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人即債 馬瑩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孫大昕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瑩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394,866元(見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5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3,81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美日達企業有限公司,109年每月薪資為23,800元(110年增為24,000元),106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46,200元、23,8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109年6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條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母親於108年度申報所得僅1,034元,名下僅供其居住之房地,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另聲請人與配偶扶 養1名95年生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及子女應為可採。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059 元為度【計算式:(16,009-3,772)÷4=3,059】,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 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 7,5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 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5,719元,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24,000元,扣除扶養費9,500元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719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對於106年10月至108年6月經營小吃攤收入、低收入戶補助及其子高雄郵件中 心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2日存入共計36,000元應為聲請人或其配偶收入,惟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認為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列為高雄市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亦無領取相關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聲請人縱對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之收入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說明,惟此並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不影響聲請人 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結果),亦無重大延滯程序,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