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靖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靖中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鄭婉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內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路口,欲右轉站前南路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駛近,原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及蹠骨、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背部及左手第四、第五指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及車輛損害,足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66元、醫療材料(即四角柺杖)費用680元 、看護費用98,000元(按:依原證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告住院4日,並自108年11月25日離院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又依目前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約每日1,000元,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90,000元)、交通費用4,96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25,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損害,上開金額總計1,805,9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1,805,956元。 ㈡被告辯稱其行駛外車道,且外車道無禁止右轉標誌云云,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乃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且該快車道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有原證7之GOOGLE地圖翻 拍照片可稽,被告既行駛於該禁止右轉之快車道上,且依被告所行駛車道地上所劃之標線,其指示方向亦為「直行」,被告自不得違規右轉,被告辯稱其行駛外車道,且外車道無禁止右轉標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車速極快(可能接近時速80、90公里)云云,原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明之「特殊材料」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判斷所使用之必要醫療材料,並非原告之要求,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醫療單據上既已載 明有該「特殊材料費」,說明如非屬治療過程中必要之醫療材料即無可能列載於該單據中。原證2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 告自離院後尚需「專人照顧3 個月」,已足以證明原告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被告再辯 稱系爭機車新車價值僅為990,000元,維修費高達1,325,850元,實屬過高,應不能高於「系爭機車折舊後價格再扣除系爭機車現存價值」,方屬合理云云,惟依系爭機車廠牌即「Mv Agusta」官網所登載之資料,系爭機車型號為「MV AGUSTA F3 800 RC」,新車價格為1,099,000元,被告所稱之999,000元價格乃另款「Mv Agusta 675 RC」之新車價格,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新聞資料內容有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廠商估價既為1,325,850元,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325,850元,以代 回復原狀。至被告辯稱折舊問題,自應由被告提出計算依據及主張應扣除之折舊數額。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350,000元慰撫金應屬合理,並無過高。原告係 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並無超速,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載明「疑似超速」,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有超速違規行為,此部分原告否認。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重機未穿著安全鞋款,與有過失云云,此部分與有過失主張欠缺法律依據,亦屬無稽。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9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直行車道」南往北行駛,並非「內車道」,且上開車道亦無設置「禁止右轉」標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極快(可能幾近時速80、90公里),以致被告無從閃避。就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第1、2頁分別有「特殊材料費」22,501元及2,016元之支出,惟上開「特殊材料費 」是否係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無法替代?且為醫療所必要?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說明。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需受全日看 護之必要,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據被告詢價結果,其零件報價係屬過高,且其所提出之工資報價亦未表明依據,逕以「數量100、 單價1000」計算,實不合理。且原告維修機車之弘暘機車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僅為6 公里,拖吊費用竟需5,000元,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另原告亦臚列安全帽之損害45,000元,惟安全帽之價值,原告應舉證說明,且應依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又系爭機車並非新品,而所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並非折舊後之金額,自不足採。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被告於網路上所查得之資料,新車價值亦僅為999,000元,與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相 當之中古車之車價亦僅約為700,000元,而原告所請求之維 修費用竟高達1,325,850元,實屬過高,而不可採。原告得 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應提出合理之零件價格,並依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計算,且不能高於「系爭機車折舊後價格再扣除系爭機車現存價值」之金額,方為合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甫自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且父親為臨時工,收入亦不穩定,兩位弟弟,一位目前準備就業考試,一位尚就學中。是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實屬不佳,原告請求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末查,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有超速行駛之責任,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穿著軟膠鞋,並未穿著騎乘重型機車所應穿著之安全鞋款,此亦應係原告腳部傷勢發生之重要原因,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負50% 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路口,欲右轉站前南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駛近,原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及蹠骨、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背部及左手第四、第五指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及車輛損害。 ㈡原告支出四角柺杖費用680元。 ㈢原告支出住院四日的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8,000元。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245元。 ㈤原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96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466元、醫療材料即四角柺杖費用680元、看護費用9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25,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各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應各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幸霞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一份、現場及人車損照片2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2 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疏未注意,未依慢車道限速40公里/小時騎乘機車,自認當時速率為50公里/小時,亦有超速行駛之責任,此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可參,原告於事故當時係穿 著軟膠鞋,並未穿著騎乘重型機車所應穿的安全鞋款。惟查,本件肇事原因在被告於路口貿然右轉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直行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是否穿著重型機車專用安全鞋,實與本件肇事原因不具有因果關係,現行交通安全規則,亦未規定機車駕駛人須穿著何種之鞋款,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有關穿著安全鞋即可避免損害發生之證據,從而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466元、醫療材料(即四角柺杖)費用680元、看護費用98,000元、交通費用4,9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25,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各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為若干? 1、醫藥費用26,46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其 中特殊材料費22,501及2,016元部分,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796號函覆本院:原告自費使用之特殊材料為生物性骨釘,期為固定足趾骨折時使用,優點 為日後不需另再次手術取出,且方便術後傷口照顧(無需像 傳統鋼釘需每日清潔鋼釘露出處)。傳統鋼釘為健保代替品 ,生物性骨釘為醫療必需品,但非無健保代替品。術前有向 病患解釋差異性,並取得同意後方才使用。是原告自費使用 之上開特殊材料,係有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可得替代,故原 告請求該部分費用24,517元(22,501+2,016=24,517元),為 無理由,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4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四角柺杖680元部分: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5頁)。 3、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住院四日看護費用共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25日離院後需要專人照顧3個月半日看護費用 共計9萬元(1,000×90=90,000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為證(原證2,橋司調卷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其因此傷害所施之手術為背部及左手第四 及第五指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及第四趾近端趾骨及蹠骨骨折 復位及生物性骨釘內固定手術,傷口共縫合15針,於108年11月25日離院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離院後休養期間需半日看護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7日函可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半日看護等情,可以採信。原告請求原告住院四日看護費用共8,000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離院後需要專人照顧3個月半日看護費 用共計9萬元(1,000x90=90,000元),共計9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8年11月27日回到任職單位服役,足證原告於該日起已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云云。本院固依原告之請 求,向原告服役之單位函詢原告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個人休假紀錄表,其中原告於自108年11月15日至22日休假7日, 於108年11月22日至26日休假4日,12月3日休假5.5小時,12 月6至9日休假3日,12月13日至20日休假7日,12月27日休假9.5小時,12月31日休假4小時,109年1月2日休假5.5小時,109年1月3至6日休假3日,109年1月18日休假9.5小時,1月22日休假9.5小時,1月26日至2月3日休假8日,2月14日至17日休 假3日,2月17日休5.5小時,2月19日休9.5小時,2月21至23 日休3日,且原告服役的單位有註明:(原告於108年11月21 日車禍後,至高雄榮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生建議原告 休養3個月起算,視個人就診及療養需求單位給予相關請假總時數),此有休假紀錄表可證,足見原告於車禍後三個月內 ,因為受傷仍有陸續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且因軍中假期有 限,乃回部隊任職勤務,並非表示不需要半日看護,被告抗 辯原告已於108年11月27日回部隊任職,即表示可以自理,不需半日看護云云,不足採信。 4、交通費用4,9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5頁)。 5、機車受損維修部分: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弘暘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維 修費用共計1,325,850元(橋司調卷第57至63頁),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被 告則抗辯原告應提出合理之零件價格, 並依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計算,且不能高於「系爭重型機車折舊後價格再扣除該重 型機車現存價值」之金額;且維修明細單中「80工資」、「82引擎修復」此兩項工資不合理,「81車輛託運」運費過高、「83安全帽」價格不合理,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 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詳被證四),而機車之 耐用年限為3年(被證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而實際使 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迄至108年11月21日事故發生日時,已實際 使用逾3年。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零件價格之十分之一。 ②關於「80工資」、「82引擎修復」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6之弘暘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本件車損修復所需工資合計為185,000元(即「80工資」、「82引擎修復」兩項目合計), 維修項目「80工資」中,「數量100」、「單價1,000」,係 指工時100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經本院向奥古斯塔台灣原廠函詢,奥古斯塔台灣原廠零 件部門以110年9月15日奥(法)字第1100915001號函覆:「 工資是依各家車行的維修工時、技術等條件不同而定價,所 以無法針對其合理性進行評判。」(本院卷一第229頁);嗣再向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該會以111年11月12日高市商珠字第11100022號函覆,大型重型機車維修工資為每小 時1,500元,如原證6之估價單合理工時建議以七折計算,引 擎修復建議以五折處理(本院卷二第61頁)。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雖未說明判斷依據,但綜合奥古斯塔台灣原廠函 覆以及弘暘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以七折計算工時,引擎 修復建議以五折計算應屬適當。綜上,工資部分之金額應為105,000元(計算式:100x0.7x1,500=105,000元),因原告主 張工資部分為100,000元,本院認此項目以原告聲明之100,000元為有理由。引擎修復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42,500元(計算式:85,000x0.5=42,500元) ③另被告主張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其計算折舊前之價格,應依奥 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110年9月15日奥(法)字第1100915001號函附件一所提供原廠零件價格為準,至於奧古斯塔台灣原廠函覆本院之附件一中所示因已停產、無料號或非原廠零 件而無法提供報價之零件,被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價格為該 零件計算折舊前之價格,此有被告辯論意旨狀可證,再比對 弘暘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及被告不爭執之價格,本院認 定系爭車輛折舊前維修零件金額如附表所示。 ④「81車輛拖運」: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以11 0年5月7日高市車養勝字第11005001號函覆,自事故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與翠華路口將重型機車拖吊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拖吊費用,一般拖吊(有鑰匙)費用為1,500~2,0 00元,若吊桿式拖吊,費用為3,000元,則參照原告提出弘暘機車行拖吊費用5,000元發票1紙(本院卷一第497頁),可證拖吊費用5000元應屬合理。 ⑤「83安全帽」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為品牌:AGV,型號:Pista gpr soleluna之大型重型機車專用安全帽,據原證7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2,800 元。(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復以GOOGLE檢索相同品牌 、型號之安全帽(原證10,本院卷一第481至496頁),其均 價為40,208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證明其事故當日所使用安全帽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 未保留單據,而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購入之時間及價額,而不 能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上開 物品業經使用,在一般市場上,係屬2手商品,其中安全帽涉及個人衛生,幾無2手交易市場可言,爰酌以3成計算,12,062元即為該安全帽於發生事故當時之價值。 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052,412元,惟上開估價單中,工資100,000元、車輛托運5,000元、引擎修復42,500元及安全帽12,062元應予扣除,其餘零件價格合計892,850元(計算式:1,052,412-100,000-5,000-42,500-12,062=892,850元)則屬零件價格,而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11月21日,累計使用期間為3年1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209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100,000元、車輛托運5,000元、引擎修復42,500元、安全帽 12,062元,合計即為244,771元(計算式:85,209+100,000+5,000+42,500+12,062=244,77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6、機車減損之價值部分: 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其廠牌型號為「M V AGUSTA F3 800 RC」,其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有系爭 車輛之行照可稽(見橋司調卷第55頁)。經奥古斯塔台灣原廠零件部門110年10月22日奥(法)字第1101022001號函覆 無法查證該車出售時之售價及中古車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因購買時間已久,原告亦無法提出購車發票,依高 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4日高市商珠字第11100015號函覆(本院卷一第395頁)該車於108年11月21日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0萬元左右,又依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1日法執111字第002號函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80至85萬元(本院卷二第25頁)。系爭車輛屬高價重型機車,衡情原告為維護其財產之價值及行車安全,應會注意維護其車況正常,故本院認為其車況以中價70萬認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的價格應屬適當。 ②按發生車禍事故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應為一般通念,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車況照片所示毀損情形,佐以原告提出弘暘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折舊前修復費用高達1,052,412元,可知系爭車輛屬重大事故之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減損情形等語,即非無稽。依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法執111字第002號函紙本鑑定結果,係爭車輛事故後價值減損約40萬元, 應屬適當可採。 7、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目前在軍中服役;被告甫自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並無收入,且父親為臨時工,收入亦不穩定,兩位弟弟, 一位目前準備就業考試,一位尚就學中,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8、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900,3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49元+四角柺杖680元+看護費用98,000元+交通費用4,960元+機車維修費用244,771元+機車減損之價值4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900,36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甲○○、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30%、7 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甲○○就本件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630,252元(計算式:900,360x70%=630,252,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58,2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2,007元(計算 式:630,252-58,245=572,0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57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而請求涉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朱玲瑤 附表: 編號 維修項目 原告主 張金額 原廠零件單價 被告同意金額 法院認 定價格 (折舊前) 1. 擋風鏡 4,850 4,095 4,095 4,850 2. 擋風鏡貼紙1 235 525 525 235 3. 擋風鏡貼紙2 450 630 630 450 4. 前擋風鏡支架 9,250 7,875 7,875 9,250 5. 前車頭罩 55,500 46,935 46,935 55,500 6. 前車頭罩貼紙1 325 525 525 325 7. 前車頭罩貼紙2 325 525 525 325 8. 前車頭罩貼紙3 235 525 525 235 9. 前車頭罩貼紙4 235 525 525 235 10. 前車頭罩貼紙5 455 630 630 455 11. 前車頭罩貼紙6 2,350 2,100 2,100 2,350 12. 前車頭罩貼紙7 625 840 840 625 13. 前車頭罩貼紙8 625 840 840 625 14. 前車頭罩貼紙9 625 840 840 625 15. 前車頭罩貼紙10 625 840 840 625 16. 前車頭罩貼紙11 235 525 525 235 17. 前車頭罩貼紙12 235 525 525 235 18. 頭燈組 31,200 25,200 25,200 31,200 19. 左後視鏡 11,500 12,600 12,600 11500 20. 右後視鏡 11,500 12,600 12,600 11,500 21. 後視鏡貼紙組 400 630 630 400 22. 前擋泥板 10,000 8,505 8,505 10,000 23. 前擋泥板貼紙1 485 735 735 485 24. 前擋泥板貼紙2 520 735 735 520 25. 前擋泥板貼紙3 520 735 735 520 26. 油箱 105,500 88,830 88,830 10,550 27. 左後車尾飾蓋 30,450 25,830 25,830 30,450 28. 左後車尾飾蓋貼紙1 650 840 840 650 29. 左後車尾飾蓋貼紙2 755 945 945 755 30. 左後車尾飾蓋貼紙3 1,105 1,050 1,050 1,105 31. 主車架 114,500 94,080 94,080 11,450 32. 左駕駛腳踏支架 7,550 6,405 6,405 7,550 33. 左駕駛腳踏桿 7,950 6,510 6,510 7,950 34. 排檔桿總成 4,700 3,885 3,885 4,700 35. 排檔桿固定插銷 150 420 420 150 36. 排檔桿固定插銷彈簧 150 420 420 150 37. 左後乘客腳踏支架 7,150 6,090 6,090 7,150 38. 左後乘客腳踏桿 2,900 2,520 2,520 2,900 39. 快排總成 33,150 27,825 27,825 33,150 40. 後搖臂 55,000 66,150 66,150 55,000 41. 左把手總成 6,250 5,355 5,355 6,250 42. 左把手定位插銷 150 420 420 150 43. 離合器拉桿總成 17,550 14,700 14,700 17,550 44. 左手把橡膠 700 840 840 700 45. 平衡端子 1,700 1,470 1,470 1,700 46. 左進氣口 4,000 3,255 3,255 4,000 47. 右齒盤蓋螺母 4,000 停產 4,000 4,000 48. 左開關總成 6,200 5,250 5,250 6,200 49. 後車輪軸 47,500 40,005 40,005 47,500 50. 側支架 10,500 8,820 8,820 10,500 51. 側支架固定支架 3,000 2,520 2,520 3,000 52. 側支架感應器 2,750 2,310 2,310 2,750 53. 左煞車卡鉗進氣口 10,000 無料號無法提供 10,000 10,000 54. 左側擋風殼 58,500 49,140 49,140 58,500 55. 左側擋風殼貼紙1 690 840 840 690 56. 左側擋風殼貼紙2 2,350 1,995 1,995 2,350 57. 左側擋風殼貼紙3 700 840 840 700 58. 左側擋風殼貼紙4 1,250 1,155 1,155 1,250 59. 左側擋風殼貼紙5 235 525 525 235 60. 左側擋風殼貼紙6 325 525 525 325 61. 左側擋風殼貼紙7 260 525 525 260 62. 左側擋風殼貼紙8 2,350 2,100 2,100 2,350 63. 左側風殼飾蓋1 4,550 2,625 2,625 4,550 64. 左側風殼飾蓋2 1,450 1,260 1,260 1,450 65. 左側風殼內側飾板 755 945 945 755 66. 左側油冷排護罩 5,200 4,410 4,410 5,200 67. 左下導流 19,500 16,380 16,380 19,500 68. 右下導流 19,500 16,380 16,380 19,500 69. 左下導流貼紙 1,950 1,680 1,680 1,950 70. 右下導流貼紙 1,950 1,680 1,680 1,950 71. 上三角台 14,300 12,075 12,075 14,300 72. 下三角台 19,500 15,750 15,750 19,500 73. 三角台軸承 3,900 1,680 1,680 3,900 74. 配線組 46,150 39,060 39,060 46,150 75. 發電線圈外蓋 5,350 4,515 4,515 5,350 76. 發電線圈外蓋墊片 520 735 735 520 77. 儀表總成 31,200 26,250 26,250 31,200 78. 水箱 35,100 30,450 30,450 35,100 79. 水管束環 7x150= 1,050 非原廠無法報價 1,050 1,050 80. 工資 100x1,000 =100,000 無法評價 被告爭執 100,000 81. 車輛託運 5,000 無法評價 被告爭執 5,000 82. 引擎修復 85,000 無法評價 被告爭執 42,500 83. 安全帽 45,000 非原廠無法報價 被告爭執 12,062 84. 後輪圈 65,000 非原廠無法報價 65,000 65,000 85. 排氣管 65,000 非原廠無法報價 65,000 65,000 86. HP corse 53,000 非原廠無法報價 53,000 53,000 87. 1,325,850 1,052,4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