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黃劉淑貞(兼黃生坤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雯(兼黃生坤之承受訴訟人) 黃兆強(兼黃生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兆鑫(兼黃生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瑞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劉淑貞、黃秀雯、黃兆強及黃兆鑫各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劉淑貞、黃秀雯、黃兆強及黃兆鑫勝訴部分,分別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黃劉淑貞、黃秀雯、黃兆強及黃兆鑫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且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即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 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 訴時之原告黃生坤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劉淑貞(按係黃生坤之配偶);及原告黃秀雯、黃兆強、黃兆鑫(按均係黃生坤之子女)共同繼承等情,此有黃生坤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9、21頁及本院附民卷第29-33頁),並經原告黃劉淑貞、黃秀雯 、黃兆強、黃兆鑫(下稱原告等四人)於110年3月10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黃生坤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據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生坤新臺幣(下同)900萬4,811元;並應給付原告黃劉淑貞、黃秀雯、黃兆強、黃兆鑫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因黃生坤於訴 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劉淑貞等四人共同繼承,渠等四人並具狀聲明承受黃生坤之訴訟等情,如上所述。從而,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劉淑貞、黃秀雯、黃兆強、黃兆鑫各91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本院卷第31-33頁)。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生坤於108年5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向東直行行至泰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方向(即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時(即駛入中山路一段往美濃老街方向),被告本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之黃生坤騎乘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與黃生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黃生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黃生坤於110年2月25日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並經原告黃劉淑貞、黃秀雯、黃兆強、黃兆鑫110年3月10日依法承受黃生坤之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四人黃生坤生前之醫療費336,506元、 黃生坤生前之看護費459,545元、黃生坤其他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共56,524元(含日常必需用品費用共27,234元;及就醫期間往返醫院及養護中心之交通費用29,290元)、黃生坤減少勞動能力共738,100元及黃生坤於生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合計共3,590,675元(按此部分均由原告等四人繼承)。惟黃生坤生前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2,121,742元,經扣除後為1,468,933元(計算式: 3,590,675-2,121,742=1,468,933),此部分金額由原告 等四人平均繼承後,每位原告繼承之金額為367,233元(計 算式:1,468,933÷4=367,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等四人因黃生坤死亡後,又共同支出喪葬費176,200元, 爰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等四人各自分擔之部分44,050元(計算式:176,200÷4=44,050)。又原告黃劉 淑貞、黃兆鑫、黃秀雯、黃兆強分別為黃生坤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子,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姑且不論渠等每次請假照顧黃生坤,均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且渠等在工作之餘,因須照顧黃生坤,導致心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精神耗損,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四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綜上,原告等四人之請求賠償金額均為911,283元(計算式: 每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繼承自黃生坤之賠償額367,233元 +喪葬費分擔額44,050元=911,28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劉淑貞、黃秀雯、黃兆強、黃兆鑫各911,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予以鑑定交通事故責任,結果皆認為黃生坤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即雙方各應負50%之肇事責 任,是以黃生坤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黃生坤生前支出之醫藥費用336,506元、及原告等 四人為其出之喪葬費176,200元部分,均不爭執;另黃生坤 生前之看護費459,545元及黃生坤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 56,524元部分,如有收據證明,亦不爭執;至於黃生坤減少勞動能力共738,1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50萬元。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詳加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又黃生坤於生前分三次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分別於109年3月24日給付 120,662元、109年6月15日給付1,080元、109年11月27日給 付200萬元,共計2,121,742元,並匯入黃生坤所有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生坤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腦出血等系爭傷害。嗣後黃生坤於110 年2月25日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 群」而死亡。此有黃生坤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參本院附民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9-21頁)。 而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參本院審查卷第13-19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正本 )。 (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予以鑑定交通事故責任,結果皆認為黃生坤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參橋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95-96頁;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案卷宗第71-72頁)。 (三)黃生坤於生前分三次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分別於109年3月24日給付120,662元、109年6月15日給付1,080元、109 年11月27日給付200萬元,共計2,121,742元,並匯入黃生坤所有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 (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黃生坤生前支出之醫藥費用336,506 元、及原告等四人為其出之喪葬費176,200元部分,均不 爭執。另黃生坤生前之看護費459,545元、及黃生坤其他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56,524元部分,如有收據證明,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37頁)。至於黃生坤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738,100元部分,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參本院卷第153-155頁)。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三)黃生坤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過失應以何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黃生坤於108年5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 路一段由西向東直行行至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時,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與黃生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黃生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所開立黃生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附民卷第27頁)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審查卷第13-1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認定。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二)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黃生坤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336,506元部分: 原告請求黃生坤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336,506元部分,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5」及「原證11」所示之相關單據在卷 可稽(參本院附民卷第41-81頁、本院卷第45-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黃生坤生前支出之看護費用459,545元部分: 按黃生坤此部分之支出,被告業已陳稱:如有收據證明,則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黃生坤生前因系爭事故,至起訴時共支出看護費用共355,433元等 情,業據提出「原證7」所示之「木棉花企業社」之看護 收據、「新吉祥養護之家」之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91-96頁),經本院計算上開看 護費收據金額共440,833元,惟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僅請求 355,433元,自應准許。另原告又主張黃生坤自起訴後至 死亡止,共支出看護費用共104,112元之事實,亦據提出 「原證1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6紙為證(參本院 卷第83-84頁),經本院計算上開看護費收據金額為104, 112元無誤,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屬有據。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生坤生前支出之看護費用共459,545元 (計算式:355,433+104,112=459,545)。 3、黃生坤生前因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56,524元(含日常必需用品費用共27,234元;及就醫期間往返醫院及養護中心之交通費用29,290元)部分: ⑴按黃生坤此部分之支出,被告亦陳稱:如有收據證明,則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黃生坤生前因系爭事故,至起訴時共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共15,88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8」所示,向「杏一」、「全聯 」、「維康」、「丁丁藥局」及「好市多」等商家購買養護用品及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等多件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97-104頁),經本院計算上開發票及收據之金額共15, 963元,惟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僅請求15,885元,自應准許 。另原告又主張黃生坤自起訴後至死亡止,共支出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共11,349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原證13」所示之統一發票收據共12紙為證(參本院卷第85- 86頁),經本院計算上開發票收據金額為11,349元無誤,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屬有據。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生坤生前支出之日常必需用品之費用共27,234元(計算式:15, 885+11,349=27,234)。 ⑵原告另主張黃生坤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支出20,385元部分,被告亦陳稱:如有收據證明,亦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黃生坤生前因系爭事故至起訴時,共往返醫院及養護中心之交通費用共20,385元等情,固據提出「原證9」所示之多件救護車費 用單據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105- 113頁),惟經本院計算上開單據之金額僅18,185元而已,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超過18,185元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又主張黃生坤自起訴後至死亡止,共支出交通費用共8,905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原證14」所示之乘車證明 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7-94頁),經本院計算上開 發票收據金額為11,8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僅請求 8,905元,自應准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生坤生前支出 之交通費用共27,090元(計算式:18,185+8,905=27, 090)。 4、黃生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38,100元部分: 按原告請求黃生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738,100元部分 ,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參本院卷第153- 155頁),則原告就超過部分之金額請求,即屬無據。 5、黃生坤之喪葬費176,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為黃生坤支出之喪葬費用176,200元部分,有原 告提出之「原證15」所示之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9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6、黃生坤生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由原告等四人 繼承);及原告等四人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黃生坤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輕,且造成其生活之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黃生坤之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照顧黃生坤之原告等四人,衡情亦均受有相當之煎熬,是黃生坤及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參酌黃生坤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嚴重,並審酌黃生坤因系爭事故受傷非輕,嗣後即無自理生活能力,須接受長期全天候之照護,則黃生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 原告黃劉淑貞為國中畢業,婚後擔任家管,目前無業;原告黃兆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車廠維修技工,年收入約76萬元;原告黃兆鑫則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國小主任,年收入約129萬元;至於黃秀雯則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參本院卷第110頁); 而被告則為自營裝氣密窗之工人,收入不一(參本院卷第141頁),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 ,且於本件事發後,尚未能積極尋求協商賠償事宜等情,除業經兩造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存於本院審查卷第91頁證物袋內),應堪認定。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且原告等四人為黃生坤之配偶及子女,因黃生坤自系爭事故後無自理生活能力,須接受長期全天候之照護,則照顧黃生坤之原告等四人,衡情亦均受有相當之煎熬,本院因認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等四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7、綜上,黃生坤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3,350,3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6,506元+看護費用 459,545元+日常必須用品之支出27,234元+就醫交通費 用27,09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3,350,375元)。另原告等四人共同為黃生坤支出之喪葬費176,200元部分,經計算渠等四人各自分擔之 部分為44,050元(計算式:176,200÷4=44,050),再加 計原告等四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每人為30萬元,如上所述。則原告等四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每人為344,05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予以鑑定交通事故責任,結果皆認為黃生坤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橋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95-96 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案卷宗第71 -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強弱與車禍過程之責任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生坤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同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任。故經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核認黃生坤及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等四人於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時,自亦應繼承黃生坤對系爭事故之50%肇事原因。從而,黃生坤及原告等四人於本件可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依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黃生坤為1,675,188元(計算式:3,350,375×50%=1,675 ,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等四人則分別均為172,025元(計算式:344,050×50%=172,025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生坤因系爭事故已 於生前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0,662元、1,080元、200萬元,共計2,121,742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42頁),則黃生坤上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675,188元;及原告等四人共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688,100元(計算式:172,025×4=688,100),即共 2,363,288元(計算式:1,675,188+688,100=2,363,288),自應扣除黃生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121,742 元。從而,原告等四人尚得請求被告24萬1,546元(計算 式:2,363,288-2,121,742=241,546),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經平均計算後,原告等四人分別可向被告請求60,387元(計算式:241,546÷4=60,387,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四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各6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7日(參本院附民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原告等四人繼承黃生坤之損害賠償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每人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如被告以60,387 元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