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玉英、陳進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宗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訂。查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亦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前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 事件受理,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1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高雄市 旗山區旗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旗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腦傷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腰椎4/5節滑脫及背痛、尾底骨挫 傷疑裂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藥物費用新臺幣(下同)86,078元,及因自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6日休養2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767元,另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 勞動能力減損34%,以伊受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28,238元即每年薪資338,856元計算,每年減少115,211元,伊受傷時未滿54歲,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11年1月又10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38,787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精神上痛 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伊因維修系爭機車 ,支出修復費用34,950元。伊所受上開損害總計1,683,988 元,扣除原告斯時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6元,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79,582元(註:伊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為5,656元,因其中受領之1,250元醫療費用未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故僅同意扣除其餘保險金4,406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582 元,及自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為重複之診斷書費用及神經外科、精神科等非相關傷勢,伊不爭執原告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支出急診、創傷、中醫、復健等科別之醫療費用合計37,489元,對於原告在一麟中醫診所(5,470元)、林博仁診所(6,036元)、重安醫院(1,500元)支 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伊爭執原告於旗山醫院精神科、神經內、神經外科、放射線科及婦產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按:原 告就其原請求之婦產科醫療費用已扣除不為請求,故本院就此不需審究),另伊認原告於聖星診所就醫非相關,且原告 就其於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下稱廣聖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部分未見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明瞭其就醫原因。原告請求藥物、營養品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購買該等藥物之必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營養品對原告傷勢之恢復有助益,核非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21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有其所任職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薪資補償,其薪資並無實際減損。另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本即有舊疾、尾椎及下背疼痛之症狀,其本身應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縱使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加重,亦不得要求伊全數負擔。加班費非固定收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之經濟狀況非富裕,且需扶養母親,無法負擔此龐大金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簡字卷㈡第125、127頁): ⒈被告於108年9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旗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 定。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行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6日休 養21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期間因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一節,不爭執。 ⒌原告已於110年2月9日受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56元,原告同意扣除其中4,406元之材料費及交通費用不為請求 ,僅請求醫療費用1,250元,被告同意原告得在本件訴訟 中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250元。 ⒍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92年11月出廠(橋司調卷第23頁),原告因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34,950元(附民卷第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載之過失行為,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及其他藥物(含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旗山醫院、一麟中醫診所、林博仁診所、廣聖醫院、重安醫院、榮總醫院、義大醫院、聖星診所、長庚醫院就醫,及購買藥物、營養品,總計支出86,078元等語,被告表示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在旗山醫院所支出急診、創傷、中醫、復健等科別之醫療費用(按:原告在旗山醫院急診、創傷、中醫、復 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院認須剔除非必要支出之證明書費,詳後述),亦不爭執 原告分別在一麟中醫診所、林博仁診所、重安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470元、6,036元、1,500元(參附表十至十二),合先敘明。 ②旗山醫院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非創傷科、神經內科、放射線科及證明書費部分: a.原告請求在旗山醫院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經查依旗山醫院精神科病歷記載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起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之問題在旗山醫院精神科就醫(簡字卷㈠第110至111頁),且旗山醫院110年3月22日函檢附之原告醫療措施說明記載:「(精神科)病患本來即長期有就醫身心科治療憂鬱及失眠,近年病情穩定,但108年9月車禍後,有記憶性退步及頭痛後遺症,也有心理創傷反應」等語(簡字卷㈠第157頁),另依旗山醫院神經 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之病症包括腦傷後遺症、腰椎4/5 節滑脫及背痛、尾底骨挫傷疑裂傷之傷害等語(附民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病症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及所受系爭傷害於旗山醫院精神科、神經外科就醫。再依旗山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在骨科看診時主訴:「SWELLING OFRT HAND WITH ECCHYMOSIS(中譯:右手瘀血腫脹)」,醫師客觀描述(Objective):「NO SCIATICA ,BIL(中譯:雙側無坐骨神經痛)」,評估(Assessment):「OSTEOARTHROSIS, LOCALIZED, SECONDARY, LOWER LEG UNSPECIFIED DISORDER OFCOCCYX(中譯:下肢局部骨關節炎,尾骨無特殊 病變)」等語(簡字卷㈠第17頁),及旗山醫院11 0年3月22日函檢附之原告醫療措施說明記載:「(骨科)108年09月16日車禍,09月(誤載為「年」)17日看診,僅右手挫傷,無後遺症之可能」等 語(簡字卷㈠第157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所 受右手挫傷之傷害在旗山醫院骨科就醫。從而,原告於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就醫之病症既與系爭車禍及因此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此三科別就醫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b.原告請求108年12月22日、109年3月29日在非創 傷科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350元部分(如附表 七所示),查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支出200元係 為申請證明書,然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且原告亦未證明申請該證明書之必要性,另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109年3月29日在非創傷科就醫之症狀為何,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此項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請求其於旗山醫院神經內科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八所示),依旗山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在神經內科就醫經診斷之結果為纖維肌痛(簡字卷㈠第107頁),原告未舉證證明 上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在旗山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尚乏所據。至於原告請求其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 月16日在放射線科進行檢驗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九所示),距系爭車禍已相隔3、4月,原告復未證明進行該等檢驗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c.另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為實現債權僅需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不需就相同之傷害或症狀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經核原告已提出旗山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創傷科出具)、同年9月17日診斷證明 書(骨科出具)、同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神經 外科出具)、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出 具)、109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科出具)、109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出具),有該等 診斷證明書載卷可稽(附民卷第15、16、17、21 、26、27頁),該等證明書係原告為證明其需至 不同科別就醫之必要,堪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按:本院准許、剔除之證明書費 如附表一至六備註欄所載),核屬有據。又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其在急診、創傷、中醫、復健、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已足資證明原告在該等科別就醫之原因及病症,至於原告在該等科別重複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相同,且縱原告認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而向旗山醫院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惟原告實際上因系爭傷害請假之期間係自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則就其後續 未實際請假之期間,本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故原告為證明其在108年10月6日以後仍須休養而申請之診斷證明書,非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另本院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旗山醫院非創傷科、神經內科、放射線科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該等醫療費用全數駁回,故本院不需另行剔除證明書費,附此敘明。 ③廣聖醫院部分: 原告請求其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7日在廣聖醫院復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1,110元部分(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含110年4月6日證明書費300元),查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在旗山醫院復健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核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係自109年4月9日起在旗山醫院進行復健,被告既不否 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進行復健之必要,則原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7日在廣聖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並未與其在旗山醫院復健科就醫之期間重疊,且係發生在系爭車禍之後,自得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進行復健,原告復提出廣聖醫院收據明細( 附民卷第93至98頁)證明其有支出復健醫療費用810元,其請求此項醫療費用810元,自應准許。至於 原告另請求證明書費30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提 出其於110年4月6日申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費用 即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不應准許。 ④榮總醫院、義大醫院、聖星診所及長庚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在榮總醫院骨科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584元(附民卷第107頁)部分(如附表 十四所示),依旗山醫院110年3月22日函檢附之醫 療措施說明記載:「(骨科)108年09月16日車禍,09月(誤載為「年」)17日看診,僅右手挫傷,無後 遺症之可能」等語(簡字卷㈠第157頁),原告復未證 明其於榮總醫院就醫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性,此項請求難認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9年1月16日、同年2月3日在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90元、390元部分(如附表十五所示),經核原告所提出在旗山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該段期間於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13日、26日均在旗山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且原告在 此之前、後均持續在旗山醫院神經外科就醫(如附 表五所載及引用之證據),則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 應屬重複治療,而無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重複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在義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在聖星診所神經科、家醫科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明 書費及其他費用部分(如附表十六、十七所示),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聖星診所神經科、家醫科及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醫之病症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就醫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不應准許。 ⑤依上說明,經剔除本院認不應准許之證明書費,以及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之如前揭說明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在旗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3,315元(創傷科440元+中醫科3,650元+復建科32, 979元、1,250元+精神科1,690元+神經外科3,106元 +骨科200元=43,315元)、一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 470元、林博仁診所醫療費用6,036元、重安醫院醫療費用1,500元及廣聖醫院醫療費用810元,總計57,131元(計算式:43,315+5,470+6,036+1,500+810= 57,131);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及金 額,則無理由。 ⑵其他藥物(含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損失,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傷害,方屬必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其他藥物及營養品支出10,963元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藥物費用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09至113頁、審訴 卷第125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原告自應就其購買該等藥物、營養品係屬治療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行為一節舉證證明,原告就此自陳其所請求之藥物費用(按:原告將營養品費用均列載於藥物 費中)非醫師處分箋之用藥等語(簡字卷㈠第23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購買該等藥物、營養品之支出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項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永昇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6日休養21 日不能工作,以其受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28,238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767 元;被告則以原告於不能工作之21日期間受有其所任職永昇公司之薪資補償,其薪資並無實際減損,另加班費非固定收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 ⑵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8年9月1 6日至同年10月6日休養21日而無法工作一節不爭執,且原告於該段期間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有永昇公司110年6月2日函附卷為憑(簡字卷㈠第199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永昇公司,斯時其每月固定薪資為23,100元,自108年3月至8月加計加班費後之 每月應發薪資依序28,259元、27,743元、28,066元、27,937元、28,775元、28,646元,平均每月28,238元【計算式:(28,259+27,743+28,066+27,937+28,775+ 28,646)÷6=2823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 系爭車禍受傷請假之休養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6日),永昇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30%薪資4 ,851元,其餘70%薪資11,088元由永昇公司代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准後已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有永昇公司110年6月2日函暨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18日函、108年9、10月薪資明細可憑(簡字卷㈠第199至203頁),並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08 年3至8月之薪資明細為憑(附民卷第115至119頁),則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6日休養期間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自屬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約為28,238元,足見上開平均 薪資乃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若非因系爭車禍,按其原本任職永昇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工作狀況穩定,每月均有加班而受領加班費用,應可預期維持其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每月薪資約28,238元之收入,自得據以作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至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不 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權行為,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獲致薪資期間之所失利益,觀諸原告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均有加班費之收入,自 屬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6日共2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9,767元(計算式:28,238×21/30=19,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不能工作之21日期間受有其所任職永昇公司之薪資補償,其薪資並無實際減損,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領勞保傷病給付,係基於永昇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即永昇 公司110年6月2日函所載之薪資4,851元、11,088元) ,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4%,請求被告賠償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其65歲止11年1月又10日之損害1,038,787元等語。經查: ⑴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乙節,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鑑定,該院於所作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結合原告中樞神經系統系統功能缺損(10%)、頸椎障礙(2%)及腰薦椎障礙(14%),可得全人障礙百分比 總和為25%;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 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為34%等語(簡字卷㈠第249、251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本即有舊疾及尾椎、下背疼痛之症狀,其本身應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縱使因系爭車禍發生加重,亦不得要求由被告全數負擔等語,經核高醫醫院作成之系爭評估報告記載::「二、病史: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往旗山醫院急診治療,當時之相關診斷為:⒈腰椎4-5 節滑脫及背痛、⒉尾底骨挫傷 疑裂傷、⒊腦震盪、⒋右側手部挫擦傷、⒌頸椎神經炎 」、「五、主要診斷:⒈腦震盪、⒉腰椎4-5 節滑脫及 背痛、⒊尾底骨挫傷疑裂傷、⒋頸椎神經炎」等語,高 醫醫院依上開「五、主要診斷」所列之4項原告病症 ,據以於系爭評估報告「六、失能程度評估」項下鑑定評估原告因上開病症所致生之全人障礙百分比之比例,雖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本即有舊疾及尾椎、下背疼痛之症狀等語,惟系爭評估報告並未將原告之舊疾及尾椎疼痛納入評估,至於系爭評估報告雖記載原告於102年時起即有下背疼痛之症狀之病史等語(簡字卷㈠第243頁),惟依旗山醫院110年3月22日函檢附之原告醫療措施說明記載:「(復健科/段生輝醫師)病患於事故之前曾因慢性疼痛短暫至本科就醫,但 車禍發生後產生新部位之麻、痛且症狀加劇。臨床上無法直接判別因果關係,但事故可能導致急性惡化之情形」等語(簡字卷㈠第15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 而發生新部位之麻、痛,與車禍發生前已存在慢性疼痛之部位不同,且該等新部位之疼痛係在車禍碰撞後始出現,雖旗山醫院認臨床上無法直接判別因果關係,惟其認定可能因系爭車禍導致急性惡化之情形,則原告在車禍前既未出現該新部位之疼痛現象,自不因該等疼痛而影響其工作能力,堪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之外力介入,以致原告出現該等新部位之疼痛症狀,被告應就此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 ⑵查原告係54年10月26日出生(橋司調卷第19頁),至119 年10月25日屆滿65歲,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16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其65歲退休時止共11年1月又10日之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部分,應自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算,原告尚有11年又20日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34%,以每月薪資2 8,238元即年薪338,856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之損害,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4,630元 【計算式:338,856×8.00000000+(338,856×0.000000 00)×(9.00000000-0.00000000)×34%=1,034,629.86。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0/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在1,034,63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後續仍需回診就醫,並致勞動能力減損,堪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係小學畢業,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永昇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3,100元,加計加班費後約27,000元至28,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份;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木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簡字卷㈡第 1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置簡字卷㈡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34,95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日成機車行估價單2紙為 憑(附民卷第14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車係92年11月出廠,迄至108年9月16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額為9/10,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950元,原告自陳上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簡字卷㈠第191頁),依此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之損害金額為3,49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在3,495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無理由。 ⒎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1,365,023元( 計算式:57,131+19,767+1,034,630+250,000+3,495=1, 365,023)。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56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111年8月4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可參(簡字卷㈡ 第83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 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59,367元( 計算式:1,365,023-5,656=1,359,367)。原告雖謂其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56元,因其中受領之1,250元醫療費用,未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故僅同意扣除其餘保險金4,406元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具狀 追加上開5,656元(簡字卷㈡第67頁),並非僅追加4,406元,是原告就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中之醫療費用1,250元(即旗山醫院復健科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已對被告為請求,並非未提出請 求,故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全額5,656元,否則原告即有重複受償1,250元之情形。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367元,及自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條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