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陳俊融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76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就車損部分67,400元不再請求之故,於110 年2 月19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09,36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國祥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在該道路上附有警示燈之三角錐,致見狀緊急閃避,車輛因而失控打滑,適有原告陳俊融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手、右膝及右足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974元、看護費用39,000元、工作損失33,38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略以: 被告認原刑事判決顯有司法不公,已依法提起上訴。且被告前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第三度調解時,即對訴外人陳俊融提出「反求償」之要求,原告卻對此事隻字不提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部分,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人孔蓋有突起狀況,故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及側溝排水設施維護零星修繕工程之高國營造有限公司接獲通報後,在該處設置三角錐作為警示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07月08日高國字第1090708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27 至229 頁),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所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位於上述交岔路口人孔蓋(即擺放前述三角錐處)東南側,故原告所騎乘機車係於尚未駛到上述人孔蓋處前,即已開始倒地滑行。 ⒉再佐以本院刑事庭就案發當時事故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的結果,於畫面時間20:17:09.1「被告車輛車頭燈僅呈現右前車燈1 顆,可認其行駛方向正向前方,尚未偏移」,而於畫面時間20:17:09.6「被告車輛與路上閃爍亮點接觸後,其車頭大燈呈現為2 顆左右車前大燈,堪認其行駛方向,已朝其右前方向偏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153 頁),足認被告應係於行駛到上述交岔路口人孔蓋處(即設置具警示燈的三角椎處),始開始向右偏駛,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發現路口中間放置的三角錐要緊急閃避時,壓到人孔蓋而導致其車輛失控往右穿越同向中間車道而駛入同向外側慢車道,此時沿同一路段外側慢車道行駛之原告見狀反應不及,在緊急煞車之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再往前滑行撞擊被告車輛,堪以認定。 ⒊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又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前述三角錐及人孔蓋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因突然查見該三角錐後緊急閃避,而有後續失控突然駛入慢車道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事故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勢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更堪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97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是增加該部分生活上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再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108 年3 月18日住院,至同年4 月1 日出院,出院休養2 週,住院並休養期間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有由專人看護26日部分,應屬合理。而原告雖係由其家人實際擔任看護,依上開說明,仍得依以專業看護之標準計算,又高雄市目前之看護薪資行情,24小時約為2,200 元,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由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查知之事項,原告主張每日以1,5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9,000元(計算式:26×1,500 =39,000 )。 ㈤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1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應僅為住院之15日及出院後14日,合計僅為29日,原告主張以1 個月計算,應屬無據。而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其中原告於該年度所受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00,637 元,原告主張每月所得以33,386元(計算式:400,637 ÷12=33,38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2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2,273元(計算式:33,386×29/30 =32,273),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纖維公司,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前述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見警卷第3 頁)在卷可參。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208,247 元(計算式:36,974+39,000+32,273+100,000 =208,247 )。 ㈦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現場並未設置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原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的慢車道,依上開規定,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惟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中陳稱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36頁),堪認其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且其如依速限行駛,於發現被告車輛向右偏駛時,自亦有較多之反應時間應變,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究係因被告為閃避三角錐失控而駛入慢車道所導致,且原告超過時速之情形尚屬輕微,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1 比9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87,422 元(計算式:208,247 ×9/10=187, 422 )。 ㈧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事故後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77,949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473 元(計算式:187,422 -77,949=109,473 )。 ㈨至被告雖辯稱已於調解時向陳俊融提出反求償之要求,惟原告隻字未提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曾提出有何得對陳俊融請求賠償之依據及事證,自難認有何得抵銷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其抗辯應不影響本院之論斷,併此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經以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應為109,473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09,473 元,及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又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遠