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號原 告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吳文鄉 泓運清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 年8 月5 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1,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鄉於107 年5 月3 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被告吳文鄉疏於注意而駕駛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顏面多處骨折、右下側門齒及左上犬齒脫落、上顎前牙區假牙斷裂、多顆牙齒脫位、外傷性咬合不正、創傷性腦出血、右邊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19,344 元(含已支出醫療費202,084 元、後續牙齒治療費460,000 元、後續醫療費157,260 元)、交通費用5,860 元、看護費用224,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150,795 元、勞動能力減損2,681,874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總計5,881,873 元之損害。而被告吳文鄉受僱於被告泓運清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泓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並與被告吳文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1,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吳文鄉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原告有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8,504 元、交通費用5,860 元部分不爭執,然其餘醫療證明書、住院病房費自費費用、耳鼻喉科費用、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假牙與牙齒矯正費用等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看護費部分,就看護期間112 日不爭執,惟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公司仍按月支付原告薪資,故原告未受有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後每月收入反而增加,足見原告工作未受系爭事故影響,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月薪29,300元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41,126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8,746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㈠被告吳文鄉於107 年5 月3 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20 號前,欲左轉彎進入成功北路520 號收運垃圾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輪部位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顏面多處骨折(上頜骨、下頜骨、鼻骨)、右下側門齒及左上犬齒脫落、上顎前牙區假牙斷裂、多顆牙齒脫位、外傷性咬合不正、創傷性腦出血、右邊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等傷害。 ㈡被告吳文鄉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被告吳文鄉受僱於被告泓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5,860元。 ㈤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至8 月23日期間共112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㈥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至屆齡65歲退休即139 年4 月21日,尚有31.96 年工作期間,原告若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減損28%計算。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48,746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㈡原告請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文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吳文鄉受僱於被告泓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25至26、31至34、38至45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吳文鄉有前開過失外,原告亦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經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事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自明(見警卷第25至26、31至34、38至45頁、交易卷第55至67頁)。另依高雄市政府108 年11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61318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 年11月8 日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83至86、91至92頁,下稱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若能依閃光黃燈指示而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另有超速之過失,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03600 號函暨108 年8 月15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見交易卷第29至32頁) 為憑,然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事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算,該監視錄影畫面僅有4 影格,取樣數偏低而有相當之誤差值,尚難憑採,覆議意見書亦認難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肇事因素,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當時已超速駕駛,故無從認定原告另有超速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吳文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吳文鄉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0%、60%,並以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㈡原告請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5,860 元之損害等情,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為證(見橋司調卷第61至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202,084 元、後續牙齒治療費460,000 元、後續醫療費157,260 元,共819,344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醫療證明書3,950 元、自費病房差額79,200元及耳鼻喉科門診費430 元部分均非必要支出,且牙齒治療方式得以假牙方式,並無植牙必要,應僅有120,000 元之損害,而後續醫療費用157,260 元並無相關證據佐證等語抗辯。 ①已支出醫療費部分: a.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202,084 元,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收據為證(見橋司調卷第38至59頁),被告就其中118,504 元不爭執,則被告自認118,504 元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b.醫療證明書部分:原告就系爭事故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書共為3,950 元,業經其提出義大醫院收據為憑(見橋司調卷第38至59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證明書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惟醫療證明書縱使並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仍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告吳文鄉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亦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c.自費病房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從急診轉入普通病房時,因醫院當時僅有單人病房,方入住自費之單人病房等語,被告則辯稱自費病房差額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至22日、107 年11月3 日至7 日之住院期間,均係原告要求安排入住差額病房,而107 年11月3 日至7 日住院原因為後續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109 年1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之1 頁),可知原告入住自費病房並非經由醫院被動安排,而是主動要求所致,原告雖主張因醫院當時僅有單人病房,方入住自費之單人病房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於107 年5 月3 日至22日、107 年11月3 日至7 日之住院期間因入住差額病房而自費支出之差額病房費79,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d 耳鼻喉科門診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耳口咽喉與鼻腔自會受到影響而不適,故有必要於107 年12月1 日至耳鼻喉科就診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至耳鼻喉科就醫並無關系爭事故等語。查系爭傷勢多與原告之顏面、口腔相關,且依照醫理、臨床經驗及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研判原告於107 年12月1 日至耳鼻喉科就醫之原因可能與系爭事故之傷勢有關等語,有義大醫院109 年12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2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原告至耳鼻喉科就醫為系爭傷勢所為之後續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耳鼻喉科門診費4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從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為122,884 元(計算式:118504+3950+430 =122884) ②後續牙齒治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再支出牙齒治療費用460,000 元等語,並有和美牙醫診所病患診療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被告則辯稱植牙與假牙之治療方式金額差異甚大,原告以假牙方式治療即可,並無植牙之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8日繳清車禍前之牙齒治療費用122,000 元,且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牙齒缺損,因上顎缺牙太長,只能選擇植牙或活動假牙,原告原本是固定假牙,故選擇植牙,下顎部分因車禍已經導致缺牙區兩側牙齒搖動,故不考慮傳統假牙避免二次傷害而選擇植牙等情,有和美牙醫診所109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足證原告主張牙齒治療費用460,000 元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後續診療,且以植牙作為治療方式有醫學上之必要性等情,應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③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未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57,260 元,因原告之左脛骨骨折曾做復位固定手術,日後將固定之鋼板鋼釘取出需要再為1 次手術,會再陳報後續醫療費用證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支出等語。經查,為原告實施手術之義大醫院因原告自108 年10月3 日後未再因系爭事故傷勢至醫院回診,難以判定後續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有義大醫院109 年12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後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及支出數額等均有未明。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手術移除鋼板鋼釘,復未舉證說明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582,884 元(計算式:122884+460000=58288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全日看護期間共112 日,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得以每日2,000 元之費用計算,故被告應賠償224,000 元等語,被告不否認原告有112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並未請專業看護,家人看護之費用與專業看護並不相同,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故僅同意給付112,000 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現行看護工作之實務收費通則,全日為2,400 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0 年7 月16日高市服字第1100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為之看護內容、所費心力均係相同,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24,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112 =224000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⑷工作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依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明細,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1,126元,故應以月薪41,126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且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宜在家休養3 個月,加上住院期間20日,故原告請求107 年5 月3 日至8 月2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150,795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休養期間至107 年9 月3 日返回公司上班日止,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樺公司)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難認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縱認有工作損失,月薪亦應以29,300元計算,因原告車禍前薪資為本薪21,000元、職務津貼3,500 元、專業津貼2,700 元、責任津貼2,100 元,至其餘達標津貼1,500 元屬於工作達標之給付,伙食津貼及生活津貼屬於恩惠性給與,自均不得算入原告之月薪等語。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5 月3 日至同年9 月2 日止請假休養,並因事故後續診療需要仍不定時請假至109 年6 月27日止,且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1,126元等情,有椿樺公司109 年9 月30日椿管字第1090907 號函檢送107 年5 月至108 年7 月請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106 年4 月至107 年4 月之工資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第191 至193 頁),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要請假休養。被告固爭執達標津貼、伙食津貼及生活津貼不應算入工資,然從上開工資清冊以觀,達標津貼、伙食津貼及生活津貼均按月以固定數額支付,且未曾間斷,應認屬經常性給與,且係原告工作始得領取,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原告工資之一部。故原告主張以月薪41,126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應屬可採。 ③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7 年5 月至8 月休養期間,椿樺公司仍按月給付工資等語,惟椿樺公司已說明上開金額係由椿樺公司先行給付予原告,待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後,再請原告繳回工資,且107 年5 月至8 月薪資中屬非薪資的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金額分別為18,382元、21,210元、21,917元、16,261元等語,有椿樺公司110 年8 月3 日椿管字第1100801 號函檢送勞保局函文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足認上開期間原告所領得之金額,屬因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為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工保險薪資補償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5 月3 日至8 月2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50,7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41126 ×(3 +2/3 )=1507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月薪為41,1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合計金額為2,681,874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後,每月收入增加,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縱有減損,亦應以月薪29,300元計算,合計1,910,461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至屆齡65歲退休即139 年4 月21日,尚有31.96 年工作期間,原告若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減損28%計算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5 月6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297號函檢送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原告之月薪雖於系爭事故後略有增加,惟薪資本係隨年資、職位升遷而增加變動,自不能單以原告月薪略有增加即否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故縱然原告月薪於系爭事故後有所提升,並不影響原告經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其視覺系統及下肢系統之障害百分比分別為15 % 及4 %,合併得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8%之事實,故原告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之月薪為41,126元,業如前述,原告自107 年5 月3 日至屆齡65歲退休即139 年4 月21日,尚有31.96 年工作期間,原告年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為138,183 元(計算式:41126×12 ×28%=138183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1,935 元【計算方式為:138,183 ×19.00000000+( 138,183 ×0.00 000000) ×( 19.00000000-00.00000000) =2,681,935.00 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681,874 元,尚未逾越上開計算結果,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吳文鄉之過失而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亦因而住院及持續復健治療,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椿樺公司員工(職位副組長),月收入平均41,126元,已婚,名下有2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283,310 元;被告吳文鄉自陳專科畢業,司機,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205 、245 頁、審重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醫療費用582,884 元、交通費5,860 元、看護費用224,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150,795 元、勞動能力減損2,681,874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合計3,845,413 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845,413 元,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2,307,248 元(計算式:0000000 ×60%=0000000 ,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48,74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58,50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58,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有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