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莊佑翔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周世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55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增加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故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274,550 元,又因變更請求車損之金額改以市價計算,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故於110 年3 月5 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922,085 元,均核屬訴之變更,惟前者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6頁),依前開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楠梓區德民路及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楠梓區德民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詎被告在該路口左轉彎,竟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除系爭機車毀損外,原告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此需專人看護及無法工作,且醫囑需再次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原告復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570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且受有工作損失480,000 元及系爭機車市價損失7,000 元,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35,485 元後,尚得請求922,08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85 元,及其中802,0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0,000 元自109 年8 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註第一碰撞地點,且所繪製之原告行車路線係直線,然而,談話紀錄表內卻勾選原告有轉向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就事故有過失。實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均已越過德民路與海專路口,往海專路(往南)之斑馬線,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完成左轉彎,原告當時則係右轉彎進入海專路,應由原告讓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並無「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況縱使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自承有搶黃燈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且應以被告所佔過失比例較低。再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依病歷資料原告是否已達全日休養無法工作及全天專人照顧之程度,均有疑義,且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再次進行手術,係因術後癒合不良,亦可能係因術後處置或原告體質因素造成,非一概可歸責於被告。另依證人之證述,原告於術後是否有需要休養90日已有可疑,且證人提出之帳本依其證述內容應亦為原告所製作,是否可信亦有可疑,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自應以勞保投保資料或國稅局報稅資料為準。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楠梓區德民路及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往海專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楠梓區德民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後續係欲直行或右轉海專路兩造有爭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莊佑翔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醫療費用90,570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90日之必要,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 元計算。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至少於107 年7 月12日住院起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超過部分兩造有爭執)。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樂活早午餐廚房擔任店長工作(每月薪資兩造有爭執)。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有理賠金335,485 元。 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本件事故當時之市價為7,000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80,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何? ⒉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楠梓區德民路及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往海專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楠梓區德民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就原告當時之行向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應係欲右轉海專路云云。然查,原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當天沿德民路向東直行是要往大社方向,我確實是要直行的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交簡上卷第148 頁、第156 頁),且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車損則包含車頭正面及側面,而原告車輛倒地後車頭方向則係朝向被告車輛後方,有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9頁)。是如原告當時係欲右轉海專路,因被告亦係欲左轉往海專路方向行駛,原告車輛自應轉為與被告車輛平行之方向,充其量僅能與被告車輛側面發生碰撞,而難以與被告車輛車頭正面位置發生撞擊,顯見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應係以相互垂直方式發生碰撞,方可能導致上開車損之情狀;且原告車輛倒地後方向係朝向被告車輛後方,堪認原告車輛於撞擊時有打轉之情形,然如原告係以側面車身與被告車輛側面車身平行發生碰撞,亦不致發生車輛打轉之現象,更足以佐證事故發生當時雙方係以相互垂直方向發生碰撞,始會導致原告車輛發生打轉情形,即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行向應係與被告行向垂直,而應沿德民路向東方向直行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不符,且依原告車輛倒地位置已超過海專路斑馬線,可知原告當時應係欲右轉海專路云云。惟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製作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張勝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在談話紀錄表上「是否有轉向或變換車道」一欄中勾選「原告有轉向,應該是誤勾了,因為我所畫的行向圖原告是要往東直走,此也與原告談話紀錄上說要往東行駛之陳述一致,所以我確定這部分是誤勾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5 頁、第142 頁),自難僅以員警製作文件時之部分筆誤,推論其記載均不可採。而原告車輛倒地位置,雖確已位於通過海專路行人穿越道後之位置,然就原告於發見前方有被告車輛左轉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右偏駛,並非難以想像之舉,故於閃避不及仍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原告車輛倒地位置位於原行向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後方,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僅以此推論原告當時之行向係欲右轉海專路行駛。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係在海專路之內側車道上一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6頁),而海專路該路口南向共有內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若原告當時確實是要在該路口右轉海專路,以常人騎車之經驗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約4 、50公里之車速(見交簡上卷第150 頁),應可輕易於進入該路口時以小幅右偏方式轉入海專路之外側車道或慢車道,而無須以如此大幅度之半徑右轉至海專路之內側車道上,益徵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時意圖要向右閃避然後過去,才導致發生擦撞之地點不是很明確的在我要西往東的路上,而是在有點偏南的地方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3 頁),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前述車損情形及原告車輛倒地後車頭方向等客觀跡證不符,自難採信。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47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德民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左轉彎駛入海專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當下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及住院,並診斷出受有前揭各項傷勢,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570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再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90日之必要,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 元計算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依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所需之專人看護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先前於107 年7 月12日住院手術後,至108 年12月17日前這段期間因骨折處尚未癒合,故皆須休養及專人照顧(全天)等語,有該院109 年12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7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堪信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照顧90日以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90×2,000 =180,000 ),自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 依病歷資料原告傷勢情形是否需全日專人照顧,且第二次手術之原因非必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上開質疑,均屬其主觀臆測,又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前開提出之事證及高雄榮總依醫療專業所為說明,亦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骨折未癒合之情形係因術後處置不當或原告體質因素造成,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7 年7 月12日起1 年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確認,經該院函覆因骨折未癒合,於107 年7 月12日手術後至108 年12月17日間皆須休養,有前開高雄榮總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須休養1 年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依證人即原告雇主吳柔萱之證述,原告於事故後未久即有返回早餐店幫忙,並無需休養90日之情形云云,然證人吳柔萱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原告事故發生後休養一段時間就有來上班,但是不是兩個禮拜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我在廈門處理事情,原告休養期間還是會幫我處理一些事情,休養期間應該沒有計算薪資給原告,因為原告沒有到店裡等語(見本院卷一380 至381 頁),足徵證人吳柔萱當時人不在國內,對於原告實際休養期間亦不清楚,自難以此推論原告並無休養之必要,且縱原告有幫吳柔萱處理部分事務,但仍因未能到早餐店工作而未獲有薪資,亦難認原告並未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每月薪資部分,證人吳柔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在事故前是輔佐我經營的人,每月薪資大概是4 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並據證人吳柔萱提出之記帳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61頁),惟證人吳柔萱雖證稱如前述,然其亦證稱:店內員工薪資有些人是現金,有些人是轉帳,這樣區別是因為有些人比較急需,就發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然原告既為輔佐證人吳柔萱經營早餐店之人,已屬早餐店重要職務,其薪資應無每月均急需現金支應之理,竟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而無任何簽收憑據,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前開記帳資料均屬電腦製作之檔案,又無製作之人簽名,尚無從推定其形式上真正,且被告亦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難採為證據,是證人吳柔萱之證述,雖認證實原告確有於其經營之早餐店任職,然仍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每月薪資確為40,000元。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確係投保於高雄市葷食食品製作職業工會,有其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係有工作能力之人,雖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形式上真正之薪資資料以佐證其每月薪資所得,惟至少仍應得獲取事故當時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107 年)及23,100元(108 年),仍堪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247,890 元(計算式:22,000×(5+20/31 )+23,100×( 5 +11/31=247,8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且依該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需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堪信屬實。是系爭機車之價值既因報廢而已由當時之市價減損至零,被告自應賠償系爭機車當時之市價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車之市價,經該會認依系爭機車之年份當時之市場行情約為7,000 元,有該會110 年1 月22日高市商旺字第110000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額即為該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數額,即屬有據。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早餐店店長職務;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擔任一般商業上班族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確。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625,460 元(計算式:90,570+180,000 +247,890 +7,000 +100,000 =625,460)。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如不及煞車而於黃燈通過路口時,更應注意避免與其他已進入交叉路口之通行車輛發生衝突。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供稱:我通過路口時是黃燈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 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出車禍我是在搶黃燈,車速大約4 、50公里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50 頁),則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明知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亦即將轉換為紅燈喪失路權,然仍執意搶先通過一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即屬於綠燈時已進入交叉路口等待左轉彎之車輛,並非闖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自更屬原告於黃燈仍進入交叉路口時應注意避免發生衝突之車輛,然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準備停車,亦未注意是否已有其他車輛進入交叉路口,仍於黃燈後進入交叉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考量黃燈時應仍有通行路權,轉彎車仍應讓直行車通行,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過失之比例應為4 比6 ,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5,276 元(計算式:625,460 ×6/10=375,276 )。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335,48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91元(計算式:375,276 -335,485 =39,791)。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臉理賠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9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9,791元及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市價損失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另有函詢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