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予裕鐵公司之脫脂劑,並將該脫脂劑攜至國立成功大學之化學實驗室做「傅立葉紅外線光譜儀」及「質譜儀」實驗,發現該脫脂劑與系爭脫脂劑之化合物成分及重量百分比皆相同,被告凱密特公司所送之產品安全資料表上之重要成分與原告給予被告徐豐政之配方完全一模一樣(見110年度審智字第1號卷,下稱審智卷,第93頁),而該些成分與市面上之脫脂劑配方並不相同。原告隨即與被告徐豐政談論此情事,裕鐵公司同時間亦發現情事有異狀,裕鐵公司所屬人員即訴外人姚文鎮隨即約談原告,原告當時雖早已離職,但原告仍將系爭脫脂劑之製作過程及相關事項告知姚文鎮。經裕鐵公司調查後,裕鐵公司認被告凱密特公司所販售之脫脂劑確屬原告所研發,乃於108年5月15日發布公告此情事,並將被告徐豐政予以革職。被告凱密特公司原本販售入裕鐵公司之脫脂劑亦從原先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7元更改為每公斤28元,而此價格遠遠低於其他脫脂劑之價格。 ㈡被告徐豐政實質上為被告凱密特公司之創始股東,使用原告與其分享之系爭脫脂劑之配方,再以被告凱密特公司之名義設廠製造系爭脫脂劑,業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若無被告徐豐政擅用原告之配方,原告原欲以該配方和他人共同成立公司,被告徐豐政因私下竊取原告之配方,並與被告凱密特公司合作製作系爭脫脂劑,且私下於108 年2 月1 日先行販售予裕鐵公司,使原告因而喪失販售系爭脫脂劑之機會。因被告徐豐政竊取原告之配方製造系爭脫脂劑並透過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予裕鐵公司,復因其個人因素導致系爭脫脂劑之市價從每公斤37元變更為每公斤28元,估算系爭脫脂劑之成本為每公斤20元,據悉被告凱密特公司每月販售約40噸之脫脂劑予裕鐵公司。是以,原告因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受有7,680,000元(每公斤8元利潤 ×40,000公斤×12個月×2年 =7,68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目前市面上用在鋼鐵廠的脫脂劑都需要加熱,而加熱所需耗費的成本遠高於脫脂劑本身價格,因當時原告時常來找被告徐豐政,稱其有研發的能力,被告徐豐政才提出此專案,以開發不需加熱的脫脂劑,並在專案中提供研發過程中所需之材料費用及原告要求之勞務費用,而與原告共同合作研發系爭脫脂劑,被告徐豐政亦有確實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徐豐政並未利用職務之便指示原告研發系爭脫脂劑。原告雖宣稱其研發出系爭脫脂劑,然當時因僅透過原告簡單的實驗測試,實際上原告提供之藥劑效能與預期有極大落差,使系爭脫脂劑根本未能達到預期之效用。縱使系爭脫脂劑之發想具有極佳前瞻性及市場性,然而此開發案最後因歷次送樣失敗而無法達到預期效果,屬失敗之產品,原告自無可能運用其所稱之配方享有營業秘密。且透過新井公司李金上送測試樣品的公司,就記錄上所知計有燁輝企業、裕鐵企業、欣建工業、盛餘鋼鐵、凱景企業等公司。系爭脫脂劑雖經多次修正配方,但均仍未通過任何一家公司評估合格而採用,截至今日為止,市面上仍無適用「不用加熱」的常溫型脫脂劑問世,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脫脂劑真有其所述之功效,否則原告何以不將此項跨時代節能、環保之產品申請專利,足徵系爭脫脂劑並非如原告所述為成功之產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脫脂劑之配方屬自己之營業秘密,然不論係系爭脫脂劑,抑或是被告凱密特公司生產之脫脂劑,皆需於外包裝標示產品之主要成分,故系爭脫脂劑之成分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原告於107年1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提出研發系爭脫脂劑時使用之藥劑、材料費用明細,要求被告如實給付,從該對話紀錄所附之文件中清楚看出,系爭脫脂劑之主要配方乃係氫氧化「鈉」,而非如被告凱密特公司脫脂劑係以氫氧化「鉀」為主要成分,且化學物成分之成分百分比總和係100% 。自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之脫脂劑產品之安全數據表(下稱SDS)及技術使用手冊(下稱TDS),以及系爭脫脂劑產品之SDS及TDS可看出系爭脫脂劑的主要配方與被告凱密特公司之主要配方顯然有別,且兩者產品比重、稀釋度不同(見審智卷第136頁)。因法令規定應於脫脂劑包裝外標示主要成分 ,並製成危害標示,且該危害標示為公開之資料,依規定須黏貼於產品明顯之處,以利使用者知悉藥劑之成分、特性及應變處置之方式,則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之藥劑主要配方係依法須公開之事實,一般人看到產品外觀皆可以得知上述資料。因此,原告對於實體藥劑之內容、成分、標示可以透過裕鐵公司內部取得。而原告為化工碩士,對此二者為不同的配方此一事實應知之甚稔,卻一再宣稱被告徐豐政、凱密特公司盜用原告之配方,顯然故意將二者混淆,試圖模糊焦點。況且,產品之開發,從案件的發想到其應具備何些特性、功能,後續如何驗證、檢驗乃至後面的量產及銷售均係團隊分工的結果,絕非一人之力可完成,故系爭脫脂劑之相關利益並非屬於原告一人所獨有,乃屬當然。何況糸爭脫脂劑之效用、特性,均係由被告徐豐政指定並設計;又幾乎所有材料費用、勞務費用均係被告徐豐政支出;最重要者係,原告根本未就系爭脫脂劑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則原告稱配方係其單獨研發並享有智慧財產權云云,顯屬無據。 ㈡因被告徐豐政誤判系爭脫脂劑有達到預期效用之可能,遂找與台灣各大鋼鐵公司均有多年的業務往來經驗之新井公司李金上合作,以負責脫脂劑的銷售工作。而被告徐豐政當初係以系爭脫脂劑未來開發成功為前提,帶原告至明裕企業社拜訪,並介紹將來要成立的生產工廠可以找類似規模的場地,而非會設廠於該地。因當時系爭脫脂劑是否會成功商業化,尚不明確,被告徐豐政均係以系爭脫脂劑成功發明為前提,與原告商談未來合作方向。原告所稱之生產經理職務或股份比例等條件,均係原告自己提出,被告徐豐政當時根本並未就原告提出之條件有任何明確之承諾。原告雖於107年4月1 日將SDS及TDS提供給被告徐豐政,然而當時原告曾說會給另一個合作夥伴假的配方,故被告徐豐政不清楚原告是否據實將真正之配方提供給自己。此外,於107年8月11日,原告已將配方修改為ECO-PLUS,惟當時被告徐豐政已未與原告合作,並不知道新配方是否有更改且改了多少。是原告並未將系爭脫脂劑之真實配方及材料提供給被告徐豐政,原告所稱系爭脫脂劑配方與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之脫脂劑配方不同。又因系爭脫脂劑在銷售給其他公司之過程中不甚順利,原告希望被告徐豐政利用職務之便,先在裕鐵公司導入,待有實績之後,其他公司比較好推廣。但因被告徐豐政認為產品有效用上之疑慮,無法通過測試,不可能導入裕鐵公司,遂拒絕原告之要求。且裕鐵公司本來就有使用其他要加溫才能使用之脫脂劑產品,但都與原告所稱不用加溫的低溫型產品不同。 ㈢被告徐豐政係於108 年5 月3 日自裕鐵公司離職,並未看過裕鐵公司同年月15日發布之革職處分公告,該公告為僅可證明裕鐵公司僅認定「被告徐豐政與原告擅自共同使用公司設備及實驗室,推舉自行研發之產品」之事實,然而裕鐵公司根本並無認定「被告凱密特公司所販售之脫脂劑確屬原告所研發」等情事存在,原告所述明顯超譯該公告之文義內容。被告凱密特公司於107 年接替訴外人華山塗料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成為德國CHEMETALL 公司在台代理商,並接續其台灣所有相關業務及產品之供應,包含鋼鐵廠使用的各種化學藥劑,含脫脂劑的供應、鋁行業使用之化學藥劑,客戶包含中鋼公司、中鋁公司、燁輝公司、盛餘公司、裕鐵公司、巧新公司及六和機械公司等國內知名公司。鋼鐵廠使用新藥劑均會做種種評估與測試,蓋因藥劑價格可能僅數十萬元,但產出之成品動輒數千萬元,倘藥劑有問題,會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供應商亦恐需連帶賠償,對於鋼鐵公司而言,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或是未經合格檢驗之配方,對其而言風險太大。是被告凱密特公司不可能提供未經檢驗認證之藥劑,縱使提供了,亦不可能瞞過鋼鐵公司,鋼鐵公司亦不可能採用。再者,由時間點來看,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之脫脂劑產品,華山公司在104 年就已經供應燁輝公司使用至今,燁輝公司目前尚有4 條生產線使用這項產品,則已經存在之生產配方,並無可能盜用107 年尚在測試、修改之系爭脫脂劑配方。且被告凱密特公司係因在燁輝公司使用效果良好遂才引進裕鐵公司使用,而裕鐵公司目前仍使用被告凱密特公司銷售之脫脂劑。況且,倘如原告所稱不用蒸氣加熱之脫脂劑產品屬實,則因目前全世界還沒有適用於此種生產製程不需加熱之脫脂劑產品,故系爭脫脂劑必定係跨時代的新產品,兼具環保及節能,在臺灣甚至全世界都會有很大的競爭力,何以原告不再繼續進行銷售及申請國際專利,而停滯至今。㈣被告徐豐政並非被告凱密特公司之創始股東,亦未以任何行為限制原告成立公司銷售系爭脫脂劑之自由,而原告當時已與新井公司李金上合作,並無不能成立公司之理。再者,台灣鋼鐵業除了裕鐵公司以外,還有燁輝公司、盛餘公司、中鋼公司等公司可以進行銷售,新井公司也曾經多次送樣,並無原告所稱喪失銷售機會。況且系爭脫脂劑根本並未成功商品化、送樣檢驗亦有多次不合格之紀錄,則原告所稱「喪失銷售之機會」係因系爭脫脂劑產品本身有問題無法賣出,並非被告造成,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徐豐政並非被告凱密特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無任何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被告徐豐政本身對原告已不構成侵權行為在先,則被告凱密特公司亦無由與被告徐豐政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 ㈤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然被告取得販售脫脂劑之利益係基於販售被告凱密特公司之脫脂劑產品予裕鐵公司所致,並非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與系爭脫脂劑無關。被告亦無欺騙原告,蓋因被告徐豐政未曾給予原告任何承諾,縱使雙方有談及對於未來之事業展望,亦係建立在系爭脫脂劑順利產品化之前提,故被告徐豐政從未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未將系爭脫脂劑賣給裕鐵公司」而產生之預期所失利益,然而原告主張成立之前提必係建立在裕鐵公司「願意向原告購買產品」,且「願意購入系爭脫脂劑」之前提下,則該損害之發生,尚有許多不確定之前提應予釐清、確定,而與被告徐豐政之行為無關,顯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得之利益間屬不同之二事,原因事實個別獨立,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㈥關於原告稱被告收買品管人員等語,然由於被告之手機訊息中並無此段相關之對話紀錄,且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其上並無顯示對話之日期,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Line對話十分容易變造,亦可以在原告之用戶端自行刪除對話訊息,塑造自己想呈現之內容以達到斷章取義之效果。原告稱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之脫脂劑與原告提供給被告徐豐政之配方一樣等語,並提出原證4 文件為憑。然原證4 文件做成之時間無法證明,雖標註了2 次日期,其中一次係3 月10日,另外一次是3 月9 日後再塗改為3 月10日,該文件字跡潦草,明顯是在倉促之下完成,且筆跡清楚、而無墨水淡化等情,應為原告後續自行或透過他人所製作之文書,真實性顯有疑義。實則,原告於107 年3 月18日再次將被證6 所示系爭脫脂劑之配方資料以手寫方式藉由Line傳送給被告徐豐政,而其當初給被告徐豐政之3 月9 日配方,與原證4 文件之配方完全不同,然其上筆跡明顯與原證4 文件之筆跡相同,可證確係原告所撰。而原證4 文件明顯係原告將被告凱密特公司主要配方套入修改而成的另一版本,以藉此混淆視聽。另從被證6 之手寫配方觀之,原告之配方成分總和約為1,000 克,故10克為1%,總共100%,其中原告已註明主要成分,此與被告凱密特公司之主原料,二者明顯不同。另為了讓原證4 文件看起來與被告凱密特公司之主要配方相符,且為了讓所有成分相加符合總重為1,000 克,原告故意將重要成分之比例錯誤標示(見審智卷第152頁),以致於文件中各項化學 成分總和竟為143%,明顯超出100%,原證4 化學成分之左方克數欄與右方百分比欄之標示不吻合,有諸多瑕疵及錯誤,並不合理。且原告當時即可透過裕鐵公司內部取得被告凱密特公司之脫脂劑產品安全資料表,則原告於107 年即已知道被告凱密特公司脫脂劑之主要配方及成分為何,益徵原告確實有動機及能力,根據被告凱密特公司脫脂劑之SDS 及TDS等外在標示之配方內容,來「調整」原告聲稱之系爭脫脂劑配方。然被告凱密特公司脫脂劑之配方於104 年即已由華山公司供應燁輝公司,後來才由被告凱密特公司承接其代理權,繼續供應至今,如何謂被告凱密特公司或被告徐豐政「竊取」或「使用」原告之配方。又觀諸燁輝公司脫脂劑採購規範,其上載燁輝公司發行日期係西元2015年5 月8 日,及脫脂劑主要配方及比例規範(見審智卷第151頁),亦足以證 明被告凱密特公司脫脂劑之配方比原告宣稱之配方更早即已存在。 ㈦再者,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曾提供一份含成分表、SDS 及T DS 之資料夾給被告,惟原告提出之配方各化學成分之總百 分比相加為100%。然而原告為了將成分改成與被告凱密特公司脫脂劑相似之比例以便栽贓被告,而在原文件上修改,於本件程序中提出原證7 文件,額外多加入被告凱密特公司脫脂劑重要成分及調整其他成分比例(見審智卷第150頁), 造成總百分比為138%之不合理現象,與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之配方完全不同,且刻意將廠商聯絡資料塗掉。而原證7 所列之部分品項、價格亦不可採。原告身為化工碩士,然為將其主張之成本降低至20元左右,以最大化其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又同時要符合被告凱密特公司之配方比例,故以不正確之方式呈現各項原料價格(見審智卷第153頁),顯有高 達近十倍之差額,顯不合理。 ㈧茲原告於訴訟中又改稱原告送樣給裕鐵公司測試之產品及交付給被告徐豐政之營業秘密配方應係需加熱之原證11版本(見智卷第66頁),然原證11與原證4、7、被證8明顯不同, 應係原告為提起訴訟而仿製,不能證明被告有仿冒原告配方之情形。 ㈨退萬步言,倘如原告所言,系爭脫脂劑之原料成本為20.35元/kg ,則實際成本尚需再加入工廠運作成本、水電費、廠房租金、人事成本、運輸費用、政府規費及稅金等雜費,又即便售價是原告認定的28元/kg ,則扣除上述成本、費用後,獲利顯不可能如原告所計算之7,680,000元之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前為裕鐵公司之實驗室研究員,具有化工專長。 ㈡被告徐豐政前為裕鐵公司執行副總。 ㈢被告徐豐政曾與原告共同開發脫脂劑。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脫脂劑是否有營業秘密? ㈡被告凱密特公司及徐豐政販售予裕鐵公司之脫脂劑,是否使用原告之配方?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 ,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營業秘密要件。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 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 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稱就系爭脫脂劑有營業秘密,係107年 3月10日特別更改之產品配方即原證4、7云云(見審智卷第93、105、113頁),惟未提出交付被告徐豐政之證據。經被 告提出與原告間於107年3月9日LINE對話中照片所示成分( 被證6,見審智卷第189頁),以被證6與原證4、7不同,且 原證4、7成分比例錯誤,應係原告事後取得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之脫脂劑後套用修改之版本等語置辯(見審智卷第150 頁)後,原告改稱因記憶混亂,經徹底回想,於107年3月10日基於成本考量之配方應係原證11云云(見智卷第66、78、95、116頁),仍未提出交付被告徐豐政之證據。然原告具 化工專長,倘如其主張研發成功取得營業秘密,又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求償,理應清楚知悉自己之配方之正確成分比例及交付被告徐豐政之時間、過程,並提出事證。然其於被告答辯提出質疑及事證後,始更異說詞,改主張其他配方比例,且始終未能提出交付被告徐豐政之證據。原告既自承於起訴前已得知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脫脂劑給裕鐵公司之產品安全資料表及透過管道取得被告凱密特公司之脫脂劑送到成功大學實驗室化驗等語(見審智卷第93頁、智卷第45頁),卻不能提出原證4、7、11係原告於107年3月10日交付被告徐豐政之證據,自難認原證4、7或原證11之脫脂劑配方係原告所有而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故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倘所有系爭脫脂劑之營業秘密,縱如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而擅自使用以獲取不當利益云云(見審智卷第21至23頁),並未排除原告之使用,原告仍可授權他人使用而牟取相當利益。然原告估算之受損金額均係依原告自行認知被告凱密特公司與裕鐵公司間交易之利潤來推估,並非原告以其營業秘密獲取之利益或潛在經濟價值之事證。且裕鐵公司知悉兩造間糾紛,並公告原告並未涉及被告徐豐政私設公司後(見審智卷第111頁),迄今卻仍使用被告凱密特公司販售提供 之脫脂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智卷第25頁、智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裕鐵公司仍選擇使用被告凱密特公司之產品,亦難認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有何實際獲利或潛在經濟價值之情事,是無從認定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㈣原告自承自行將實驗紀錄、配方交付被告徐豐政,縱有包含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然從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文件觀之(見審智卷第159至169、189頁),並無任何保密措施 。原告亦自承與被告徐豐政、訴外人劉財喜、李金上四人成立名為「節能小組」之LINE群組,參與研發過程等語(見智卷第81頁),證人李金上並證稱看過原告之實驗紀錄簿、知道原告之脫脂劑之成分等語(見智卷第111頁),縱證人李 金上不具化工背景,仍有將資訊外流之可能,是難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 ㈤至於證人李金上證稱:伊從事鋼鐵設備,從煉鋼、壓鋼、水洗、烤漆,我從28歲設立公司到現在63歲,客戶都是台灣各大鋼鐵工廠,跟裕鐵公司有20多年業務往來,與林董事長係多年好友,認識管理所有生產單位,從原料到製程、設備、生產管理之執行副總徐豐政,徐豐政於107年4月間介紹助理副總劉財喜、學化工之工程師即原告給伊認識,提出一起做開發脫脂劑,原告有能力開發,徐豐政在生產線有權力要用哪個廠商去實驗,他們兩個都是聽他的,他們說實驗室已經開發完成,還沒到生產線實際使用,要伊去不同鋼鐵工廠去送樣,看人家願不願意試用,那時伊覺得可以用在伊賣的設備上,也想瞭解功效如何,就接受他們委託,剛開始都是在做一種類似市場調查,幫他們送樣,當時伊等四人有成立LINE群組,送樣結果也要在群組中告知,並要看有沒有適合的廠房,因為他們都在職所以不方便,叫伊去找廠房,照片、環境都有在群組回報給他們,他們三個都可以看到討論,送樣是用小瓶一兩公升去送樣,給鋼鐵工廠的技術人員在實驗室實驗,但製程的改變要經過公司技術部門的討論,因為產量很大,所以是非常嚴謹的,不是送一兩罐樣品就能證明成功與否,這要透過大量實際生產實驗以後,才能確定,所以要安排試用的話很難,因為鋼鐵廠的生產線跑得速度很快 ,10分鐘可能就有1 、2 噸的鋼品,如果脫脂劑品質不好,鋼品就會變成次級品,所以他們實驗很小心,如果送樣都要等他們評估,不是那麼快,實驗室是可以洗的乾淨的,只是還沒送到現場,送到現場的要1、2噸的脫脂劑才能使用,伊有你有送樣到裕鐵公司,因為他們試是最快的,他們可以安排的時間、人員最快,但是他們不能自己試驗,要第三者去送樣,寫報告的人是他們自己安排的人,所有的報告應該都是正面的,因為劉財喜負責技術處,他們試出來的報告都是正面,那時還沒提供大量投入到線上,那是先前的步驟安排,先實驗室做實驗,ok了再做線上的實驗,因為送樣的結果在裕鐵的成果不錯,當時有以1 噸鋼板大概要用5 公斤的脫脂劑去洗推算市場滿大,所以當初有考慮叫伊找廠房,如果可以就設立公司來做,後來伊覺得不應該去參與這樣的事,裕鐵老闆跟伊有二、三十年交情,如果伊跟他底下的人合作,對他沒辦法交代,所以他們說要設立公司的時候,伊就覺得不妥,就跟徐豐政他們不想做這樣的事,也惹的他不高興,因為伊沒有繼續參與,就沒有再去管他們,但是有一天原告打電話跟伊說他認識之原料供應商告訴他徐豐政有大量採購原料,當時徐豐政還在裕鐵上班,還是副總,伊想說怎麼會這樣,後來發覺裕鐵有開始使用脫脂劑在線上使用,伊想說既然他們在做就算了,伊還發LINE祝他鴻圖大展,後來就證實他自己開始賣脫脂劑進裕鐵公司,但那時他還在職,賣的公司就是被告凱密特公司,裕鐵公司108年6月17日公告係徐豐政做脫脂劑的事被伊拒絕以後,有意無意在我的業務上刁難伊,伊有一次跟裕鐵另一位高級主管聊天抱怨徐豐政在修理伊,該主管認為公司有發生這種事的話要跟他們董事長報告,就去跟董事長舉發,董事長叫伊去問,伊就原原本本跟董事長報告,後來證實徐豐政就是在職的時候利用職權做這件事,也就是這件事徐豐政被裕鐵董事長開除,開除以後,伊就要求裕鐵不要把他做違法的事跟我綁在一起,請他們公告證明伊的清白,徐豐政不是學化工的,但他知道整個製程的安排是如何,原告是他手底下的工程師,這個人比較直,他就把配方給徐豐政,所以徐豐政知道原告之配方,原告也有教他去哪裡買原料、怎麼製作,所以所有配方機密、據說連實驗記錄都有交給徐豐政,徐豐政就是完全取得所有的技術資料,徐豐政賣的脫脂劑不可能是德國CHEMETALL 之脫脂劑,徐豐政說華山公司在104 年就提供脫脂劑給燁輝這點是魚目混珠之說法,因為脫脂劑是一個統稱,就像醬油有無鹽、膏狀,脫脂劑也有很多種,他們賣給燁輝是用在烤漆,烤漆板上的油量殘存很少,因為它表面鍍鋅,是用一般的脫脂劑,跟我們現在爭論的鍍鋅線用的脫脂劑不同,這種說法是要混淆,加熱是使用效果更好,一般鋼鐵廠如果加熱的話對他們成本不是很重要,他們寧願要效果更好,大家會很保險的加熱,反正效果更好未嘗不可,與產品本身要不要加熱是兩回事,配方對於化學公司來說就是命根,牽涉公司商譽、賠償問題,一般不會把配方賣出去,安全資料表也僅係類似使用說明,是強酸還是強鹼,如果不小心噴到皮膚怎麼處理,有問題的話要聯絡誰、電話,就是一般性的說明書指示,跟配方是兩碼子事,上面只是概略,不是真正配方,業界不可能把配方寫在安全資料表上,伊沒有化學背景,做的業務都是鋼鐵,跟化學有關的就是酸洗廠,伊有看過原告之紀錄簿,被證6 之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所示是原告筆跡,伊不懂內容,沒有仔細研究,也不是伊的事,知道有一個紀錄本而已,他們找伊合作時就是在做脫脂劑實驗,因徐豐政本身不是學化工,不可能會做這個,他的資料都是原告做的,我知道的就是這樣,原告取得樣品做實驗,很確定這就是原告之配方,他們做化工的很清楚自己配方是怎樣。 伊不是專家,無法分析,但科學實驗可以證明出來,拿去成大做光譜實驗就可以化驗雙方之成份,又伊成立之愛可潔能公司有送樣到裕鐵公司,不是測試沒有過,東西還是可以洗,但是要改變一個東西不是一次馬上可以決定的,主事的人要客觀條件,要多次取得確定的數據以後才會採購,不然採購出去會有瑕疵,所以不是一次就能判定是否成功等語(見智卷第105至112頁),僅係重申證述兩造間事發過程,並非上開營業秘密法三項要件之積極事證,故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固有明文。然原告主張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受有不當得利,既未能證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㈦原告既未能證明於108年間有將營業秘密交付被告徐豐政,且 原告現已有取得被告凱密特公司之產品,則原告聲請將被告凱密特公司與原告現生產之產品送請鑑定成分云云(見智卷第78頁),縱得到成分均相同或主要成分相同之鑑定結果,亦難認被告係侵害、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又被告凱密特公司之產品配方來源縱與巴斯夫集團之德國Chemetall GmbH無關,仍不能認定係侵害、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是以,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及函詢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凱密特爾化學品有限公司關於在大中華地區之分公司、經銷商、被告凱密特公司是否有進口鋼鐵常溫脫脂劑云云(見智卷第78至79頁),均無必要。 六、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6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