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 輪船停泊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有船舶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停泊費,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艇「堃睿號」(下稱系爭遊艇),已向交通部航港局登記註冊,於107年6月開始,因故障需維修而需租用原告海鯨造船有限公司之場地,故原告協助拖曳至原告場區水域內,因而支出拖曳及上架費用,並因持續停泊,為維護船體功能,尚有支出水底保養等費用。因被告欲使用原告之場區維修,原告曾口頭報價拖曳費、上架費及每月停泊費用等,經被告同意後,方拖曳至原告場區停放。就拖曳至原告場區及上架、水底保養維修之部份,應為原告承攬之內容。而後續停泊於原告公司場區水域,則為租用泊位之契約內容,故兩造對於系爭遊艇之拖曳及存放,存在承攬及租用泊位之混合契約。混合契約之內容係拖曳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上架費用70,000元、水底保養20,000元及停泊費用每月16,000元,由原告人員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然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 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停泊費用部分,請求範圍為107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31個月,再加計拖曳、 上架、保養等費用,共計請求606,000元(20,000+70,000 +20,000+16,000×31=606,000)。倘認兩造間無契約,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及拖曳、上架、保養支出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於107年間已請被告處理系爭遊艇,被告迄未取回,現仍停 放在原告位在高雄市茄定區之場區內。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因系爭遊艇需要簡單維修保養,透過宗圓有限公司(下稱宗圓公司)業務即訴外人阮冠銘,委託宗圓公司負責完成系爭遊艇保管、檢查、維修等事項。然宗圓公司將系爭遊艇拖曳至原告場區後,即用各種理由拖延,遲遲未提出檢查報告與維修報價單,系爭遊艇遭隨意停放,因風吹日曬,造成船體外觀嚴重損毀,船內儀器亦有損壞或遭竊情形。阮冠銘直到108年底,方提出維修報 價單,並口頭承諾願意負擔系爭遊艇在原告產生之停泊等所有費用。被告雖未簽名回傳報價單,但實已委託宗圓公司處理,被告亦未同意宗圓公司委託原告處理,故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應向宗圓公司請求。且系爭遊艇因阮冠銘與原告不積極態度,隨意停放,因風吹日曬造成外觀嚴重受損,船內儀器損壞,若要回復原狀須支付龐大維修費,故被告並未受有何不當利益。又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將系爭遊艇二分之一權利讓予訴外人即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下稱海商卷,第33頁): ㈠被告所有義大利製造、西元2005年出廠之Fasion55遊艇,於104年10月6日向交通部航港局登記註冊,證書編號南遊字第75號,註冊船名「堃睿」(系爭遊艇,長16.8公尺)。 ㈡被告於107年5月期間因系爭遊艇需維修保養。 ㈢系爭遊艇於107年6月起停放原告之場區水域迄今。 ㈣原告有對系爭遊艇為支出拖曳、上架、水底保養等行為。 ㈤兩造間無「泊位租賃合約」等書面契約。 ㈥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傳真報價單至被告之人員莊小姐、吳 先生確認。復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先生,吳 先生於108年12月31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檔案是否有問題, 原告於109年1月2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吳先生。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海商卷第34頁): ㈠兩造間有無租賃、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內容為何?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 間將系爭遊艇拖至原告場區前,向被告口頭報價,經被告同意云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頁),雖舉108年12月30日、31日、109年1月2日向被告報價之電子郵件紀錄為憑(見海商卷第18至22頁),然均非當時之合意過程,被告亦未回覆表示承諾付款。原告復未能提出 107年6月間經被告同意之證據(見海商卷第34頁),以被告未否認乙情,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遊艇於107年6 月起停放原告之場區水域迄今,原告有對系爭遊艇為支出拖曳、上架、水底保養等行為,及利益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客觀上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提供勞務、提供停放場區等損害。被告雖提出宗圓公司之報價單(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主張已委託宗圓公司負責系爭遊艇之維修,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見海商卷第35頁)。然原告所為係拖曳、上架、水底保養等行為,並讓系爭遊艇停放在原告場區內,此等項目與報價單上所載維修船體等項目不同,故被告受有此等項目之利益並非基於委請宗圓公司發包原告承攬上開工項,被告辯稱阮冠銘口頭表示會支付停泊費給原告等語(見海商卷第34頁),益徵停泊費不在宗圓公司向被告報價之範圍內,是被告受有利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所受利益。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於107年9月19日將系爭遊艇二分之一權利售予陳明仁,然仍推派被告為系爭遊艇之代表人,對外由被告管領、使用系爭遊艇乙情,有交通部航港局南輪字第000000號船舶登記證書可考(見海商卷第40頁)。且就系爭遊艇所須為拖曳、上架、保養、停放等營業上必要支出之人本即被告,亦係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交付與宗圓公司之業務阮冠銘,由阮冠銘請原告拖至原告場區,由原告為後續拖曳、上架、保養、提供場區停放等利益被告之行為,是受領此等利益之人為被告,被告仍應就全部不當得利之金額負返還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原告之請款單): ┌──┬────────────────┬──────┬──┬──┬──────┐ │編號│項目 │單價 │數量│單位│金額 │ ├──┼────────────────┼──────┼──┼──┼──────┤ │1 │拖曳費用(107/5/24高雄-興達) │20,000 │1 │趟 │20,000 │ ├──┼────────────────┼──────┼──┼──┼──────┤ │2 │上架費用(107/10/31-107/11/16) │70,000 │1 │次 │70,000 │ ├──┼────────────────┼──────┼──┼──┼──────┤ │3 │水底保養(水底漆施做) │20,000 │1 │式 │20,000 │ │ │(107/10/31-107/11/16) │ │ │ │ │ ├──┼────────────────┼──────┼──┼──┼──────┤ │4 │停泊費用(107/6-12月) │16,000 │7 │月 │112,000 │ ├──┼────────────────┼──────┼──┼──┼──────┤ │5 │停泊費用(108/1-12月) │16,000 │12 │月 │192,000 │ ├──┼────────────────┼──────┼──┼──┼──────┤ │6 │停泊費用(109/1-12月) │16,000 │12 │月 │192,000 │ ├──┼────────────────┼──────┼──┴──┼──────┤ │ │ │ │總金額 │606,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