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許介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林宗儀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介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517,896元(見本院 民國109年3月11日橋院嬌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教字第60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約20,000元,自108年2月起任職於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鴻公司)擔任保全,自陳每月薪資23,100元,目前未投 保勞保,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因京鴻公司未取得高雄市楠梓區新國代大樓保全業務,聲請人僅工作至109 年12月31日,迄今尚待業中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6頁、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10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3,100元作為核算其自108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0、91年出生),各支出母親扶養 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又其母親每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其子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073元(見消債清卷第30頁至第37頁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供自住房地各1筆、其子女則無任何財產,另其母親及子女於107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38至44頁、第52頁至第53頁),聲請人母親及子女均無申報所得,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其母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2名手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2,752元為度 【計算式:(15,719元-7,463元)÷3=2,752元),其子女扶養 費與前配偶分擔後則應以14,683元為度【計算式:(15,719 元×2-2,073元)÷2=14,683元),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各支 出扶養費1,000元、12,000元,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5,719元,符合前開標準,應為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扶養費13,000元及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